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9民初3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洛明六与凌克伟、凌卫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明六,凌克伟,凌卫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9民初3879号原告:洛明六,男,196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被告:凌克伟,男,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被告:凌卫庄,男,195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原告洛明六与被告凌克伟、凌卫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明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克伟、凌卫庄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3日,被告凌克伟向原告洛明六借款40000元,月息2分,由被告凌卫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被告凌克伟未能按时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能按时向原告偿还本金。为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二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5年1月3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凌克伟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凌卫庄提供担保。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3日,被告凌克伟向原告洛明六借款40000元,被告凌卫庄提供担保,二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洛明六现金肆万元正(¥40000.00元)用期6个月到期如还不上有担保人还款借款人:凌克伟担保人:凌卫庄2015年元月3日。”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讨要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凌克伟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凌克伟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借条上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二被告未到庭应诉,对借款期间双方利息约定情况无法查明,对原告借款期间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凌克伟应当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5年7月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关于保证责任问题,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应当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5年7月2日起六个月内即2016年1月2日之前要求保证人凌卫庄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前述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凌卫庄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凌卫庄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凌克伟、凌卫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洛明六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洛明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240元,共计1040元,由被告凌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桥坡审 判 员 范新伟人民陪审员 朱西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一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