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1民初4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邹乃进与孙振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乃进,孙振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1民初4828号原告:邹乃进,男,195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巍,龙口市新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振杰,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原告邹乃进与被告孙振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2月15日和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乃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振杰于2017年2月15日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2017年4月11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乃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孙振杰给付工程款13600元,诉讼费由被告孙振杰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4月3日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被告将龙口市北皂中学教学楼约3栋楼房外墙横梁、柱子及墙面维修工程转包给原告,价格21000元。原告依约完成施工,被告只支付工程款7400元,尚欠13600元。被告孙振杰辩称,原告如果按照合同要求的质量和时间完工,我应该支付其人工费21000元,我已经支付了7400元。原告虽然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了工程,但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二次返工,二次返工的费用吊篮1600元,组装吊篮的费用8800元,应当由原告承担。所以我应当欠原告1000元。原告邹乃进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被告于2014年4月3日签订的《合同书》。主要内容为:被告将北皂中学南、北教学楼约3栋楼房外墙的横梁、柱子及墙面维修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必须按照被告要求将整体楼面整平,柱子抹顺直,横梁抹平直,在不影响刮外墙腻子粉的情况下交工。承包价格为21000元。施工完毕,待被校方验收合格后,被告须一次性给原告结清全部工程款。工程保质期为3年,3年内发生的质量及维修费用由原告全部承担。被告孙振杰对该证据无异议。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中,被告孙振杰要求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并向其释明在一个月内向本院提交证据,但之后被告孙振杰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执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施工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孙振杰主张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二次返工,返工费用应由原告邹乃进承担,但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被告孙振杰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邹乃进主张被告孙振杰欠其工程136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邹乃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振杰经本院依法传唤,2017年4月11日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振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邹乃进工程1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孙振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迟德能人民陪审员 王连来人民陪审员 郑丽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新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