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2民初2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吕庆云与张腾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庆云,张腾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民初2839号原告吕庆云,男,汉族,1945年12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代理人吕金仙,女,汉族,1977年12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系原告吕庆云女儿。被告张腾飞,男,汉族,1995年1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06700551Y。负责人赵国,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硕,河南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庆云与被告张腾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民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庆云的委托代理人吕金仙,被告张腾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7年2月5日16时20分,张腾飞驾驶豫N×××××号北京现代轿车,沿商丘胜利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胜利路铁路桥下面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吕庆云驾驶的美利达牌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吕庆云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作出[2017]第01303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腾飞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吕庆云无责任。张腾飞所驾驶豫N×××××号北京现代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投有保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拖车费、车损、交通费等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答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在保险期间,原则上保险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本案是侵权案件,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故对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腾飞答辩称: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根据本院审核的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2月5日16时20分,被告张腾飞驾驶豫N×××××号北京现代轿车,沿商丘胜利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胜利路铁路桥下面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吕庆云驾驶的美利达牌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吕庆云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作出[2017]第01303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腾飞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吕庆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吕庆云被送往商丘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花费医疗费7645.71元。原告吕庆云花费施救费400元,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河南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吕庆云的车损为1668元,支出评估费100元。另查明,被告张腾飞驾驶豫N×××××号北京现代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再查明,2016年度河南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为33857元/年。上述内容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例、评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腾飞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吕庆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吕庆云受伤,被告张腾飞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腾飞应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张腾飞驾驶豫N×××××号北京现代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吕庆云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评估费由被告张腾飞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吕庆云的交通费本院根据住院天数酌情支持200元。对原告吕庆云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本院认定本案原告吕庆云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64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80元/天×19天)、营养费190元(10元/天×19天)、护理费1762.42元(33857元/年÷365天×19天)、车损1668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4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3486.13元。按照交强险约定的各分项责任限额,对原告吕庆云的上述赔偿项目和数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吕庆云133**.13元(医疗费764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营养费190元、护理费1762.42元、车损1668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332元)。原告吕庆云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施救费68元。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评估费100元由被告张腾飞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吕庆云的诉请超出13486.13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吕庆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交通费等共计13386.1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汇款账户:吕庆云,账号62×××92,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丘市梁园区胜利路营业所);二、被告张腾飞赔偿原告吕庆云评估费1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吕庆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腾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爱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申力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