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建通与平顶山市旭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通,平顶山市旭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583号原告:李建通,男,196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被告:平顶山市旭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法定代表人:张大刚,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纪明,男,1977年8月20日生,汉族,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波,男,1976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建通诉被告平顶山市旭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通,被告旭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纪明、李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建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更换原告所购买的××汽车(车架号××),2、判令被告对修理汽车期间原告未能使用汽车产生的损失进行赔偿共计19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审理中原告改变诉讼请求将第2项请求由原来的19000元变更为40000元。事实理由:2014年6月份原告在汝州市金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大厅订车并交付定金签订订车协议,后于2014年7月8日在××销售有限公司大厅办理完整车手续,当天被告销售人员将车辆交付原告使用。交车后三天就发现汽车挂倒挡有时挂不上,原告及时将车开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大厅反应此情况。当时销售人员试车后解释这是新车,需磨合一段时间后就可以了。三个月后汽车挂倒挡还是有时挂不上。原告将车送至被告处进行维修,当时维修师傅说这车设计就这样,没法修。换个变速箱也是这样,然后教原告挂不上挡的时候前进一下再挂倒挡就能挂上了。挂倒挡挂不上这个问题一直未解决。2016年7月3日原告将车又开到被告处维修,被告让原告将车留下维修,并填写维修单据。随后按照被告通知原告车已修好的时间计算,修车时间已超过35天,此次维修时间过长,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备用车辆,也未给予交通补助,致使原告交通损失40000元。故原告起诉至该院,请求依法判决。旭龙公司辩称,原告是于2014年6月份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订车,英朗GT,2014年7月8日交车。当时是分期付款车,分期2年,2年内钱交完,车款总价105700元,全款已付完,车现在归原告所有,原告所述交车三天后发现该车倒挡有问题,有问题后到原销售公司××公司反应了此种情况,并有人进行解答。三个月后原告认为汽车倒挡还有问题,将车送到被告旭龙公司进行维修,但是原告应该提供当时维修的证据,但原告称没有证据证明。2016年7月3日原告将车送到平顶山旭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我们认可,我们有维修记录。所以原告称2014年10月份后送到被告旭龙公司维修不属实。原告称修车时间已超过35天,2016年7月3日原告将车送到我公司后,我公司进行多次试车,并未发现原告所说问题,我公司多次与原告沟通并电话通知速来提车,但原告多次去有关部门投诉,上访,给我公司造成负面影响及压力,我公司自从接到该车后2天内就多次与原告沟通,但是原告拒不提车,原告占用我公司车位等造成的损失我公司保留起诉权利。我公司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5日签订销售协议,并没有签订售后协议,也没有进行授权。我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解除销售协议。针对以上所述,原告的车辆是否有质量问题,应及时进行质量鉴定,但原告并未与我公司协商,属于原告自己丧失权利,原告在2016年7月之前两年时间内原告在哪里维修我们不清楚,原告所说车辆有问题很可能是原告维修不当造成的。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5日被告旭龙公司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平顶山旭龙2010年度二级网络合作协议》,××公司作为被告在××市××级经销商,销售上海通用别克品牌的车辆。原告李建通是2014年6月份在××公司订车,英朗GT,2014年7月8日交车。交车时××公司交给原告一份家用汽车三包凭证(别克品牌专用),三包凭证编号:LSGPB54U4ED232964。生产者: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销售者:平顶山市旭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日期2014年7月8日。品牌:别克。型号:SGM7165MTC。三包凭证主要条款:1、车辆三包有效期为2年或者50000公里(以先达者为准)。2、别克品牌车型保修期为3年或者1000000公里(以先达者为准)。3、车辆自销售者开具发票之日起60日内或者行驶里程3000公里之内,以先达者为准,发动机、变速器的主要零件出现质量问题,消费者可以选择免费更换发动机、变速器;出现转向系统失效、制动系统失效、车身开裂或燃油泄漏,消费者选择更换车辆或退货的,销售者应当负责免费更换或退货。4、三包期内,发动机、变速器的同一主要零件因其质量问题,累计更换2次后仍不能正常使用等,消费者可选择更换车辆或退货。5、三包期内,因车辆质量问题修理时间累计超过35日的,或因同一质量问题累计修理超过5次的,消费者可凭三包凭证、购车发票更换同品牌同型号车辆产品。6、保修期内,车辆出现质量问题,消费者凭三包凭证由修理者免费修理。原告当时所购的涉案车系分期付款车,分期2年,2年内钱交完,车款总价105700元。原告已付完全部车款,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有2016年8月2日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贷款结清证明及购车发票、行车证,车现在归原告所有。原告在购买车三天后发现该车倒挡有问题,原告到××公司反应了此情况,××公司工作人员试车后给原告解释,因是新车让原告将车磨合一段时间。三个月后原告所买的车辆仍挂不上挡,将车送到被告旭龙公司进行维修,车还是没有修成。2016年7月3日原告再次将车开到被告处维修,被告让原告将车留下维修,并填写维修单据。在此期间原告给车辆生产厂家客服打电话进行投诉也没有解决。关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维修是否能正常行驶这个问题,在庭审结束后,本院到被告处进行勘察,被告给原告的车辆更换一个倒挡齿轮控制器。经试车目前原告的车辆已修好,能正常行驶,倒挡也能挂上。另外,原告在被告公司所购的别克英朗GT这款车现已停止生产。因原告是做生意的,需要车辆出行跑业务,原告所买的车辆挂不上挡,给原告造成不便致使原告租车外出。本院认为,原告李建通在被告处所购的别克英朗GT轿车,虽系分期付款车,但原告已全部付完车款,由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贷款结清证明及购车发票、行车证在案证实。原告在购车后三天发现所购车辆倒挡过不上,及时到被告在××市签约的××级销售商××公司反应了此情况,接着原告凭购车的三包凭证到被告处修理,一直未将车辆修好。原告多次对被告处反应及该车生产厂家投诉,问题仍没有解决,有原告提供的光盘在案证实。原告请求更换新车,按照被告给原告发放的三包凭证的第5条规定,三包期内因车辆质量问题修理时间累计超过35日的,或因同一质量问题累计修理超过5次的,消费者可凭三包凭证、购车发票更换同品牌同型号车辆产品,而原告所购的该款车生产厂家现已停止生产,原告要求被告更换新车已不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作为消费者的原告在刚刚买回新车后愉快心情无法言表,购车就是为了使用。原告所购车辆倒挡确实存在挂不上的问题,在本院到被告处对车勘验时,被告认可将原告车辆更换一个倒挡齿轮控制器,经试车现该车已能正常行驶。因原告是做生意的天天要出门谈业务,由于被告所销售的车辆出现质量问题,导致原告不能出行,原告只好租车外出,且原告为了修车多次往返汝州至平顶山,原告虽然没有提供损失费用,但原告自2014年7月8日购车三天后就发现该车存在倒挡挂不上直到现在已二年有余,就从2016年7月3日原告将车停放在被告处维修至今也已有8个月,的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被告在原告第一次将车开至被告处维修时,被告既没有引起高度重视,也没有及时尽到维修义务,导致原告提起诉讼。故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损失责任。鉴于本案事实及证据,被告存在销售车辆质量问题,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000元。若被告有证据证实属于生产厂家的责任,可以对生产厂家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平顶山市旭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建通损失25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425元,原告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汝敏代理审判员 兰晓鹏人民陪审员 张俊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雪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