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2民初8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王晓菲与广州李氏兄弟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菲,广州李氏兄弟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8151号原告:王晓菲,男,1986年3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晔,天津宗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智慧,天津宗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李氏兄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桥南龙岐路100号218号。法定代表人:李桂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李莉,北京大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晓菲诉被告广州李氏兄弟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1月10日、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晔、闫智慧,被告广州李氏兄弟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李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物款735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2050元;4、本案的诉讼费、运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于天猫商城开设的购物网站上购买了150瓶无醇起泡酒,合计花费7350元,但在原告收到货物后发现涉诉商品的酒瓶瓶身的标签上所标注的商品名称与被告购物网页上所记载的名称不一致,并非起泡酒而是果汁型碳酸饮料,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的欺诈,因而成诉。被告广州李氏兄弟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所开设的购物网页上已经对商品名称进行了标注,与商品瓶身上记载的品名一致,不存在对原告的欺诈。原告系恶意购买,不应适用消法中赔偿的有关规定。原告一次性购买150瓶涉诉商品,超过普通消费者需求,原告收到货物即要求退款不退货,显属恶意,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保护客体,不符合消法所规定消费者的特征。被告在销售时明确强调了涉诉商品的无醇特征,多次明示涉诉商品无醇无酒精,不存在任何欺诈的故意与欺诈的行为。本案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通过被告公布的商品信息,应当能够认识到购买商品无醇无酒精,交易过程中也未对该商品特性提出异议,说明原告购买商品时已经明知,原告通过天猫客服说明商品品名规格不符,也并非所述欺诈。原告就涉案事项没有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害,无权要求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日,原告在被告于天猫商城开设的购物平台上购买了商品名称为“西班牙原装进口无醇起泡酒女士甜白葡萄无酒精起泡酒”的商品75件,每件含酒2瓶,合计150瓶。每件商品的单价为98元,合计花费7350元。原告于2016年11月7日收到上述商品(被告承担运费即“包邮”),收货后原告发现该商品酒瓶上张贴的标签中记载的商品名称为“卡拉尔美雅斯起泡白葡萄汁(果汁型碳酸饮料)”且完全不含酒精,原告认为不同的商品名称构成了对原告的欺诈,在与被告协商退款及赔偿事宜时未果,因而成诉。另,在原告收到的商品中除150瓶酒外,还包括了被告附赠的赠品。上述物品目前均全部完好保存在原告处,原告并未使用。同时,由于原告在收到货物后向天猫商城的客服部门申请了纠纷调解,原告自认其所支付的货款暂被天猫商城扣留,并未实际向被告支付。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在其开设的购物平台的网页首页中商品名称一栏以黑体大号加粗的方式标注了其所出售商品名称为“西班牙原装进口无醇起泡酒女士甜白葡萄无酒精起泡酒”,同时在商品详情中也标注了其所售商品为白葡萄酒。在双方一致认可的网页截图中虽然存在与商品瓶身标签一致的“卡拉尔美雅斯起泡白葡萄汁”的品名标注及提示,但本院认为,被告在其购物网页首页上对于商品名称的标注采取了有别于网页其他页面配注内容的字体和字号,使得其首页名称更加醒目,同时其网页首页的商品名称也是消费者在电子购物平台上利用关键字搜索时的重要索引,因此,被告作为商品的销售商有义务在其购物网页首页上标注商品的准确名称,并应当与商品外包装相一致,若涉诉商品存在更加准确且符合外包装标注的其他名称,则应当以同样或更加醒目的方式予以标明,否则不能形成对首页名称的变更,若因此造成歧义或消费者的误解,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撤销与被告之间的该买卖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撤销上述买卖合同的基础上,原告应当将已经收到的商品(含全部赠品)退还被告,退货过程中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而被告亦应当协助原告自电子购物平台上办理退还货款的相应事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购货款三倍的额外赔偿一节,本院认为,一方面原告并未实际使用上述商品,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实际损失,所支付的货款可以通过退货予以弥补,另一方面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损失三倍的赔偿,由此而言,在原告并未因被告所销售的商品造成任何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向被告主张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王晓菲与被告广州李氏兄弟贸易有限公司因购买150瓶“卡拉尔美雅斯起泡白葡萄汁(果汁型碳酸饮料)”于2016年11月3日所形成的买卖合同;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王晓菲将保存在其处的98件150瓶“卡拉尔美雅斯起泡白葡萄汁(果汁型碳酸饮料)”(含附赠的全部赠品)退回被告广州李氏兄弟贸易有限公司,退货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广州李氏兄弟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同时,被告广州李氏兄弟贸易有限公司协助原告王晓菲将原告已经支付并暂扣于电子交易平台的货款7350元退回原告王晓菲;三、驳回原告王晓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原告王晓菲负担133.75元,由被告广州李氏兄弟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3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维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晓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