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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民终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兴城市四家屯街道纪家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刘磊、张淼、刘子楹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兴城市四家屯街道纪家村民委员会,刘磊,张淼,刘子楹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民终3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城市四家屯街道纪家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孙树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淼。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子楹。法定代理人:刘磊。上诉人兴城市四家屯街道纪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纪家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刘磊、张淼、刘子楹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6)辽1481民初2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纪家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孙树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磊、张淼、刘子楹因联系方式不详,未参加庭审,后经本院联系,到法院进行了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纪家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被上诉人不是本村原始村民,原则上不享受同等村民待遇。因村民纪守平和王致凤结婚后年龄已高,于2007年4月10日与被上诉人刘磊签订《招子养老协议》,刘磊是王致凤的孙子,与纪守平无亲缘关系。现王致凤已死亡,纪守平又再婚。现在客观上纪守平不需要刘磊养老,所以根据实际情况和养老协议的约定,刘磊不能享受村民待遇,无权取得土地补偿费。一审法院违法分配举证责任,适用法律与判决结果相悖。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刘磊、张淼、刘子楹二审答辩称:我的户口已迁入纪家村已十多年,并分有土地,以前的补偿费村里都分配给我们,我们是纪家村的合法村民,应当享有村民待遇。另外我与爷爷也没有解除养老关系。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刘磊、张淼、刘子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三原告土地补偿款624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刘磊与原告张淼为夫妻关系,原告刘子楹为刘磊与张淼的女儿,三原告均为兴城市四家屯街道纪家村村民,三原告均具有纪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11年以来三原告一直享有被告土地补偿款的分配。2016年被告按每名村民20800元的标准发放土地补偿款时,以原告刘磊的祖母去世为由拒不向三原告发放土地补偿款。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三原告土地补偿款624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4月10日,原告刘磊与兴城市四家屯街道纪家村村民纪守平、王致凤签订招子养老协议,约定凡自愿招子养老组成新的家庭,纪家村民委员会负责办理户口手续;新入户的成员享受本村民待遇;新招的子女要尊重老人,不得虐待和歧视老人负责老人的生老病死;如中途解除协议或不执行本协议的,同时就不享受本村村民待遇,原得的物资款项如数返还村委会并迁出本村;如中途离异或单方死亡,凡能继续履行协议赡养老人的,本合同仍然有效,不能的按上条对待。村委会人员在该协议上签字。2007年5月10日,原告刘磊依据该协议将户口迁入被告处,并分有土地。2008年11月11日,原告张淼因与刘磊结婚将户口迁入被告处。2009年5月8日,原告刘子楹因出生将户口落入被告处。三原告在2011年至2015年一直享有土地补偿款的分配。2015年10月1日,原告刘磊与纪守平签订协议书约定纪守平暂不用刘磊负担,纪守平到老刘磊负担,纪守平任何财产刘磊不干预。2016年,被告按每名村民20800元的标准发放土地补偿款时,未向三原告发放该笔款项。三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本案被告纪家村民委员会因土地被征占,土地补偿费应归被告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三原告户口在被告处,且自2011年至2015年一直享有被告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故三原告均为本案2016年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被告辩称原告刘磊与其村民纪守平已解除赡养关系,三原告不具备本村村民资格,不应享有村民待遇,但被告对该主张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意见法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仍应享受村民待遇,对土地补偿款应享有平等的分配权利,故对三原告要求给付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兴城市四家屯街道纪家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磊、张淼、刘子楹土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62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兴城市四家屯街道纪家村民委员会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刘磊、张淼、刘子楹为兴城市四家屯街道纪家村合法村民,自2011年至2015年一直享有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2016年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享受公正的村民待遇。现纪家村民委员会以《招子养老协议》的约定为由,拒绝支付刘磊、张淼、刘子楹应得的土地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因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法律赋予村民的基本人权,不可以协议形式予以变更。故纪家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诉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360元,由纪家村民委员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康永杰审判员  刘亚伟审判员  郭逸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贾 霄本判决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