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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民初字第6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朱晓林与陈琼晖、胡铁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林,陈琼晖,胡铁钢,李炎利,刘琼,湖南大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望城金澜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民初字第6419号原告:朱晓林,女,1986年7月2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懿,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庭,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琼晖,女,1972年4月18日出生。被告:胡铁钢,男,1965年11月7日出生。被告:李炎利,女,1969年4月6日出生。被告:刘琼,男,1972年8月17日出生。被告:湖南大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克亮。被告:望城金澜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凌宇。原告朱晓林诉被告陈琼晖、胡铁钢、李炎利、刘琼、湖南大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融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望城金澜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澜湾房地产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晓林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琼晖、胡铁钢、李炎利、刘琼、大融房地产公司、金澜湾房地产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晓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琼晖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2015年4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到2016年11月止利息为38000元);2、判决被告胡铁钢、李炎利、刘琼、大融房地产公司、金澜湾房地产公司对上述一中被告陈琼晖偿还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按月利率1.8%的标准计算从2015年4月9日到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被告陈琼晖以其经营砂石加工、销售业务需要周转资金为由通过宁乡瑞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民间融资,原告等通过该公司中介后愿意借给被告陈琼晖款项。在被告陈琼晖向原告等人借款过程中,被告胡铁钢、李炎利、刘琼、大融房地产公司、金澜湾房地产公司分别向原告等出借人出具《个人保证承诺书》、《单位保证承诺书》,承诺对被告陈琼晖向原告等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2014年8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陈琼晖150000元,由被告陈琼晖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兹借款人陈琼晖向出借人朱晓林身份证号XXXX198××××04XXXXX借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00元),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8日前。此据借款人(签章)陈琼晖身份证号:XXXX419720418XXXX联系电话:XXXX31××××1日期:2014.8.8。”被告陈琼晖借的款项后,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将利息付至2015年4月。原告认为其与被告陈琼晖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琼晖在借款到期后应及时足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拖欠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无理,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另外被告胡铁钢、李炎利、刘琼、大融房地产公司、金澜湾房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应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琼晖、胡铁钢、李炎利、刘琼、大融房地产公司、金澜湾房地产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陈琼晖、胡铁钢、李炎利、刘琼、大融房地产公司、金澜湾房地产公司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朱晓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陈琼晖系借款关系,借款金额为150000元,月利率为2%,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8日前;2、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陈琼晖交付借款150000元;3、个人保证承诺书复印件三份,拟证明被告胡铁钢、李炎利、刘琼为被告陈琼晖借款提供担保;4、单位保证承诺书复印件二份,拟证明被告大融房地产、金澜湾房地产公司为被告陈琼晖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对原告朱晓林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庭审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案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被告陈琼晖通过宁乡瑞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介与原告朱晓林等达成金额为600万元的借款意向,由原告等人借给被告陈琼晖资金,其中原告出借资金额为150000元。2014年7月5日,被告胡铁钢、刘琼及张克亮三人分别向包括原告朱晓林在内的出借人出具《个人保证承诺书》,该《个人保证承诺书》中载明“根据借款人陈琼晖(身份证号)向贵方提出借款要求,借款人陈琼晖向贵方借款人民币陆佰万元整(小写¥6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百分之壹点捌(1.8%)。为此。本人经慎重考虑后决定为前述借款人的债务向贵方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炎利在张克亮出具的《个人保证承诺书》“保证人配偶声明”下签名、捺印,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及本人的个人财产为上述连带责任担保提供财产保证。2014年7月24日,被告大融房地产、金澜湾房地产公司分别向包括原告朱晓林在内的出借人出具《单位保证承诺书》,该《单位保证承诺书》中载明“根据借款人陈琼晖(身份证号)向贵方提出借款要求,借款人陈琼晖向贵方借款人民币陆佰万元整(小写¥6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百分之壹点捌(1.8%)。为此。本单位经慎重考虑后决定为前述借款人的债务向贵方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个人保证承诺书》、《单位保证承诺书》均规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014年8月8日,原告朱晓林采用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陈琼晖150000元,同日,被告陈琼晖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兹借款人陈琼晖向出借人朱晓林身份证号XXXX198××××XXXX借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00元),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8日前。此据借款人(签章)陈琼晖身份证号:XXXXXXX2041XXX联系电话:XXX1××××X日期:2014.8.8”。被告陈琼晖借得款项后,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8日止。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在债务人不能按约定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当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朱晓林已向被告陈琼晖交付借款150000元,被告陈琼晖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琼晖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2015年4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胡铁钢、李炎利、刘琼、大融房地产公司、金澜湾房地产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务人陈琼晖不能按约定履行债务时,应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因被告胡铁钢、李炎利、刘琼、大融房地产公司、金澜湾房地产公司出具的保证承诺书中列明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故只对借款本金及按该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胡铁钢、李炎利、刘琼、大融房地产公司、金澜湾房地产公司对被告陈琼晖应承担的偿还借款及本金按月利率1.8%的标准计算的从2015年4月9日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琼晖偿还原告朱晓林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陈琼晖自2015年4月9日起,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朱晓林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一、二项支付义务,限被告陈琼晖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胡铁钢、李炎利、刘琼、湖南大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望城金澜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在本金15万元、月利率1.8%(自2015年4月9日起算)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0元,由被告陈琼晖负担,被告胡铁钢、李炎利、刘琼、湖南大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望城金澜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金友人民陪审员  高瑞兰人民陪审员  徐建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