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3民初1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马广林与万建强、许昌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广林,万建强,许昌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1564号原告马广林,男,汉族,1953年1月16日生,住尉氏县。委托代理人马卫忠,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万建强,男,汉族,1973年6月12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被告许昌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北环(汽车北站)。负责人陈立友,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伟东,女,1978年10月28日生,住辽宁省朝阳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号。负责人赵国志,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艳蕊,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马广林诉被告万建强、许昌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广林委托代理人马卫忠、许昌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艳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建强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广林诉称,2014年12月8日18时许,万建强驾驶豫K×××××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大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尉氏县大洧线大马乡卫生院门口,与步行的马广林相撞,造成马广林重型颅脑损伤等多处损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万建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广林不承担责任。豫K×××××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并参加了许昌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设立的《车辆安全互助合同》,第三责任互助金额为50万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许昌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参加的第三责任互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万建强、许昌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此在2016年提起诉讼,法院对前期费用进行了判决。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3168.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原告马广林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事故认定书一份,尉氏县人民法院(2016)豫0223民初1528号民事判决书,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2民终2103号民事判决书,尉氏县人民医院神经泌尿外科主治医师阮庆峰出具的证明一份,住院证、诊断证明书、病例、出院证各一份,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一份,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书一份。被告万建强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许昌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实际经营人是万建强,万建强以XX客运公司名义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案法院已经下过判决,(2016)豫0223民初15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了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不应该再重复主张,所做的伤残鉴定等级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另外原告所主张的诉讼时效已过,其所主张的费用不应当得到支持。其余意见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意见。被告许昌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辩称,本案原告所请求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最后的伤残评定日是2016年1月20日,此次起诉超过了人身损害赔偿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告第一次起诉时,该两份鉴定已经做出,原告当时没有起诉,视为放弃权利,该两份鉴定均系复印件,同时尉州法医鉴定的原告智力缺损构成九级伤残与汴京法医鉴定认定结论一致,属于重复鉴定,汴京司法鉴定所没有司法鉴定人的资格证明,尉州法医鉴定所没有智力方面的鉴定资质,且原告提供的病例中并没有肋骨骨折的伤情,该两份鉴定报告不应当被采信。原告起诉的护理费和误工费在(2016)豫0223民初152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赔偿过,此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且尉氏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在法院判决护理损失时没有判决这部分护理费用,在原一审二审时已经存在,且根据出院医嘱与出院证,该证明不符合尉氏县人民法院的规定,应当以原告出院后的出院证上的出院医嘱为准,不应以事后医生另外出具的证明为准,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请,并没有变更诉状,依据原告的诉状,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已经赔偿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18时许,被告万建强驾驶豫K×××××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大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尉氏县大洧线大马乡卫生院门口,与步行的原告马广林相撞,造成马广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万建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广林不承担责任。豫K×××××号中型普通客车驾驶人为被告万建强,所有人为许昌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且该车参加了许昌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车辆安全互助合同,约定第三责任互助金额限额50万元,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补偿率为80%。且豫K×××××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入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保险处于保险期间。另查明,根据本院(2016)豫0223民初1528号民事判决书及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2民终210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广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41384元。被告许昌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在车辆安全互助金额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广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45774.45元。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马广林已于2016年5月16日起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诉讼时效期间自起诉之日重新计算,此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中记载“马广林系胸部闭合性损伤,2015年3月9日尉氏县人民医院DR(DR号:061)示:左侧第4.5.6.7肋骨骨折”,马广林出院证记载“胸部挤压伤”,马广林病例中记载“胸部闭合性损伤”,综上,被告关于原告马广林提供的病例中没有肋骨骨折的伤情,与鉴定结论不符的辩论意见不能成立。本院(2016)豫0223民初1528号民事判决书依据原告的诉请认定的护理费和误工费均为住院期间的费用。尉氏县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主治医师出具的证明记载“马广林因车祸受伤致使1、重型颅脑损伤,右侧大脑广泛挫裂伤;2、左颞骨骨折,右侧颅骨缺损修补术后;3、胸部挤压伤,行动不便,大小便失禁,情绪不稳定。于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4月30日在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根据病情,患者出院后需1人护理1年余。”该证明及该部分诉请原告一审并未主张,且出院医嘱记载“加强营养及肢体功能锻炼”,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中记载“经一年余治疗恢复,目前马广林行走左侧肢体跛行”,因此,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应当予以支持。马广林定残日为2016年1月20日,出院日为2015年4月30日,原告主张的自出院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应当予以支持。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关于马广林构成IX级精神伤残的结论与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关于马广林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构成IX级伤残的结论重复,应当以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过错的比例分担。豫K×××××号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许昌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且该车参加有车辆安全互助合同,约定第三责任互助金额限额50万元。合同中同时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补偿率为80%,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双方的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被告许昌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应在车辆安全互助金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马广林的损失为误工费(264天×40元/天)10560元、护理费(33857元/年×1年)33857元、伤残赔偿金(11696.74元/年×17年×22%)43745.8元、精神抚慰金14000元(酌定)等共计102162.8元。原告马广林的损失误工费10560元、护理费33857元、精神抚慰金14000元、伤残赔偿金20199元等共计786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余下的损失伤残赔偿金23546.8元,由被告许昌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在安全互助金额限额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广林各项损失78616元。二、被告许昌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安全互助金额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广林损失23546.8元。如未按本判决委托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3元减半收取1281.5元、鉴定费1400元等共计2681.5元,由被告万建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园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