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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6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刘爱民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2017)晋0106刑初13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爱民,男,1980年11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平县,身份证号:,满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现住址太原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爱民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爱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4日,被告人刘爱民向中信银行太原分行信用卡部申请办理���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并于同年4月开始激活使用。该卡自2015年12月25日开始逾期,逾期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其仍未有效还款。截至2016年7月11日,卡内共透支本金人民币49029.80元。2016年7月24日,被告人家属将卡内欠款全部还清。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刘爱民的庭前供述,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及诉讼代理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人为,被告人刘爱民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爱民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爱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被告人刘爱民向中信银行太原分行信用卡部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并于同年4月开始激活使用。该卡自2015年12月25日开始逾期,逾期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其仍未有效还款。截至2016年7月11日,卡内共透支本金人民币49029.80元。2016年7月24日,被告人刘爱民的家属代其将卡内欠款全部还清,并取得中信银行太原分行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爱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爱民供述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中信银行太原分行信用卡中心的报案材料及诉讼代理人郝永安的陈述,银行委托书,情况说明,办卡资料,账户信息明细,催收记录,对账单,还款凭证及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同步录音录像���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爱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申领信用卡后,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不还款,数额较大,危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刘爱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爱民的家属代其还清全部透支款项,并取得中信银行太原分行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爱民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评估意见,被告人刘爱民对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爱民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效民人民陪审员  高红赞人民陪审员  于 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焦胤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