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7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谷智元与被告牛玉环、雷金生、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一案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智元,牛玉环,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7民初586号原告:谷智元,男,199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定州市号头庄乡吕家庄村人,现住保定市满城区永欣园小区。。委托代理人:陈海霞、李叶,保定市满城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玉环,女,196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大册营镇夜借村。被告暨牛玉环委托代理人:雷金生(系牛玉环之夫),男,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大册营镇夜借村。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石北路368号金石工业园创新大厦一层。负责人:田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帅,该公司职工。原告谷智元与被告牛玉环、雷金生、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智元的委托代理人陈海霞、李叶,被告暨牛玉环委托代理人雷金生,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智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5261.0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3日17时30分,雷三驾驶冀F884**轻型货车沿神西线自东向西行驶至中信纸厂路段时,与自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谷智元发生交通事故,致轻型货车受损,谷智元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满城区医院住院治疗,因病情严重转院到保定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验调查,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满公交认字【2016】第04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雷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谷智元无责任。经查实,事故时车冀F884**轻型货车的司机及所有权人为雷三,且该车在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雷三因其他事故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其父雷金生,母亲牛玉环。综合以上事实,雷三因违反《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雷金生、牛玉环承担。被告牛玉环、雷金生辩称: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们已垫付53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具体主张及提供证据为:1、医疗费95727.09元(含调取病历费34.4元),第一次在满城区人民医院住院花费1753.71元,证据有医疗费票据三张,用药清单一张。第二次住院在保定市第二医院49天,医疗费38045.38元,证据有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四张,用药清单、病历。二次手术费鉴定40000元,实际花医疗费38059.38元,住院29天,证据有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三张、病历、用药清单。2、误工费31350元,按每天150元,第一阶段按鉴定计算180天为27000元,第二阶段是二次手术住院29天,计算29天为4350元,证据有误工证明、近三个月工资表、营业执照。3、护理费19270元,住院期间由两人进行护理。第一阶段从事故发生到住院期间,护理人郭龙飞日工资是150元,计算60天为9000元,苟珊日工资是130元,计算50天为6500元,共计15500元。第二阶段是做二次手术,由苟珊护理,每天130元计算29天为3770元。4、伙食补助每天100元计算79天共计7900元,营养费每天50元计算89天共计4450元。5、伤残赔偿金52304元,证据有伤残鉴定结论书,属十级伤残,派出所的居住证明一份,房产本一份。6、伤残鉴定费2260元,有票据一张。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225261.09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取证费用34.4元不认可;伤者进行了二次住院治疗,后续治疗费不再承担;护理期认可45天,营养期认可45天,误工期认可到评残前一日;鉴定费发票不认可,鉴定费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二次住院期间认可29天;对三人误工证明不认可,三人工资均超过3500元,未提供纳税证明,银行流水,请法院依法核实;派出所证明不能证实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对其他证据认可。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和赔偿问题,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误工、护理证明有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证实,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事故造成严重脑挫裂伤,在医院重症医学科治疗,其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符合实际需要,予以支持。2、原告调取病历费用34.4元,与事故有关联性,予以支持。3、综合原告居住证明,原告居住生活在城镇属实,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法予以支持。4、原告受伤时刚年满19周岁,因颅骨缺损、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构成伤残,对以后工作、生活带来诸多不便,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没有明显超出合理范围,予以支持。5、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存在瑕疵,酌定1500元。6、原告其他损失依法核算。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5727.09元(含调取病历费34.4元)、误工费31350元、护理费19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营养费4450元、伤残赔偿金52304元、鉴定费2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224761元。本院认为:原告谷智元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及财产损失事实清楚,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损失共计224761元,未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理赔限额,可由保险公司一并赔付;原告收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牛玉环、雷金生垫付款53000元;本院未确认的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谷智元各项损失共计224761元;原告谷智元收到上述赔偿款同时返还被告牛玉环、雷金生垫付款53000元;驳回原告谷智元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牛玉环、雷金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晓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