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24执7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行、刘志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行,刘志迎,韩花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124执7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行,住所地平阴县榆山路中段。诉讼代表人李波,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坤,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行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刘志迎,男,汉族,住平阴县,被执行人韩花龙,女,汉族,住平阴县,本院在执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行申请执行刘志迎、韩花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金融机构、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查询到被执行人刘志迎名下有房产一套,该房产已抵押于申请执行人且已被本案查封,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财产调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财产调查结果书面表示认可。对于本案中查封的被执行人刘志迎名下的房产,经本院依法询问,申请执行人书面表示暂不予处置。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被执行人刘志迎主动向其分期履行偿还欠款的证明材料,本院已记录在案。因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超审 判 员 付言波代理审判员 王志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晓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