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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执异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上海联富房地产有限公司、周华成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市闵行区储一建材经营部,周华成,上海联富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7执异52号案外人:邵某某,女,汉族,1968年11月28日生,住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条心居委会*组*****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夏凤,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案外人:顾某某,男,汉族,1997年2月28日生,住上海市闵行区莲花南路***弄***号***室,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夏凤,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上海市闵行区储一建材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经营者:吴立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上海法知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周华成,男,1962年8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执行人:上海联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周华成,负责人。在本院执行上海市闵行区储一建材经营部与周华成、上海联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邵某某、顾某某于2017年4月1日对执行中查封的位于上海市河南北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邵某某、顾某某异议称:其于2006年9月13日与被执行人联富公司签订《上海市房地产预售合同》,约定由其购买联富公司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河南北路XXX号XXX室房屋。其已支付了系争房屋的全部房款并自2006年9月起占有使用系争房屋至今。2006年9月21日,其已对系争房屋办理了预告登记,但因联富公司一直未能交付房款发票,故至今仍未办理过户手续。2017年1月18日,其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注销抵押手续,办理过程中发现系争房屋已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查封。现两案外人认为其拥有系争房屋的所有权,故请求解除本院对系争房屋的查封措施。为此,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款发票等材料为证。本院经审查查明:2006年9月13日,两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联富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两案外人购买由被执行人联富公司开发的坐落于上海市河南北路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为37.22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42,605.75元,总价款为1,585,786元。2006年9月15日,两案外人向联富公司支付购房款635,786元。2007年7月31日,支付了剩余房款950,000元。2006年9月21日,系争房屋办理了预告登记,预购房屋权利人为邵某某、顾某某。再查明: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的(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一、被告周华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市闵行区储一建材经营部借款本金6,700万元;二、被告周华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闵行区储一建材经营部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4,636.45万元;三、被告周华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闵行区储一建材经营部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其中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利息为495.75万元;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以6,7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四、被告上海联富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周华成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联富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在承担担保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周华成追偿”。因被告未能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根据权利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2日以(2016)沪0117执5225号案件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查封了系争房屋。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两案外人在与被执行人联富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后已于2006年9月21日就系争房屋办理了预告登记,故案外人邵某某、顾某某对涉案房屋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上海市河南北路XXX号XXX室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徐晓枫审 判 员  施建跃人民陪审员  蒋雪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邵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六条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裁定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解除对该执行标的采取的执行措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