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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2执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浙江盾安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金华市中创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盾安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金华市中创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702执37号申请执行人浙江盾安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泰安路239号17层,组织机构代码:560585051。法定代表人姚新泉。被执行人金华市中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蒋堂镇豪森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751943712。法定代表人丁美琴。申请执行人浙江盾安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金华市中创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金婺汤商初字第002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申请执行后,本院于2017年01月05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29041元及利息,诉讼费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金华市中创实业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对被执行人名下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但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失信决定书,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对其采取了网上布控措施。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0702执37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朱志福执 行 员 虞 帆执 行 员 胡卅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邵帅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