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民终1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市晶鑫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榆林市晶鑫汽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1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辛长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市晶鑫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宏飞。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上诉人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盟财险榆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市晶鑫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晶鑫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7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盟财险榆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希及被上诉人晶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盟财险榆林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损失赔付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投保单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的要约,被上诉人加盖公章表示具体使用人员已代表公司阅读并理解保险合同,提出投保的意愿和条件,经上诉人确认,合同方可生效。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持有的投保单中虽有原告的盖章但没有负责人或者经办人的签字确认”并据此否认上诉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显与事实不符。2、涉案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根据横山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发生火灾的是龙达汽车用品批发城,并非被上诉人所有的厂房,而厂房受损原因为高温灼热变形,不属于涉案保险条款规定的火灾责任即因烘、烤、烫、烙造成焦糊变质等损失,故上诉人不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晶鑫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法律及合同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根据涉案保险条款对火灾的释义,被上诉人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畴。上诉人对火灾责任的理解属于断章取义,上诉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其次,对于上诉人有无尽到说明义务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正确,应予维持。晶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安盟财险榆林支公司向其支付保险赔偿金106653元;2、本案诉讼费用(含评估费用)由安盟财险榆林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2日,晶鑫公司与安盟财险榆林支公司签订了财产综合险保险合同一份,约定:保险标的地址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县白界乡草海则村生产路东,保险期限从2015年10月13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24日24时止,保险标的项目为固定资产,保险金额为440万元,免赔条件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附加险为玻璃破碎扩展条款。火灾因烘、烤、烫、烙造成焦糊变质等损失,既无燃烧现象,又无蔓延扩大趋势,不属于火灾责任等事项。2016年2月21日5时41分许,位于横山县白界乡草海则村生产路的龙大汽车用品批发城内发生火灾。龙大汽车用品批发城A区七户商铺店内及库内堆放物品、货架大面积燃烧,与其相邻的晶鑫比亚迪4S店部分物品及墙体受高温烧灼热变形致损坏。2016年4月15日,横山县公安消防大队对上述事实作出榆公消火认字(2016)第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2016年5月11日,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委托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晶鑫公司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6月8日作出榆镇北价评(2016)1528号关于晶鑫公司厂房损失价格评估意见书,评估标的损失价格为106653元,评估费3200元。晶鑫公司持相关理赔材料向安盟财险榆林支公司理赔无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晶鑫公司与安盟财险榆林支公司签订的财产综合险保险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晶鑫公司依约向安盟财险榆林支公司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晶鑫公司投保的财产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造成财产受损,安盟财险榆林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固定资产保险金额内进行赔偿。安盟财险榆林支公司不能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安盟财险榆林支公司抗辩按条款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10%,以高为准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安盟财险榆林支公司抗辩晶鑫公司的财产损失因龙大汽车用品批发城内发生火灾因烘等原因造成,不属于火灾责任及投保单中有晶鑫公司的盖章确认,安盟财险榆林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投保单中虽有晶鑫公司的盖章但没有负责人或者经办人的签字确认,不足以证明安盟财险榆林支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安盟财险榆林支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没有必要的事实支持,依法不予采纳。安盟财险榆林支公司在规定的期间内未对价格评估意见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该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晶鑫公司经评估的财产损失为106653元,按为每次事故核定损失金额的10%的免赔条件计算得出安盟财险榆林支公司应承担的损失为95987.70元(106653元×(100%-10%)=95987.70元)。评估费3200元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安盟财险榆林支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榆林市晶鑫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固定财产损失险保险金人民币95987.70元,评估费3200元,共计人民币99187.70元。二、驳回榆林市晶鑫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榆林市晶鑫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116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该合同项下的《财产综合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二)…。”第四十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一)火灾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构成本保险的火灾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2、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3、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因此,仅有燃烧现象并不等于构成本保险中的火灾责任。…因烘、烤、烫、烙造成焦糊变质等损失,既无燃烧现象,又无蔓延扩大趋势,也不属于火灾责任。…(二)爆炸…”。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被上诉人诉请的损失是否因上述保险条款约定的火灾导致;二、上述两条款是否产生法律效力。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认为火灾未发生在被上诉人所有的厂房,并且其厂房受损原因为受高温灼热变形损坏,按照上述条款约定,不属于火灾责任。经审查,上诉人对上述条款中不属于火灾责任约定的理解存在断章取义之处。首先,上述条款对于何种情形属于火灾责任的释义中未限制必须是以保险标的发生火灾为前提。其次,关于因烘、烤、烫、烙造成焦糊变质这一不属于火灾责任的例外约定包含在火灾释义项下,也就是说,这一例外约定也未限制必须是以保险标的发生火灾为前提。同构成火灾责任情形相似,对于不属于火灾责任的情形,上述条款也约定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1、因烘、烤、烫、烙造成焦糊变质等损失;2、无燃烧现象;3、无蔓延扩大趋势。本案所涉火灾事故现场即龙达汽车用品批发城内发生了大面积燃烧并蔓延至批发城内的七家商铺,最后还蔓延导致相邻的被上诉人厂房受损,明显不属于上述例外情形。因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诉请的损失不属于火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财产综合险条款》第四十三条的约定包含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意思,依法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由于上诉人未对该免责条款依法作任何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依据该条款请求不予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与法有悖,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无论上述两条款是否产生效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上诉人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惠东东审 判 员 冯佑贤代理审判员 高 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