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603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王某与兖矿新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平鲁分公司、兖矿新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兖矿新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平鲁分公司,兖矿新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603民初149号原告:王某,男,汉族,朔州市人。被告:兖矿新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平鲁分公司。负责人:王善义,经理。被告:兖矿新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原告王某与被告兖矿新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平鲁分公司、兖矿新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原告王某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王某的撤诉既不违反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又不损害国家或他人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王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4320元,减半收取12160元,由王某负担。审判员  李树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申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