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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7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江某甲、高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甲,高某甲,于某甲,张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7刑初24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甲,男,199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山东省海阳市,户籍所在地同住址海阳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海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刘云海,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甲,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山东省海阳市,户籍所在地同住址海阳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海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于某甲,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87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山东省海阳市,户籍所在地同住址海阳市徐家店镇于家长沙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海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9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出生地山东省海阳市,户籍所在地同住址海阳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海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6]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甲、高某甲、于某甲、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刘某2、尹某、孙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静、高宇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甲、高某甲、于某甲、张某甲、江某甲的辩护人刘云海、张某的诉讼代理人吕海霞、刘某2、尹某、孙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5月10日晚,黄某甲(另案处理)到海阳市“我家牛排”餐厅就餐期间,因同桌就餐人员吸烟时被餐厅服务员张某上前劝阻,对张某产生不满。后被告人黄某甲电话纠集朱某、杨某甲、王某乙(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江某甲到“我家牛排”餐厅殴打张某,致张某右肘部刀砍伤、左耳外伤。经法医鉴定,张某右肘部损伤属轻伤一级,左耳廓部损伤属轻微伤。二、被告人高某甲因2014年与同村村民刘某2打架而赔偿刘某27000元钱一事耿耿于怀。2015年11月,被告人高某甲找到被告人于某甲找被告人江某甲教训刘某2。2015年11月7日上午,被告人江某甲在被告人高某甲的纠集及指认下,又纠集被告人张某甲、臧某(另案处理)持砍刀、塑料棒、木棒等工具到海阳市徐家店镇高家长沙村路口将尹某、刘某2母子打伤。经法医鉴定,尹某左踝部损伤属轻微伤,刘某2头部、右上臂、左下肢损伤均属轻微伤。三、2016年1月13日1时许,被告人江某甲、臧某等三人与刘某丙、闫某到海阳市海政路孙某2经营的“789烧烤”店内吃饭。饭后欲离开时,因孙某2要求结算餐费,被告人江某甲、臧某等人持镐棒等殴打孙某2,致孙某2头皮裂伤,眼镜损坏。后被告人江某甲、臧某等三人离开后再次返回并持砍刀打砸烧烤店的玻璃门等物品。经法医鉴定,孙某2左侧面部损伤属轻微伤。经海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眼镜、玻璃门等物品价值人民币2152.70元。被告人江某甲于2016年2月18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高某甲于同年3月2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甲、于某甲分别于同年5月26日、30日到海阳市公安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甲多次随意殴打他人,致四人一处轻伤,六处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毁损他人财物达2152.7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被告人高某甲、于某甲、张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四处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江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第三起“我家牛排”、“789烧烤店”的事情辩解不知道。其辩护人认为,2015年11月7日在徐家店的犯罪被告人江某甲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其他二次寻衅滋事行为,被告人江某甲没有参与。被告人江某甲具有立功情节。被告人江某甲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希望对被告人江某甲予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于某甲、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四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5月10日晚,黄某甲(另案处理)到海阳市“我家牛排”餐厅就餐期间,因同桌就餐人员吸烟时被餐厅服务员张某上前劝阻,对张某产生不满。后被告人黄某甲电话纠集朱某、杨某甲、王某乙(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江某甲到“我家牛排”餐厅殴打张某,致张某右肘部刀砍伤、左耳外伤。经法医鉴定,张某右肘部损伤属轻伤一级,左耳廓部损伤属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书证海阳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张某于案发后到海阳市中医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的情况,主诊断为右肘部刀砍伤,左耳外伤。2、鉴定意见海阳市公安局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海)鉴(伤)字[2016]071号证明张某右肘部损伤属轻伤一级。左耳廓部损伤属轻微伤。3、辨认笔录张某辨认出3号就是一开始在“我家牛排”餐厅与其发生争执的人,经比对即为本案被告人黄某甲。4、视听资料现场光盘一张,监控说明:黄某甲、江某甲等人“我家牛排”寻衅滋事案,光盘记录2015年5月10日20时55分12秒,黄某甲、江某甲、杨某甲、王某乙等四人与一名身份不明男子共五人,在我家牛排餐厅过道处将餐厅服务员张某打伤。5、证人证言(1)非同案处理的王某乙的证言2015年5月10日晚上,黄某甲给其打电话称被“我家牛排”的服务员用刀威胁,让其到场帮忙。王某乙同意,因江某甲当时也在,故江某甲一起跟着去了“我家牛排”餐厅。后黄某甲、杨某甲持两把用黄布包裹着的砍刀带领王某乙、江某甲及另一男子上了“我家牛排”餐厅找服务员。期间,黄某甲、杨某甲、江某甲均围住服务员殴打,黄某甲用砍刀砍了服务员的胳膊。(2)证人刘某1的证言案发当晚(2015年5月10日)穿黑色衣服的小伙在证人工作的“我家牛排”餐厅吃饭。后穿黑色衣服的小伙带领四五人回到餐厅并用砍刀殴打餐厅服务员张某,原因是张某阻止与穿黑色衣服小伙一起就餐的人吸烟。同去的一个穿花色衣服的小伙用砍刀威胁该证人。张某的右胳膊被砍伤,左耳朵被刀划伤。(3)证人马某、孙某1的证言2015年5月10日晚上,店里的张某因为制止抽烟的客人,被该桌穿黑色衣服的小伙带领四人返回店内后殴打,其中三人动手殴打,两人用的砍刀。同时证明张某受伤情况。6、被害人陈述2015年5月10日晚上,因为张某阻止35号桌客人吸烟,后被该桌穿黑色衣服的小伙即黄某甲带领四人至店内,并被黄某甲用砍刀砍伤胳膊,被另外的留锅盖头穿黑色上衣的小伙用刀砍伤耳朵,被穿红色上衣的人殴打。当时右胳膊、左耳受伤。7、另案处理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5月10日,自己在“我家牛排”餐厅吃饭时,与该餐厅一服务员产生矛盾。后其电话纠集朱某、江某甲、王某乙、杨某甲等人到我家牛排殴打该服务员,期间,其持砍刀砍伤被害人的胳膊。被告人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江某甲辩解对该起事实不清楚。二、被告人高某甲因2014年与同村村民刘某2打架而赔偿刘某27000元钱一事耿耿于怀。2015年11月,被告人高某甲找到被告人于某甲找被告人江某甲教训刘某2。2015年11月7日上午,被告人江某甲在被告人高某甲的纠集及指认下,又纠集被告人张某甲、臧某(另案处理)持砍刀、塑料棒、木棒等工具到海阳市徐家店镇高家长沙村路口将尹某、刘某2母子打伤。经法医鉴定,尹某左踝部损伤属轻微伤,刘某2头部、右上臂、左下肢损伤均属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书证(1)海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检查报告书及诊疗记录证明刘某2于案发当日到该院就诊,诊断为头皮裂伤,右上臂皮裂伤,臀部皮裂伤、左下肢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2)海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检查报告书及诊疗记录证明尹某于案发当日到该院就诊,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伤。(3)海阳市公安局协助查询通知书及查询证明2015年11月7日,高某甲向江某甲银行账户打款1000元。2、鉴定意见海阳市公安局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尹某左踝部损伤属轻微伤。刘某2头部、右上臂、左下肢损伤均属轻微伤。3、辨认笔录(1)2016年2月18日,被告人江某甲在见证人李某1的见证下向侦查员辨认出5号即是2015年11月7日指使自己在高家长沙村打人的人。经比对,为本案同案犯高某甲。(2)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江某甲在见证人赵某的见证下向侦查员辨认出3号即是与其一起到高家长沙村打人的臧某。(3)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江某甲在见证人赵某的见证下向侦查员辨认出3号即是与其一起到高家长沙村打人的张某甲。(4)2016年3月8日,被告人臧某在见证人赵某的见证下向侦查员辨认出A组1号就是外号“小凯子”的男子,B组7号就是开斯巴鲁车的男子,C组11号即是与其一起到高家长沙村去打架的另一个男子。经比对,A1为本案同案犯江某甲,B7为本案同案犯高某甲,C11为本案同案犯张某甲。(5)2016年2月24日,被害人刘某2在见证人赵某的见证下向侦查员辨认出4号即是当天拿着砍刀去追砍自己的小伙。经比对为臧某。(6)2016年2月24日,被害人尹某在见证人赵某的见证下向侦查员辨认出8号即是当天拿着砍刀去追砍刘某2的小伙。经比对为臧某。4、被害人刘某2、尹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1月7日13时40分许,二人卖完苹果开手扶拖拉机返回高家长沙村的家中,准备往村里拐弯时,被一辆黑色轿车别停后,车上下来三四个小伙手持砍刀、镐棒、塑料棒等殴打,其中两人追打刘某2,其中一个穿红色上衣的人殴打尹某。二人均不同程度受伤。5、非同案处理的共犯高某甲、臧某、于某甲、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们与江某甲伤害刘某2、尹某的事实。6、被告人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江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三、2016年1月13日1时许,被告人江某甲、臧某等三人与刘某丙、闫某到海阳市海政路孙某2经营的“789烧烤”店内吃饭。饭后欲离开时,因孙某2要求结算餐费,被告人江某甲、臧某等人持镐棒殴打孙某2,致孙某2头皮裂伤,眼镜损坏。被告人江某甲、臧某等三人离开后再次返回并持砍刀打砸该烧烤店的玻璃门等物品。经法医鉴定,孙某2左侧面部损伤属轻微伤;经海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毁玻璃门等物品一宗价值计2152.7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证人杨某的证言与被害人孙某2、李某2的陈述证明江某甲、臧某等人吃完烧烤后不付钱离开时,孙某2要求支付饭费时,被江某甲、臧某等三人无故持镐棒殴打,致头皮裂伤,眼镜损毁;三人离开后再次返回并持砍刀等打砸烧烤店的玻璃门等的事实。2、鉴定结论(1)法医鉴定结论孙某2的伤情为轻微伤。(2)价格认证结论书烧烤店被毁损财物达2152.70元。3、被告人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江某甲辩解对该起事实不清楚。上述事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江某甲于2016年2月18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高某甲于同年3月2日被自动投案,被告人张某甲、于某甲分别于同年5月26日、30日投案。本案张某、刘某2、尹某的民事赔偿部分,与臧某、黄某甲寻衅滋事案合并调解处理。一组综合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决定书等法律文书一宗证明刘某2于2015年11月7日报案,经审查海阳市公安局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办案程序符合规定。2、案件来源前科查询证明案卷中笔录材料系复印件,原件附在黄某甲、臧某等寻衅滋事案中。3、户籍证明证明高某甲出生于1973年11月20日,江某甲出生于1993年9月5日,张某甲出生于1996年5月10日,于某甲出生于1987年2月28日。案发时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前科查询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江某甲于2016年2月18日被传唤归案,张某甲于2016年5月26日投案,于某甲于同年5月30日投案。高某甲于2016年3月2日投案。江某甲、高某甲、张某甲、于某甲均无犯罪前科。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人江某甲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被告人江某甲及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第三起“我家牛排”、“789烧烤店”没有参与的意见经查,根据这二起事实的相关证据,被告人江某甲参与该二起寻衅滋事的事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上述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江某甲第二起犯罪事实中系从犯的辩护理由。经查,根据相关证据被告人江某甲在第二起犯罪事实中起重要作用,关于从犯的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江某甲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检举、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犯罪行为,可认定为立功。揭发同案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不是立功,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江某甲有立功表现的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可视情节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多次随意殴打他人,致四人一处轻伤,六处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毁损他人财物达2152.70元,情节严重;被告人高某甲、于某甲、张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四处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应依法判处。被告人江某甲虽对二起犯罪事实不认可,但其亲属关于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一致协议,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于某甲、张某甲自愿认罪,且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已达成一致协议,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高某甲、于某甲、张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亦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8日止)。二、被告人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建平人民陪审员  姜 涛人民陪审员  包春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 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