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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民初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应建康与宁波高新区博雅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建康,宁波高新区博雅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99年)》: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976号原告:应建康,男,1976年7月4日出生,汉族,宁波高新区博雅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康市。委托代理人:卢胜慧,女,198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嵊州市。被告:宁波高新区博雅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05384731-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凌云路****号****室。法定代表人:龚智达,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应建康为与被告宁波高新区博雅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雅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建康以行使股东知情权为由,请求判令:一、博雅公司提供自2012年11月22日公司成立以来至2017年1月底止的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供原告应建康查阅。被告博雅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应建康虽系公司股东,但其出资并未到位。二、应建康自己也从事与公司一样的汽车贴膜业务,属于同业禁止行为,故博雅公司对其行使股东知情权予以拒绝。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应建康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博雅公司于2012年11月22日在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材料科技城)分局注册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为应建康、龚智达,持股比例为各50%。龚智达担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为公司监事。公司经营范围为节能产品、环保产品的研发;汽车用品、电子产品、五金交电、照明器材、机电产品的批发与零售;节能产品、环保产品的安装与维修服务。博雅公司成立后,主要从事为汽车贴隔热膜的业务。原告于2017年1月22日向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智达邮寄了一份《查阅公司财务帐本申请书》,申请查阅公司财务账目、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财务账本。上述申请书已于2017年1月25日被龚智达签收。但博雅公司收到该函件后未给予答复。另查明,宁波江东明楼点金汽车用品店于2012年6月13日工商注册,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原告应建康,经营范围为汽车用品销售。以上事实,由原告应建康提交的博雅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查阅公务财务账本申请书》、邮件查询单,被告博雅公司提供的东明楼点金汽车用品店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股东享有对公司经营管理等重要情况或信息真实了解和掌握的权利,是股东依法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基础性权利。从立法价值取向上看,其关键在于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股东知情权实际上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个方面的内容是股东对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查阅、复制权,第二个方面的内容是股东对公司会计账簿的查阅权。根据会计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规定,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被告辩称提及的股东出资到位应作为股东行使知情权的前提条件,本院认为该辩称并不成立。股东知情权与其出资到位系二个法律关系,如果股东未按期出资,应当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但并不影响其股东身份,无论股东是否足额出资都不影响股东依据股东身份行使知情权。另外,被告对原告行使股东知情权的正当性提出质疑,认为原告也从事与被告相同的贴膜业务,其行使股东知情权存在不正当目的。本院认为,宁波江东明楼点金汽车用品店经营范围与被告经营范围有交集之处,但宁波江东明楼点金汽车用品店成立在先,被告对原告所从事的经营范围应是明知的;其次,被告主要从事汽车4S店的贴膜业务,而原告主要从事个体汽车贴膜业务,二者的主要业务并不相同;其三,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提起解散博雅公司诉讼,在该案庭审中,博雅公司表示应建康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公司一直是同意的,并不存在拒绝的问题,只是应建康自己在行使该权利时消极作为。综上,原告应建康作为博雅公司的股东,提出要求查阅博雅公司自成立以来至2017年1月底止的公司财务报告及会计帐薄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宁波高新区博雅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帐薄(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供原告应建康查阅。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宁波高新区博雅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海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 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