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3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刑初45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告人杨某,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单县,现住北京市顺义区。因酒驾,于2016年1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罚款、暂扣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7)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东风牌小轿车,车牌号×××)行至顺义区北务镇北务综合检查站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杨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7.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有到案后如实供述、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认罪认罚,故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7年3月23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宗晓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