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民初1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魏薇与青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薇,青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民初1365号原告:魏薇,女,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青梅,女,198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告魏薇与被告青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80,000元整。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2012年12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80,000元;2013年1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2013年5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2013年8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2013年11月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从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11月9日期间,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1,080,000元,均是以现金方式出借。被告口头约定于2016年11月30日之前归还借款,但至今被告未归还任何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15日、同年12月3日、2013年1月20日、同年5月29日、同年8月15日、同年11月9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18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每次借款均为现金交付,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借款总金额为1,080,0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以确认。原告履行了贷款人的出借义务,被告应当履行借款人的还款义务。现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1,080,000元,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魏薇归还借款1,08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60元,由被告青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建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法官助理丁姣娅书记员徐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