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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邢某某、孙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孙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刑初312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某,别名二哥,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河南省商丘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9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河南省商丘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9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7]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瑛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0月29日晚上9时许,薛某(已判刑)作为河南正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为追回其公司作货款担保而车主逾期未归还货款的宝马X5越野车辆,遂电话通知李某(已判刑)并带领李某1、胡某某、赵某某、丁某某(均已判刑)等人,李某带领被告人邢某某、孙某某和田某、王某、王某1(均已判刑)等人,携带木棍,分乘三辆汽车至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班井村至韩楼村的路上,将宝马X5越野车逼停,先对宝马X5越���车车上的郑某、王某2进行殴打,后强行将二人及宝马X5越野车带走,至河南省商丘市连霍高速公路商丘服务区,又对郑某进行殴打,将二人留置在原地后驾车逃离,致二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约2小时。2、2015年10月24日上午,韩某某(已判刑)作为河南昊威实业有限公司贷后部门负责人,为追回其公司作贷款担保的别克牌君越轿车,电话通知李某,李某纠集被告人孙某某和田某、杨某、毛某某、王某1(均已判刑)等人,分乘两辆汽车,至徐州市铜山区伊庄镇伊庄中队南500米处,将君越轿车逼停后,先对君越轿车车上的鹿某进行殴打,后强行将鹿某及君越牌轿车带走,至徐州市铜山区连霍高速公司毕庄服务区,将鹿虎放回,致鹿某被限制自由约1小时。另查明,被告人邢某某、孙某某于2017年1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王某2、鹿某的陈述,同案犯薛某、李某、李某1、胡某某、赵某某、丁某某、韩某、毛某某、田某、王某、王某1等人的供述,证人高某、郭某、程某、张某等人的证言,本院刑事判决书,伤情照片,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孙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邢某某、孙某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邢某某、孙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邢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翠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雨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