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02民初2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2168号原告:刘某某,女,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宋某某,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运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良杰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运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6年11月2日,被告因投资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款26000.00元,并约定借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未偿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具状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宋良杰未作答辩。原告刘运英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宋良杰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宋良杰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该借条能够证明宋良杰向刘运英借款26000.00元及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的事实。本院对该借条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运英经别人介绍与宋良杰认识。2016年11月2日,宋良杰以投资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刘运英借款26000.00元,并约定借期一个月。刘运英将现金交付给宋良杰后,宋良杰给刘运英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宋良杰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刘运英将宋良杰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人依法应清偿债务。宋良杰向刘运英借款26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双方的约定,宋良杰应在2016年11月2日偿还借款本金26000.00元,但宋良杰却未能按时偿还,现刘运英起诉要求宋良杰偿还借款本金260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宋良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刘运英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良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运英借款本金26000.00元整。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5.00元,由被告宋良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少一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擎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