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民初1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杨自强与张海莲、杨双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自强,张海莲,杨双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1576号原告:杨自强,男,汉族,1970年7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现锋,郑州市京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海莲,女,汉族,1969年2月8日出生,郑州市金水区。被告:杨双梅,女,汉族,1968年4月14日出生,住郑州市。原告杨自强与被告张海莲、杨双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自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现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莲、杨双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自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依法支付逾期年利率6%的利息至还款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杨自强在2016年7月11日出借给张海莲70000元人民币,借期为5天,约定以豫A×××××车辆抵押给原告,如果到期不还款把车过户给原告,被告杨双梅为借款担保人,并签了字,当日原告通过民生银行转账70000元至被告杨双梅银行账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至今未予偿还,也未把豫A×××××车辆过户给原告,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张海莲、杨双梅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张海莲、杨双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7月11日,被告张海莲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杨双梅为担保人。当日,被告张海莲、杨双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张海莲把车牌号豫A-×××××车抵押给杨自强,借现金柒万元,借期5天,如果到期不还,愿把车过户给杨自强,借款人:张海莲,担保人:杨双梅。”同日,原告向被告杨双梅账户转账支付人民币70000元。后原、被告双方未办理车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海莲未还款,被告杨双梅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依法支付逾期年利率6%的利息至还款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海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有当事人陈述及被告张海莲、杨双梅给原告出具的借条、银行交易记录等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海莲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张海莲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张海莲返还借款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海莲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杨双梅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与被告张海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自强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向原告杨自强支付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杨双梅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双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海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张海莲、杨双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惠红代理审判员 段雪培人民陪审员 李 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崇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