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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3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陈华与胥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胥通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3民初368号原告:陈华,男,生于1979年11月14日,住重庆市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四川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胥通,男,生于1964年11月11日,住四川省盐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凤熬,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华与被告胥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被告胥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凤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款145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5年3月1日到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1月9日签订装修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装修被告位于四川省盐亭县红光东路的南方家居场馆,面积约1600平方米。2014年1月,该工程竣工验收完毕,余下装修款22万元经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确认并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陈华现金220000元(贰拾贰万元正),2015年2月底付清。2015年,被告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陆续向原告支付了75000元装修款,余下145000元装修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胥通辩称,1.原、被告之间签订装修承包合同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但原告不具有室内建筑装饰装修的相应资质,应属无效合同。2.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特别是没有按照装饰装修的施工规范和国家质量标准履行义务,且经被告通知要求予以修理而拒不修理,导致其吊顶坍塌,故不但被告不应当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而且将依法向原告主张赔偿因此遭受的���租损失、营业利润、财产损失、维修人工费等共计165000元。3.施工中,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通知被告对其隐蔽工程等予以验收并签字确认、装饰装修的基础性工程和主体结构不符合施工规范、所用材料与设计要求不符等是致使该工程质量发生问题的根本原因,因此原告应一并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简单的以超过保修期限作为免除违约责任的抗辩理由。4.按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31条的规定,发包人要求减少工程价款的……本案应当与被告提起的反诉一并审理或被告另案主张权利后视其结果依法审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支持被告所提出的反诉主张及赔偿金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陈华是否具有装修资质问题。庭审中,被告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因原告无装饰装修资质,应认定原、被告签订的《装修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虽称原告具有装修资质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应当认定原告陈华无装饰装修资质。2.关于对原告陈华所举《装修承包合同》与被告胥通处留存的《装修承包合同》不同一的诉争问题。双方所持《装修承包合同》虽有承包装修面积等差异,但被告对原告所持《装修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及其后已经付款75000元的证据足以认定,双方在签订《装修承包合同》后,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已就装饰装修工程量等进行了结算,��告已实际接受并使用原告的该装修,被告欠原告装修款145000元的事实,因此,双方所持《装修承包合同》不同一的争议,不影响对本案双方已就工程款结算和被告胥通欠付工程款的基本事实的认定。3.关于被告胥通的辩解和反诉。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的装饰装修中有一部分在2016年6月30日发生了吊顶坍塌,系原告的装修质量有问题所致,被告于当日中午11时30分向盐亭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警,110指挥中心接处警民警了解情况后,建议被告胥通到质监部门反映情况;证人赵莉莉、孙天桂、王正勇证实南方家居场馆确实发生过吊顶坍塌,并经被告胥通找工匠孙天桂、王正勇进行过维修,被告主张要求原告减少价款并赔偿其损失。经主审法官释明后,被告要求在本案诉讼中就装修工程的质量问题向原告陈华提起反诉,但经本院书面告知,其未在���定期限内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本院已另行裁定按撤回反诉处理。本院认为,原告陈华因无装饰装修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规定,其与被告胥通签订的《装修承包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鉴于装饰装修合同的特殊性,尽管合同被确认无效,但已经履行的内容不能适用返还的方式使合同恢复到签约前的状态,且被告胥通已实际接受并使用原告陈华的该装修,已就装饰装修工程量等进行了结算和付款,并于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现金22万元,约定在2015年2月底付清。出具欠条后,双方均认可又支付了75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装修款14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称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其在本案中先提起反诉后又撤回,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胥通仍可以通过与原告陈华协商或者另行提起诉讼方式解决。关于资金利息问题,被告在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明确约定在2015年2月底付清欠款,欠条上有其签字确认,属其真实意思表示,事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欠款,应当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胥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陈华支付装修款145000元,并以145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胥通负担(此款原告在立案时已预付,在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金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