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申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尹士春、烟台鼎城置地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尹士春,烟台鼎城置地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民申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尹士春,女,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烟台鼎城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上夼西路**号。法定代表人:丁志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江玲,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尹士春因与被申请人烟台鼎城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城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烟民一终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尹士春申请再审称,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根据烟台市中立房产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成果表[竣工],由鼎城公司开发的与涉案房屋同一小区的1号公寓楼,其房屋分摊面积仅为26%,比涉案房屋的分摊低10.6%。此外,鼎城公司与1号公寓楼业主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套内建筑面积、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亦均未填写。作为同一小区相同的公寓房屋,分摊系数差异显著,足以证实鼎城公司掩盖涉案房屋高公摊、欺诈买受人的违法违约行为。㈡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涉案房屋作为公寓,即使公摊系数高于住宅房屋,鼎城公司也应在合同中予以明示。而鼎城公司故意不填写涉案房屋套内建筑面积及分摊共有建筑面积,系侵害买受人知情权的欺诈行为。至于鼎城公司比照同小区住宅房屋还是非住宅房屋的公摊系数返还尹士春多支付的公摊面积款,仅涉及赔偿依据的确定问题,无法掩盖其欺诈尹士春的违法事实。一、二审对由此给尹士春造成的损失置之不理,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㈢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鼎城公司未在合同中填写涉案房屋套内面积及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违反了法律规定及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二对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亦只字未提,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一、二审驳回尹士春请求返还多支付的公摊面积款并支付利息的主张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㈠项、第㈡项、第㈥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5)烟民一终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鼎城公司返还尹士春多支付的公摊面积房屋价款17828.86元,并自2009年8月11日付款购买房屋之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付利息损失;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鼎城公司负担。本院审查期间,尹士春提交下列证据:1、鼎城公司1号楼销售广告,证明1号楼与涉案房屋都属于公寓楼,而公摊面积低于涉案房屋。2、1号楼的公寓面积明细以及平面图,证明1号楼的公摊面积。3、1号楼住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该合同中也未填写套内建筑面积和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本院经审查认为,尹士春与鼎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尹士春申请再审称合同中未填写套内建筑面积以及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鼎城公司构成欺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烟台市中立房产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成果表(竣工),载明了尹士春所购房屋的套内面积、分摊面积、建筑面积以及分摊系数。尹士春申请再审时提交1号楼的相关证据证明1号楼公寓的公摊面积低于涉案房屋,但1号楼与涉案房屋所属的3号楼系鼎城公司开发建设的不同楼盘,两幢楼盘的公摊面积并不具有可比性和可参照性,尹士春以此主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本院不予支持。尹士春要求鼎城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公摊面积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通过对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对尹士春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之处。尹士春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尹士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㈠项、第㈡项、第㈥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尹士春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武 静审判员 孙积波审判员 任美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