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02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吴文林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林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刑初383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文林,男,1965年10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本科文化,捕前系万载农商银行董事长,家住袁州区。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辩护人胡国强,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邹瑞平,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诉刑诉〔2016〕372号起诉��指控被告人吴文林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运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文林及其辩护人胡国强、邹瑞平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经公诉机关建议,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1年3月,袁州信用联社改制期间,厦门泛华集团(法人代表孙某1)经时任袁州信用联社副主任的被告人吴文林介绍推荐,出资5368万元认购了宜春市农商银行股权3355万股。2011年下半年,泛华集团因资金紧张且认为分红低于预期,在购买股权不满一年的情况下,欲转让其购买的股份,为此孙某1多次找被告人吴文林帮忙转让股份事宜。尔后被告人吴文林联系���春九九红医药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某1购买泛华集团所持有的宜春农商银行股份,李某1表示资金量太大难以受让,被告人吴文林提出与李某1合伙受让。在不透露合伙受让一事的情况下,由李某1出面与泛华集团商谈转让事宜,且被告人吴文林提议以泛华集团所持宜春农商银行股权做抵押,让李某1在袁州信用联社申请贷款4800万元用于支付股权受让金,并联系孙某1让其同意用股权作抵押。后被告人吴文林以其分管袁州信用联社增资扩股、联社营业部企业贷款中心的职务便利,未经银行董事会审批批准,通过了泛华集团的股份转让。2011年12月份,李某1以其弟弟李某4任法人代表的江西新源大酒店装修为由,向袁州信用联社申请贷款4800万元,被告人吴文林违规签字同意报请联社审贷会获批放款。2012年1月14日,在被告人吴文林的积极促成下,九九红公司与泛华集团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以5368万元受让泛华集团所持宜春农商银行股权3355万股,上述股权的当年分红归九九红公司所有。2012年2月2日,九九红医药公司转账5000万元至泛华集团。2012年2月底,被告人吴文林打电话给孙某1询问5000万元收款情况后,让孙某1将事先商议好的300万元促成股权转让好处费转入其提供的户名吴某1的银行账户内,同年2月27日,孙某1要其女儿孙某2转款300万到被告人吴文林指定的账户。得款后,3月1日,被告人吴文林才让李某1将剩下的368万元股权转让款转款给泛华集团。3月2日,被告人吴文林将此300万元借给李某1使用。二、2014年初,万载县恒利实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唐某2)拟向万某2佳实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赵某1)购买其竞拍购得的万载县城规划(横六路以南沿湖东路以东)的97.33亩土地开发使用权。唐某2在洽谈购地事宜过程中,考虑到开发该宗土地需要大笔资金希望得到万载农商银行的支持,便邀请时任万载县农商银行董事长的被告人吴文林一起合作该项目,并向被告人吴文林提出组织万载农商银行员工在该宗土地的开发项目中团购商品房,由员工预交一部份购房款用于项目启动,被告人吴文林表示同意。2014年2月20日,唐某2与赵某1签订协议,双方约定该宗土地整体作价1.2亿元,唐某2支付1亿元后占有该宗土地83.33%的使用权,因万某2佳公司名下资产只有该宗土地,协议生效后唐某2同时持有万某2佳公司83.33%的股权,余下16.67%股权(股本金价值2000万元)由赵某1持有,后唐某2为了便于项目管理承诺出资2000万元,将赵某1留下16.67%的股份全部收购,并另支付2000万元固定回报给赵某1,由赵某1名义上持股并继续担任鑫佳公司法人代表,但赵某1不实际参与该宗土地开发项目的经营管理活动。收购的16.67%股份(价值2000万元)用于唐某2与被告人吴文林两人合作,被告人吴文林在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提出要占2000万股本金中46%的干股(价值920万元),唐某2考虑到需要被告人吴文林促成农商银行团购房一事和到农商行办按揭贷款、抵押贷款时给予照顾,同意了被告人吴文林的占股方案。2014年2月21日,被告人吴文林以其弟弟吴某2名义与唐某2就此签订协议。在办理鑫佳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过程中,被告人吴文林先后让万某1、刘某1、潘某1为其虚假代持股份。2014年4月,万载农商银行134名职工参与该宗土地开发的水悦龙湖小区的商品房团购活动,每人集资30万元共计4020万元支付给万某2佳公司。2014年下半年,鑫佳公司顺利与万载农商银行达成“水悦龙湖”楼盘楼宇按揭合作协议。2014年至2015年期间,唐某2及其关联人员在万载农商银行贷款达2亿余元,其中部分款项用于“水悦龙湖”项目。被告人吴文林在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以需要资金为由于2014年7月、2015年11月分二次从唐某2处拿走共计350万元(一次200万元,一次150万元)。后双方明确约定这350万元从“水悦龙湖”项目的合作利润中扣除。2015年11月,被告人吴文林为逃避调查,补打二张借条给唐某2。2016年6月27日,吴文林家属代其退赃20万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吴文林在担任袁州信用联社副主任等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300万元现金和价值920万元的干股,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吴文林定罪处刑。被告人吴文林当庭辩称,第一笔指控中,转让股权时其已调离袁州信用联社,未利用职务便利;接受泛华集团委托转让股份其付出了劳动,承担了很大风险,所以其收受的300万元不是好处费,是劳务报酬。第二笔指控中,其收受干股是事实,但实际股份和价值没有指控的那么多;唐某2公司的350万元是借给了其他人,其没有得到。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犯罪金额有异议。1、经吴文林多方联系、推介,泛华集团与九九红公司达成转让股权合意,该合意无需农商行批准,2014年6月该3355万股股权过户到九九红公司时吴文林已在万载农商银行工作,对该股权转让、过户无决定权,故吴文林在联系、推介过程中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但确实付出了劳动,自己也参与了购买股份,承担了风险,泛华集团为此支付给吴文林的300万元应认定为支付办���委托事务报酬或居间劳务报酬,不应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金额;2、唐某2与赵某1虽达成合意(将赵某1所持水悦龙湖项目中16.67%的股份,按2000万元固定回报的方式转让给唐某2),但唐某2并未付清购买该16.67%股份的费用,未实际取得该股份,最后仍有8.335%的股份仍登记在赵某1名下,故唐某2根本无法也无权将该股权转给吴文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鑫佳公司企业变更信息显示,登记在潘某1(吴文林代持人)名下的股份为19.165%,实缴出资为383.3万元,故该19.165%的干股才是唐某2送给吴文林的;吴文林向唐某2借款两笔共计350万元,因未及时归还,唐某2与吴文林口头约定以水悦龙湖项目的分红抵偿,但至今水悦龙湖项目还在建设之中,没有产生效益,没有结算和分红,故该350万元仍是借款,不应作为犯罪金额计算。3、被告人吴文林具有自首情节���立功情节,积极退赃680余万元,且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人身危害性与犯罪恶性较小,其犯罪行为并没有造成任何单位、国家的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吴文林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宜春市袁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袁州信用联社)改制为宜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春农商银行)。改制期间(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吴文林先后任袁州信用联社副主任、党委委员,宜春农商银行行长助理兼宜阳支行行长,主管增资扩股、股权转让、股金管理、企业贷款服务中心等工作。2011年1月底至3月初,厦门泛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集团)经被告人吴文林介绍推荐,出资5368万元认购了宜春农商银行3355万股股权。2011年下半年,泛华集团因资金紧张且认为分红低于预期,在购买股权不满一年的���况下,欲转让该3355万股股权,为此泛华集团法人代表孙某1找被告人吴文林帮忙,并约定事成后给予好处费。后被告人吴文林联系宜春九九红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九红公司)法人代表李某1,让其受让泛华集团所持有的宜春农商银行3355万股股权,李某1表示资金量太大难以受让,被告人吴文林提出与李某1合伙受让,在不透露合伙受让一事的情况下,由李某1出面与泛华集团商谈转让事宜。被告人吴文林还提议以泛华集团所持宜春农商银行股权做抵押,让李某1在袁州信用联社申请贷款4800万元用于支付股权受让金。2011年12月,李某1以其弟弟李某4任法人代表的江西新源大酒店装修为由,向袁州信用联社申请贷款4800万元,被告人吴文林利用其分管袁州信用联社营业部企业贷款中心的职务便利,签字同意并将该笔贷款报请联社审贷会批准。2012年1月14日,在被告人吴文林的积极促成下,九九红公司与泛华集团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九九红公司以5368万元受让泛华集团所持宜春农商银行3355万股股权,上述股权的当年分红归九九红公司所有。2012年2月2日,袁州信用联社发放江西新源大酒店4800万元装修贷款至一派公司,一派公司随即将该款转至李某1账户,李某1又将该款转至九九红公司账户,同日九九红公司转款5000万元股权受让款至泛华集团。2012年2月底,被告人吴文林打电话让孙某1将事先商议好的300万元促成股权转让好处费转入其提供的户名吴某1的银行账户内,2012年2月27日,孙某1要其女儿孙某2转款300万元到被告人吴文林指定的账户。得款后,同年3月1日,被告人吴文林才让李某1将剩下的368万元股权转让款转款给泛华集团。3月2日,被告人吴文林将此300万元借给李某1使用。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吴文林的供述,2011年2月,经我介绍,泛华集团以5368万元的总价购买了宜春农商银行3355万股股权。2011年7、8月份,泛华集团想转让这3355万股股权,请我出面联系一家企业来受让股权。我说按农商银行章程规定发起持有人的股份要在商业银行注册成立一年后才能转让,而且资金量太大,转让很困难。泛华集团法人孙某1打了几次电话给我,后来的一次电话中,他说一定要转让股权,如果我能帮忙找到愿意以5368万元的价格受让的企业,他愿意给我300万元作为劳务报酬。我说帮他找找。2011年12月初,我联系九九红公司法人李某1,李某1觉得股价太高,他没这么多资金。我跟他说可用泛华集团的股权进行“股金反担保”,贷出资金用于支付受让费,李某1自己不需要拿出很多资金来。为打消李某1的顾虑,我提出以九九红公司的��义受让,由我和他各承担受让股权的一半份额,贷款的利息各承担一半,受让金不足的部分我们各出一半。李某1同意了。我当时分管袁州信用联社企业贷款中心,就安排李某1去找当时的袁州信用联社营业部主任李某2对接办贷款的事。2011年底或2012年初,由江西新源大酒店有限公司(李某1弟弟李某4任法人)以酒店装修的名义提出贷款申请,以泛华集团的股权做反担保,袁州信用联社企业贷款中心客户经理刘某2受理了这笔申请贷款业务,我在报告上签字同意报审贷会审批。贷出4800万元,实际用于支付受让泛华集团所持有宜春农商银行3355万股股权的受让金。2012年1月份,我和李某1到厦门泛华集团,由李某1代表九九红公司与泛华集团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2012年2月至3月,李某1分两次将5368万元转到泛华集团账上,一次5000万元,一次368万元。除去贷款来的4800万元,还有568万元,其中368万元是用这笔股权2011年的分红支付的,余200万元我和李某1各出了100万元。2012年2月,我打电话给孙某1,确认泛华集团是否收到李某1的转让金,也想看看孙某1是否会兑现承诺的300万元劳务费报酬。孙某1说收到了5000万元转让金,并要我提供银行账号给他,他把300万元劳务报酬打给我。我把我亲戚吴某1的一个银行账号告诉孙某1,几天后,孙某1转了300万元到吴某1账上。之后李某1将剩下的368万元也转给泛华集团。我将孙某1给的300万元放到李某1的九九红公司吃利息。后李某1还了我200万左右(我投资到高安相城新建农贸市场项目中),其他的本息冲抵4800万元贷款的利息。2015年3月我跟李某1算了一次帐,把这300万元的本金和利息结算清楚了。2014年左右,李某1将这4800万元贷款还清了。这3355万股农商银行的股权2012年至2014年的分红,我和李某1各得一半,我分得的分红都用来偿还那笔4800万元的贷款利息了。2、证人李某1的证言,其证言与被告人吴文林的供述基本一致。证实其与吴文林从泛华集团受让宜春农商银行3355万股股份的事实。受让金共5368万元(在吴文林帮助下贷款4800万元、其与吴文林各拿出100万元现金、加上该3355万股股权2011年的分红368万元)。2013年、2014年宜春农商银行扩股两次,这3355万股变成3663.66万股,其与吴文林各1831.83万股,每年的分红都分一半给吴文林,2015年的分红至今还未与吴文林结算。2012年2月27日吴文林借给其300万元,3分的月息。2014年其还220万本金给吴文林,另外80万本金在2015年3月8日两人核算帐目时连本带息结清。3、证人孙某1的证言,入股袁州信用联社后,觉得回报不大,且公司急需资金周转,我们就想转让股份。为此找到吴文林,当时��文林提出按照规定,要等到宜春市农商行挂牌一年之后才能进行股份的转让。我表态说只要能转让,少回收点股金都可以,让他尽量帮忙。过了一段时间他和我说找到了愿意受让的公司,但只肯出5068万元,我同意了。不过后来吴文林和李某1过来签协议的转让价还是5368万元(因为我公司另付300万元好处费给吴文林,这个好处费不方便在协议上记录)。李某1单独和我联系时,提出让我们公司放弃2011年的分红,我也同意了。到了2012年2月2日九九红公司打了5000万元到我们公司账户,吴文林要我先把300万元给他,提供了吴某1的工商银行账号,2012年2月27日我叫我女儿孙某2打了300万元到吴某1账上,2012年3月初九九红公司将剩余的368万元打给我们。4、证人李某2、刘某2的证言,均证实2011年吴文林安排他们为李某1办理了一笔4800万元贷款及3355万股股权���让等事实。与被告人吴某3的供述、证人李某1等人的证言基本一致。5、证人欧某1、袁某、李某3、彭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袁州信用联社启动改制,改制期间,他们和吴文林等人均是改制工作组成员,吴文林当时作为副主任在改制期间协助主任分管财务会计部,负责增资扩股、股权转让、股金管理等工作。6、证人欧某2的证言,系江西一派装饰工程公司(简称一派公司)法人代表,与李某1是多年好友,证实为帮李某1贷款,以江西新源大酒店装修的名义,江西一派装饰工程公司与江西新源大酒店签订装修合同,实际没有真实的装修业务,贷款4800万元发放到江西一派装饰工程公司账上“过一下”就转给李某1了。7、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宜春农商银行、一派公司、九九红公司���泛华集团、李某1、吴某1、孙某2账户交易清单、银行凭证,2012年2月2日,宜春农商银行发放江西新源大酒店4800万元装修贷款至一派公司,一派公司转款4800万元至李某1中国银行账户,李某1转款4800万元至九九红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九九红公司转款5000万元至泛华集团;2012年2月27日,泛华集团从孙某2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款300万元至吴某1中国工商银行账户,2012年2月28日至3月2日,吴某1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分四次转款共300万元至吴某1中国农业银行账户,2012年3月2日,从吴某1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款300万到九九红公司账户;2012年3月1日,九九红公司从袁州信用联社账户转款368万元至泛华集团中国工商银行账户。8、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实其曾将身份证驾驶证原件放在吴文林处让他帮销驾驶违章记录。其没持有过户名为吴某1,卡号为62×××25的工商银行银行卡,该卡上厦门孙某2打款300万元及转账300万元到九九红公司等记录其不清楚。9、泛华集团入股袁州信用联社股权出资凭证、宜春农商银行股金出质止付登记通知书、止付凭证、泛华集团及九九红公司股东会决议、转让股权的收款凭证、股权转让申请、审批协议等相关材料,证实2011年3月泛华集团入股宜春农商银行(袁州信用联社)3355万股股权,2012年2月泛华集团将该3355万股股权转让给九九红公司并收取5368万元转让款,2012年7月以该3355万股股金为他人提供反担保的事实。10、宜春农商银行章程,证实泛华集团是宜春农商银行前十名法人发起人之一,按照宜春农商银行章程,发起人持有的该行股份,自该行注册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11、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固定资产贷款管理办法、相关业务操作流程及江西新源大酒店有限公司申请最高额保证授信贷款4800万元的相关材料,证实2011年12月份,李某1以其弟弟李某4任法人代表的江西新源大酒店装修为由,向袁州信用联社申请贷款4800万元,被告人吴文林签字同意报请联社审贷会获批放款后,实际该4800万元贷款支付给泛华集团,用于九九红公司受让泛华集团持有的宜春农商银行3355万股股权的事实。该笔贷款在受理与调查、合同签订、贷后管理等方面违反该行固定资产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和操作流程。12、泛华集团转让所持宜春农商银行3355万股股权过户到九九红公司的相关材料及九九红公司持有宜春农商银行股金的相关说明,证实泛华集团与九九红公司于2012年1月14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于2012年2月20日付清转让款,由于受宜春农商银行《章程》第35条“发起人持���的本行股份,自本行注册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的条款约束,2012年未能与泛华集团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6月11日经宜春农商银行审批同意泛华集团转让该3355万股股权及该股权2012年、2013年度的红利给九九红公司。13、持股说明、证明,由被告人吴文林和李某1出具,证实九九红公司2012年3月购买泛华集团所持宜春农商银行股金3355万股,2013年扩股4%,即3489.2万股,2014年扩股5%,即3663.66万股,其中被告人吴文林和李某1各持有1831.83万股,被告人吴文林所持股份由九九红公司代持的事实。二、自2013年5月开始,被告人吴文林任万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万载信用联社)党委书记、理事长,主管万载信用联社全面工作。2014年万载信用联社改制为万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载农商银行),被告人吴文林任万载农商银行党委书记、董事长,主管该行全面工作。2012年11月,赵某1与林某、晏某、郑汉水共同出资1000万元注册成立万载县鑫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佳公司,法人代表赵某1)。2013年10月22日,鑫佳公司竞得万载县规划横六路以南(沿湖东路以东)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4年初,唐某2拟向鑫佳公司购买上述国有建设用地中万载县龙湖公园沿湖东路东侧97.33亩商住用地(以下简称龙湖公园商住用地)的开发使用权,用于开发恒利·水悦龙湖商品住房项目(以下简称水悦龙湖项目)。在洽谈购地事宜过程中,为得到万载农商银行在资金上的支持,唐某2邀请被告人吴文林一起合作,并向被告人吴文林提出组织万载农商银行员工在水悦龙湖项目中团购商品房,由员工预交部份购房款用于项目启动,被告人吴文林表示同意。2014年2月20日,赵某1与唐某2签订协议书,将龙湖公园商住用地作价1.2亿元,唐某2支付1亿元给赵某1后拥有该宗土地83.33%的使用权,赵某1拥有该宗土地16.67%的使用权。同时将鑫佳公司的股权结构变更为赵某1占16.67%,唐某2占83.33%。另约定,赵某1不参与经营管理,其投入的2000万元即16.67%的股份固定回报为2000万元,赵某1同意唐某2对外用其名义,且协助唐某2协调好开发期间与各方面的关系。2014年2月21日,被告人吴文林以其弟吴某2的名义与唐某2签订协议,约定共同开发龙湖公园商住用地中赵某1所占16.67%的股份,被告人吴文林在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持有其中46%份额。2014年3月11日,唐某2等人到工商部门办理鑫佳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在被告人吴文林未出资的情况下,让万某1为被告人吴文林代持鑫佳公司38.33%(出资383.3万元)的股份;2014年5月27��,被告人吴文林通过其朋友刘某3开找到刘某1,让刘某1为被告人吴文林代持鑫佳公司股份,将鑫佳公司原登记在万某1名下的38.33%(出资383.3万元)的股权登记到刘某1名下;2014年10月30日,鑫佳公司注册资金变更为2000万,刘某1名下股权变更为出资383.3万元,占19.165%股权;2015年4月27日,为了方便办理水悦龙湖项目相关手续,唐某2让潘某1为被告人吴文林代持鑫佳公司股份,将鑫佳公司原登记在刘某1名下的19.165%(出资383.3万元)的股权登记到潘某1名下。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吴文林以其弟吴某2名义与潘某1签订委托书,委托潘某1代持鑫佳公司股份,并注明实际股东出资人为吴某2,潘某1只是名义上的股东。2014年4月,经被告人吴文林的提议,万载农商银行130余名职工参与水悦龙湖的商品房团购活动,每人集资30万元共计4020万元支付给��佳公司。2014年下半年,鑫佳公司顺利与万载农商银行达成水悦龙湖项目楼盘楼宇按揭合作协议。2014年7月、2015年11月,被告人吴文林以需要资金为由二次从唐某2处共借走人民币350万元。后双方约定这350万元从水悦龙湖项目的合作利润中扣除。2015年11月,为逃避相关机关的调查,被告人吴文林补打二张借条(金额共350万元)给唐某2。至案发前,唐某2应付给赵某1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费及固定回报共计1.4亿元,尚有1000余万元未付清。案发后,被告人吴文林及其亲属、相关人员、公司共计向有关部门退赃、缴赃680.8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吴文林的供述,2013年底,唐某2找到我说:他已经取得万载龙湖公园旁一块90多亩土地的使用权��想开发做商品房,约我实地去看一下。看地过程中,唐某2说能不能让万载信用联社的员工进行商品房团购,预付一部分购房款,缓解资金压力。我表示可以考虑。几天后我在党委会上提出团购的事。后来唐某2还跟我说,要拿出这个项目16.67%的股份与我合作,带我赚点钱。并说不要我实际出资,让我负责落实好万载信用联社员工团购商品房的事,员工的预付购房款也有几千万,就作为我入股的出资,如还需融资,利息按持股比例分摊,也算我的出资,这个项目启动后还需要资金注入,希望我多支持。我同意了。2014年2月21日,唐某2在我办公室与我弟弟吴某2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协议书,协议约定:吴某2持有龙湖公园商住用地16.67%的股份中的46%股份。因我当时是万载信用联社的理事长,用我的名字入股太明显,所以我叫我弟弟帮我在协议上签的名,实际这些股份持有人是我本人。我和唐某2约定,我不参与项目经营、管理,如需融资,融资利息按所持股份比例分摊。2014年2月左右,经征求员工意见决定组织员工在水悦龙湖小区团购商品房,并明确成立“万载县联社团体购房协会”,最终交预付款共计4020万元,由团购协会转给开发商。建设过程中,唐某2用土地证在万载农商银行贷款1900万元,销售过程中,唐某2在万载联社办理了按揭贷款业务,并通过省联社批准。唐某2在万载农商银行办其他贷款时,也为他提供了便利,节省时间。2014年3月,唐某2提出要去工商部门办鑫佳公司的股东变更手续,这对我来说也算有个法律保障,因我不能公开持有公司股份,我就拿我亲戚万某1的身份证复印件给唐某2去办理了股权变更。2014年5月,鑫佳公司在项目运作过程中需要股东签名,而万某1在分宜,来万载签字不方便,我就找到朋友刘某3开,刘某3开提供他亲戚刘某1的身份证复印件,唐某2去工商局把名字变更为刘某1。2015年4月左右,唐某2多次跟我提起,刘某1不太配合股东签字,要我换掉,如没有合适的人,他可以提供,我同意了,后唐某2说帮我找了个人出面持有我的股份,我通知刘某3开让刘某1去工商做变更手续。几天后我觉得唐某2找来的人代持我的股份有风险,就跟唐某2说要签个委托书,明确实际持有人是我,唐某2同意了,他拟好委托书后我让吴某2签了字,看到委托书后我才知道代持我股份的人叫潘某1。我和唐某2没有结算过水悦龙湖项目的利润。但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我分两次在唐某2那里借了350万元,到现在也没还给唐某2,唐某2也明确跟我说了这350万元等项目结算后从我应得利润分红中扣除,我也同意了。2015年11月下旬,我知道有关部门在调查农商银行有关人员的事,担心得干股的���情被发现,就联系了唐某2,我和唐某2一起开车回万载,商量借走的350万元赶紧打个借条,以后有人问就说是借款,合伙的事情不存在。走到三阳镇那个搅拌站附近,唐某2停车,从包内拿出两本笔记本,各撕下来一张纸,写了两张借条,一张借200万元,一张借150万元,他还打电话问了具体转这两笔账的时间,我在借条上签名,并按照唐某2问到的时间写上借款时间。2、证人陈某、廖某、邓某、杨某、肖某、唐某1、王某的证言,均为万载农商银行员工,证实在吴文林提议和操作下,万载农商银行员工在鑫佳公司开发的水悦龙湖小区团购134套房的事实及经过。3、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1日,吴文林将其叫到他办公室,要其在与唐某2共同开发龙湖公园商住用地的协议上签名的事实。4、证人唐某2的证言,证实其在开发水悦龙湖项目过程中,为得到万载农商银行资金上的帮助,送干股给万载农商银行董事长被告人吴文林的事实及经过。其证言与被告人吴文林的供述基本一致。另证实,2014年2月20日唐某2与赵某1签订了龙湖公园商住用地转让协议。约定唐某2对外以鑫佳公司名义开发该宗土地,占该宗土地83.33%的使用权,赵某1占16.67%,同时鑫佳公司的股权结构变更为唐某2占83.33%,赵某1占16.67%,另赵某1不参与开发项目的经营管理,其所占股权固定回报为2000万元。5、证人潘某1、万某1、刘某1的证言,均证实给被告人吴文林代持鑫佳公司股份的事实。6、证人赵某1的证言,2012年11月我与林某、晏某、郑汉水共同成立鑫佳公司。并以鑫佳公司名义竞拍到龙湖公园商住用地。后将该宗土地以1.2亿��转让给唐某2开发,加上唐某2应给我的2000万元固定回报,总价为1.4亿元。唐某2仍以鑫佳公司名义开发该宗土地。2014年3月11日,我与林某、晏某、郑汉水等人到万载工商局办理股东变更手续,将鑫佳公司83.33%的股份变更到唐某2找来代持股权的两人名下,另16.67%股权还登记在我名下。后来唐某2又换了几次持股人,我都配合他到工商局做了变更登记。2015年4月27日,我所持股份变更为8.335%。至2014年4月,唐某2付1亿元给我,2015年唐某2又付1500万元给我。2016年唐某2拿水悦龙湖小区的几套房子(价值1300万元)抵付给我,按协议,唐某2还欠我1200万元。7、鑫佳公司企业信息、企业变更信息、企业成员信息、企业股东情况等,信息证实鑫佳公司注册成立、股东情况及注册资金变更的事实。其中该公司先后登记在万某1、刘某1、潘某1(实际持��人为被告人吴文林)名下的股份出资额均为383.3万。8、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证实2013年10月22日,鑫佳公司取得万载县规划横六路以南(沿湖东路以东)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用于开发普通商品住房(水悦龙湖项目)的事实。9、协议书二份,委托书及相关指认笔录,2014年2月20日,赵某1与唐某2签订的协议证实,赵某1将鑫佳公司竞得的龙湖公园商住用地转让给唐某2开发的事实。2014年2月21日,唐某2与吴某2签订协议:由唐某2和吴某2共同开发龙湖公园商住用地中赵某1所占16.67%的股份,唐某2占其中的54%份额,吴某2占其中的46%份额。委托书证实,吴某2委托潘某1代其持有鑫佳公司股份,潘某1不是实际出资人,不参与鑫佳公司任���活动,不主张任何权利。经被告人吴文林和唐某2、吴某2指认,吴某2代替被告人吴文林签订上述协议及委托书,被告人吴文林是实际持股人。10、万载信用联社会议记录、鑫佳公司股东决议、团体购房协议书、团购房屋款明细单、借条、承诺书、出账通知、银行业务凭证等,证实经万载信用联社党委会会议研究及鑫佳公司股东决议,同意万载信用联社部分职工团体购买鑫佳公司开发的水悦龙湖小区住房,万载信用联社成立团体购房协会。2014年3月24日,双方签订团体购房协议,购房价格为每平方米2900元,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每户支付30万元,共支付团购房款4020万元。11、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贷款审议会议记录簿、楼宇按揭合作协议书,证实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为鑫佳���司开发的水悦龙湖项目购房者提供购房总价70%的个人房屋按揭贷款的事实。12、农村信用社业务回单、农村信用合作社业务凭证、鑫佳公司记账凭证、借条,证实被告人吴文林从唐某2处借款350万元,之后补打借条的事实。此外公诉机关还当庭提交了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1、中共宜春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线索及案件移送函、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受案登记表及回执,证实中共宜春市纪律检查委员会2015年12月13日出具线索移送函证实该委在查办案件中,发现泛华集团向吴文林行贿的线索;2016年1月26日该委出具案件移送函,将吴文林涉嫌犯罪的问题及线索移送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依法处理。2、宜春市袁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商银行)文件、会议内容、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文林自2010年起,任袁州信用联社党委委员、副主任,协助主任分管财务会计部、清收中心和企业贷款服务中心、消费贷款中心等工作,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任宜春农商银行行长助理兼宜阳支行行长,主管宜阳支行工作,在该联社改制为宜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过程中,分管增资扩股、股权转让、股金管理工作;2013年5月起任万载农商银行党委书记、理事长,主管全面工作;2014年4月至案发前任万载农商银行党委书记、董事长,主管全面工作。3、中国共产党宜春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1月27日,中共宜春市纪委对被告人吴文林实施“两规措施”,组织调查期间,被告人吴文林主动交代了组织上未掌握的违纪违法事实,认错态度较好。4、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张、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复印件一张、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原件一张、万载农商银行进账单(回单)原件一张、工商银行凭证原件及收据原件各一张、宜春农商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张,证实被告人吴文林及其亲属、相关人员、公司退赃、缴赃共计680.8万元的事实。5、常住人口信息及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文林的基本情况,无犯罪前科。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文林作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工作人员,利用其先后担任袁州信用联社副主任、万载信用联社党委书记、理事长、万载农商银行党委书记、董事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300万元和价值383.3万元的干股,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文���收受的干股价值920万元,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股权进行了转让登记或实际出资920万元,不能证明被告人吴文林已实际取得价值920万元的股权。经查,唐某2与被告人吴文林确定合作后,以鑫佳公司名义进行项目开发,到工商部门变更鑫佳公司股权登记时,在被告人吴文林未出资的情况下,将出资额为383.3万元的鑫佳公司部分股份登记在为被告人吴文林代持股份的人名下,其送给被告人吴文林的干股及其价值应以鑫佳公司工商登记的股权信息为准,对被告人吴文林及辩护人提出的收受干股的实际价值应以鑫佳公司工商登记的股权为准的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吴文林及辩护人提出收受泛华集团300万元未利用职务便利,是收取劳务报酬的意见,经查,在李某1表示无能力受让该笔股权的情况下,被告人吴文林利用其职务便利,安排李某1在袁州信用联社贷款4800万元,给该��股权的转让提供了帮助,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文林有立功情节的意见,未提供具体材料佐证,亦未经侦查机关查证属实,不予采信;被告人吴文林在组织对其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组织上未掌握的违纪违法事实,依法以自首论,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自首意见予以采信;案发后被告人吴文林及其亲属有退赃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适当减少刑罚量。根据被告人吴文林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文林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5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21年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祖玉梅人民陪审员 周梅珍人民陪审员 周楚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黄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