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206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王某与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黄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民初300号原告:王某,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增辉,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睿丹,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女,198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睿丹、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黄某返还王某147500元购房款。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5日,王某与黄某经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6年7月12日,民事调解书生效,双方正式解除婚姻关系。现王某发现黄某在双方离婚时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故要求依法分割。黄某在2015年5月28日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陈述其婚前存款100000元左右,婚后消费掉了,且其婚后辞职无收入,直到2014年下半年才重新开始工作,月入约3000元。在双方离婚纠纷一审期间的七次庭审中,黄某表示王某的租金、炒股收入尚不够按揭和家庭开支,需要其向娘家借款维持婚后生活。黄某在2015年10月27日庭审时陈述其当时只有工资卡上908元存款,个人无其他存款。即根据黄某说法,王某与黄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消耗殆尽,在离婚时没有共同财产可以分割。因此双方二审调解离婚时除了保单,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然而在双方离婚调解书生效之前,黄某即购买了同安工业集中区同集路与梧侣路交叉路口西北侧的新景舜弘广场4#2层202单元(同安区梧侣路1703号202单元)办公用途的房产,该合同签约时间为2016年7月28日,但是合同中约定首期款295000元于2016年7月5日前支付。根据生活常理,厦门地区购买一手商品房的时间一般早于网签时间大概一个月,黄某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了首期购房款,且黄某本人的工作不可能有短期的大项收入,该购房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黄某购房首付款属于黄某隐瞒的王某、黄某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其中147500元应当返还王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王某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黄某辩称,请求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王某承担。黄某与王某于2016年7月5日上午在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签订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第二条约定:离婚后婚生女王嘉桸平时由黄某抚养,王某应自黄某购买本市商品房三日内,将王嘉桸送交黄某。调解时黄某为了王某能自愿交出孩子抚养权,黄某同意王某提出的必须购买厦门市商品房的要求。同时为了孩子能在上幼儿园前安排好抚养权移交后的生活安定,黄某向家人借295000元资金于2016年7月29日签订合同购买位于厦门市同安区新景舜弘广场4#楼2层202单元(同安区梧侣路1703号202单元);该房的首付时间是2016年7月5日晚上16点34分,该房的选购和认购以及缴交首付款都是由黄某母亲和弟弟办理;银行按揭290000元/20年,月付3202.15元按揭款由黄某负责缴纳。首付款的资金来源为:林秀娥(黄某母亲)125000元、黄鸣(黄某弟弟)170000元,合计295000元。其中,林秀娥的资金来源于黄钟(黄某哥哥)2016年3月个人卖房所得以及向黄某三舅借的10000元;黄鸣的资金来源于向许耀宗(黄鸣朋友)借款100000元、同学借16000元及个人公积金提取所得,上述向许耀宗借的100000元自2016年7月1日至10月1日以每月2000元利息计算,黄鸣于2016年10月用个人公司收益所得归还了借款及利息共合计124000元。因此,购房首付资金的来源并不是黄某与王某婚姻存续期间隐瞒资产所得。黄某正式签订购房合同的时间是2016年7月29日晚上,首付款的时间是2016年7月5日下午16点34分,该房产属于2016年7月5日上午正式签订离婚调解协议后所购买的房产。同时,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2民终1293号民事调解书第六条双方明确表明无其他财产纠纷。王某起诉黄某隐瞒资产的事实与理由没有任何依据。在法律上,没有规定得到抚养权的一方必须购买房产,而黄某答应王某提出购房的无理要求,并急于购买该房产的理由是想让离婚事件尽快终结,让在此次离婚事件中所牵扯的人都能尽快得到平静有序的生活,让孩子能尽快得到相应的教育安排、生活安排,同时降低对孩子的更大伤害,以及给予孩子一个安稳的家。可是,王某一再找各种理由刁难黄某,至今拒绝移交抚养权,甚至将孩子强制退学藏匿至今,让孩子失去享受母亲的照顾权利和更好的学习教育权利。综上所述,黄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某的无理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与黄某原系夫妻关系。经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其中,协议第一条约定:黄某、王某经协商同意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第二条约定:离婚后,婚生女王嘉桸平时由黄某抚养,王某应自黄某购买本市商品房后三天内,将王嘉桸送交黄某,并自当月起,于每月28日前支付1500元抚养费至王嘉桸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此外,王嘉桸的教育、医疗费用双方各自承担一半;第六条约定:黄某、王某确认双方无其他财产纠纷。2016年7月5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2民终129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于2017年7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2016年7月28日,黄某与案外人厦门新景舜弘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0329990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黄某向厦门新景舜弘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坐落于新景舜弘广场4#楼2层202单元(同安区梧侣路1703号202单元)房产,总价585000元,首期款295000元2016年7月5日前交付,余款29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等。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向厦门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备案。还查明,首期款295000元中的125000元系黄某的母亲林秀娥分别于2016年6月29日、2016年7月5日支付,170000元系黄某的弟弟黄鸣于2016年7月5日支付。本院认为,关于黄某购买同安区梧侣路1703号202单元房产所支付的首付款295000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首付款295000元的资金来源系黄某的母亲林秀娥和黄某的弟弟黄鸣,王某亦无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系黄某在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因此,黄某购买同安区梧侣路1703号202单元房产所支付的首付款295000元不属于黄某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要求黄某返还其中的1475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0元,减半收取计16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菡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建宏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