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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05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宝玉与杨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玉,杨晓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5民初133号原告(反诉被告):刘宝玉,住白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永彬,吉林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杨晓梅,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胜,吉林久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刘宝玉诉被告(反诉原告)杨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吉0605民初5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晓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78546元、利息521727元,并从2016年3月6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给付本金4978546元的利息。宣判后,杨晓梅对该判决不服,向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吉06民终532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5日、2017年3月2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刘宝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永斌、被告(反诉原告)杨晓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宝玉的诉讼请求:要求杨晓梅、贾季秋、迟贷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60万元及利息,后刘宝玉自愿撤回了对贾季秋、迟贷的起诉。事实与理由:杨晓梅与贾季秋是夫妻关系,迟贷是杨晓梅弟媳。2013年6月2日,杨晓梅向刘宝玉借款2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为5%。2013年8月30日,杨晓梅再次向刘宝玉借款200万元,约定月息5%。2014年4月2日,杨晓梅向刘宝玉借款130万元,约定月息5%。刘宝玉在江源已向杨晓梅支付560万元。截止2016年4月,经多次催要,杨晓梅偿还利息490万元,尚欠本金560万元及利息。为此刘宝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杨晓梅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刘宝玉与杨晓梅之间有多笔经济往来,先是刘宝玉从杨晓梅处借款,经过计算杨晓梅不但不欠刘宝玉欠款,而是刘宝玉尚欠杨晓梅本金4276485.41元,原告所诉的5分利也没有事实根据。杨晓梅提出反诉称:要求刘宝玉偿还杨晓梅尚欠本金4276485.41元,并从2016年01月0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息24%承担利息。事实与理由:自2010年5月1日起,杨晓梅借款给刘宝玉,至2016年3月5日,杨晓梅一共借款给刘宝玉1111万元,加上刘宝玉占用杨晓梅发票税款72176.31元,共计为11182176.31元。刘宝玉自2012年3月2日开始借款和偿还欠杨晓梅的借款,截止到2016年1月1日,杨晓梅不但不欠刘宝玉借款,反而刘宝玉尚欠杨晓梅本金4581176.31元,利息304690.90元,共计人民币4276485.41元。针对杨晓梅的反诉请求,刘宝玉答辩称:杨晓梅的反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作为依据,刘宝玉并不欠杨晓梅任何款项,请求法院驳回杨晓梅的反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本诉部分:2013年6月2日,杨晓梅给刘宝玉出具一份借据,被告向原告借款230万元,此款以刘宝玉转入刘晶雪信用社×××和工行杨晓梅×××卡内,此条生效。该借款期限为一年,按5%支付利息。同日刘宝玉在工商银行转给杨晓梅173万元(×××杨晓梅卡内)、在长春农商银行转给杨晓梅57万元(×××刘晶雪卡内),共计230万元。2013年8月30日,刘宝玉在工商银行给杨晓梅卡内转款200万元,杨晓梅的丈夫贾季秋在转款凭条上签名。同日,杨晓梅给刘宝玉出具了一份收到刘宝玉转来200万元的收到条,并说明贾季秋已在转款单上签名。2014年4月2日,刘宝玉在建设银行转给杨晓梅弟媳迟贷130万元,杨晓梅在转款单背面记载此款已收到。原告称上述三笔款项共计560万元,均系杨晓梅向其借的款项,双方约定月利率为5%。原告称上述借款被告已经偿还490万元的利息,现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60万元及尚欠的利息。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认可,称2013年6月2日的230万元是借款,现在已经偿还,偿还的证据在反诉时提交。称另外200万元、130万元两笔款项不是借款,是原告偿还之前欠原告的借款,所以被告没有出具借条,而是出具的收条。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2013年06月0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及原告向被告汇款的银行凭据两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06月02日向原告借款23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每月5分。2、2013年08月30日被告出具的收据一张及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08月30日被告收到原告借款200万元。3、2014年04月02日原告给被告建行汇款凭证一份,在该汇款凭证后面有被告签字,证明被告于2014年04月02日收到原告汇款130万元。4、录音光盘及记录光盘内容的书面资料各一份,证明双方因借款产生争议诉讼到法院后,原告依被告邀请到被告办公地点和被告进行算账,被告要求按每月2分的利息给原告结算借款本息。在该录音资料中被告明确承认560万元为借款,利息为5分。5、被告书写的利息计算清单复印件一份,该证据是双方在被告单位算账时,被告按每月2分先扣除本金后计算的本案欠款数额。6、2014年04月01日原告与姜某协议书一份,证明2014年04月02日原告向被告出借的130万元中,有原告向姜某融资的50万元。当时双方约定的利息也是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每月5分。7、原告在2013年06月02日至2013年11月08日工行卡的明细单一份,证明2013年08月29日原告用此卡向他人借款100余万元,在2013年08月30日用此卡打给被告200万元。因此,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中有很大一部分是原告向他人给被告融资的。8、根据原告的申请,证人姜某、时某出庭作证。其中证人姜某证实:“刘宝玉向我借钱50万元,约定了5分利息,每月是25000元。我于2014年04月02日向刘宝玉打的钱,至今刘宝玉都没有给付本金,利息也只给了一年(30万元)。刘宝玉借钱时说有朋友杨晓梅需要钱,所以他向我借钱给杨晓梅。”证人时某证实:“刘宝玉2013年08月29日向我借钱40万元,刘宝玉和我说有人向他借钱,所以他向我借钱,我去银行给他汇的款,我和刘宝玉约定了5分利。2014年年初给了我10万元,2015年年初给了我10万元,都是利息,本金至今未还。”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230万元的借据及两张凭证无异议,但是约定的5分利超过法律规定,同意按2分利计息。对证据2的200万元的收据及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问题有异议,200万元是原告偿还被告以前的借款,而不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所以当时打的是收据而不是借据。对证据3的汇款130万元及银行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笔钱收到了,但是是原告给我的还款,还的以前的借款,不是向原告借款。对证据4光盘及记录光盘内容的书面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录音光盘是原、被告双方在原告起诉之后,在协商过程中对话进行的录音,仅是双方协商对500万的查封双方进行让步的协商过程,并不能据此确定原告所说的5分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据中除了230万元以外其他均没有利息的约定。对证据5利息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被告书写的,但是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双方没有对该问题进行确认,所以被告没有将证据原件交付给原告,这份清单不是形成录音内容的当天写的,这份证据和录音那天没有关系。这份是在录音算账之后原告称如果按照2分利计息的话,让我算一下能有多少钱,只是被告按照原告的意思帮原告计算,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这是原告断章取义。对证据6姜某协议书的真实性不清楚,这是原告与案外人的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工行明细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8中证人姜某、时某的证言不清楚,认为与本案无关。(二)关于反诉部分:杨晓梅称自2010年5月1日起刘宝玉开始向其借款用于做生意,截止到2016年3月5日止,刘宝玉共欠其本金4581176.31元,利息304690.90元,共计4276485.41元,杨晓梅要求刘宝玉予以偿还。刘宝玉对上述款项均不予认可。杨晓梅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05月01日刘宝玉给杨晓梅出具欠条一份,证明刘宝玉于2010年05月01日从杨晓梅处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即每月1万元。2、2010年04月20日、04月21日、04月30日杨晓梅从长春市百善经贸有限公司账上分别提款10万元、10万元、10万元及20万元的银行提款凭证4张。证明证据1的50万元款项是从公司账上所提取的现金用于现金借款给刘宝玉。3、2011年01月30日杨晓梅借给刘宝玉60万元的银行存款凭证一份,证明杨晓梅通过银行存款方式借款给刘宝玉60万元。4、2011年01月31日杨晓梅借给刘宝玉53万元银行存款凭证一份,证明2011年01月31日杨晓梅通过银行存款方式借款给刘宝玉53万元。5、2011年04月22日杨晓梅借给刘宝玉40万元的银行存款凭证一份,证明2011年04月22日杨晓梅通过银行存款的方式借给刘宝玉40万元。6、2011年04月25日杨晓梅借给刘宝玉50万元的银行汇款凭证及手续凭证15元各一份。证明杨晓梅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借款给刘宝玉50万元并支出手续费15元。7、2011年07月04日杨晓梅借给刘宝玉2万元的银行存款凭证一份,证明2011年07月04日杨晓梅通过银行存款的方式借给刘宝玉2万元。8、2011年08月10日杨晓梅从银行提款6万元凭证一份及背面刘宝玉给杨晓梅出具的“今借杨晓梅人民币6万元”的收条一份,证明2011年08月10日刘宝玉从杨晓梅处借款6万元。9、2011年10月29日杨晓梅按刘宝玉的指示给第三人周玉华8万元用于借款给刘宝玉购买粉碎机的银行凭据一份,证明2011年10月29日刘宝玉从杨晓梅处借款8万元。10、2012年02月22日杨晓梅借给刘宝玉现金从中国建设银行江源区支行取款10万元的凭证一份,证明刘宝玉向杨晓梅借款10万元。11、2012年02月22日杨晓梅在长春农村商业银行经开支行借给刘宝玉存现金10万元的银行存款凭证一份,证明杨晓梅借给刘宝玉10万元。12、2012年03月09日杨晓梅借给刘宝玉50万元银行存款凭证一份,证明杨晓梅借给刘宝玉50万元。13、2012年04月23日刘宝玉给杨晓梅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刘宝玉从杨晓梅处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3分,每月利息1.5万元。这笔钱是2012年03月15日杨晓梅提款4530554.60元中的50万元,付给了刘宝玉,现金支付,提供取款2012年03月15日取款凭证证实。14、2014年01月16日杨晓梅借给刘宝玉30万元的银行存款凭证一份,证明杨晓梅借给刘宝玉30万元。15、2014年01月28日杨晓梅借给刘宝玉80万元银行存款凭证一份,证明杨晓梅借给刘宝玉80万元。16、2014年03月31日杨晓梅借给刘宝玉200万元以转账给第三人房进利的方式的银行电汇凭证一份,证明杨晓梅以转账给第三人房进利的方式借款给刘宝玉,要求第三人房进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17、2014年04月16日杨晓梅借给刘宝玉2万元的银行存款凭证一份,证明杨晓梅借给刘宝玉2万元。18、2014年06月01日杨晓梅借给刘宝玉50万元的银行存款凭证一份,证明杨晓梅借给刘宝玉50万。19、2014年12月09日杨晓梅借给刘宝玉50万元的银行存款凭证一份,证明杨晓梅借给刘宝玉50万。20、2015年02月11日杨晓梅借给刘宝玉80万元的银行存款凭证一份,证明杨晓梅借给刘宝玉80万。21、2015年03月27日杨晓梅借给刘宝玉50万元的银行存款凭证一份,证明杨晓梅借给刘宝玉50万。22、2015年05月10日杨晓梅指示案外人杨晓文借给刘宝玉50万元的汇款凭证一份,证明杨晓梅借给刘宝玉50万。23、2015年06月08日杨晓梅指示案外人杨晓文借给刘宝玉50万元的汇款凭证一份,证明杨晓梅借给刘宝玉50万。24、2015年07月10日杨晓梅借给刘宝玉45万元的银行存款凭证一份,证明杨晓梅借给刘宝玉45万。25、2015年09月07日杨晓梅借给刘宝玉5万元的银行存款凭证一份,证明杨晓梅借给刘宝玉5万。26、2016年03月05日杨晓梅借给刘宝玉30万元的银行存款凭证一份,证明杨晓梅借给刘宝玉30万。27、原告杨晓梅信用社卡×××存款明细账一份,记载杨晓梅于2011年04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付给刘宝玉借款40万元。2011年04月25日杨晓梅通过银行转账付给刘宝玉50万元。以上两笔共计90万元。还有一笔10万元,只是去农业银行打印票据的时候,银行回复需要下周才能打出,这笔是2011年04月22日借给刘宝玉的的,这笔10万元是通过转账的方式打给原告的信用社卡。杨晓梅称以上27份证据共计1211万元。关于没有借据约定利息的是口头约定的利息,按2分计息,主张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以上款项刘宝玉已经偿还本息7338428.80元,其中本金还了660.1万元,都是刘宝玉通过转账还的。针对杨晓梅的陈述、举证,刘宝玉称:对杨晓梅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鉴于杨晓梅当庭认为所有的银行汇款在没有利息约定的前提下,双方都是按照2分利息进行计算,那么也就说明杨晓梅是认可在双方结算总款之后,即使没有利息约定,也是按照2分进行计算的。具体质证意见如下:1、证据1、2的50万元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借据中明确写明该借款是以银行打入帐号来计算利息的起点,不存在现金支付问题,且百善经贸公司提取现金的时间也是在打借条之前。其单位取款并不能证明将该款借给刘宝玉使用。2、关于证据3、4、5、6四笔款203万元,因双方在前期有大量的经济往来,刘宝玉给杨晓梅发煤,该四笔款双方已经结算完毕。提交2011年06月02日杨晓梅给刘宝玉写的双方结算单一份,截止2011年06月02日杨晓梅尚欠刘宝玉2.8万元。3、关于证据7、8、11三笔款18万元,具体用途刘宝玉现在无法说清,但是刘宝玉在2012年03月02日付给杨晓梅20万元,已经足额抵顶该三笔款项。鉴于双方存在大量交易,因此该三份证据体现的数额双方已结算完毕,提交2012年03月02日刘宝玉付给杨晓梅的转款20万元凭据一份。4、证据9的8万元与刘宝玉无关。该款是杨晓梅购买周玉华的粉碎机款,款项也是直接支付给周玉华的。5、证据10杨晓梅取现金10万元与刘宝玉无关,该笔款的实际用途是什么,杨晓梅没有举出相关证据证实,刘宝玉并没有收到该款项。6、证据12、13是同一笔款项,刘宝玉在杨晓梅处借款50万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3分,并没有写在借据中,杨晓梅举证的借据中每月利息15000元是杨晓梅自行添加。虽然杨晓梅自行添加,但我方认可,双方当时的确口头约定利息3分,但是该笔钱我方已经偿还给杨晓梅了70.1万元。杨晓梅所述2012年03月15日提取现金与我方无关,该现金具体用途是否是双方发生交易,杨晓梅没有证据证明,并且通过本案的所有证据,双方2万元都用银行转账处理,而没有用现金。出示证据2012年11月22日转款两笔(其中转给杨晓梅20万元、转给汲晓明20万元),2012年11月24日转款一笔101000元(转给杨晓梅母亲刘晶雪),2013年07月10日转款一笔(转给杨晓梅20万元),共付给杨晓梅70.1万元。7、证据14、17的32万元是杨晓梅在2013年12月03日向刘宝玉借款30万元的还款,当时约定用1个月,利息2万元,同时出示2013年12月03日银行票据一份,证明刘宝玉借给杨晓梅30万元,这笔钱杨晓梅已经还给刘宝玉了,是杨晓梅还给刘宝玉的款项,而不是刘宝玉向杨晓梅借款。8、证据15是杨晓梅向刘宝玉支付的2013年06月02日230万元和2013年08月30日200万当中的利息80万元,按照5分利进行计息。9、证据16与本案无关,该笔款项是杨晓梅与房进利之间的经济纠纷。10、证据15、18、19、20、21、22、23、24、25、26共计490万元,系杨晓梅支付给刘宝玉的利息款,是刘宝玉借给杨晓梅三笔借款560万元的利息,具体是哪笔借款的利息分不清了,按照5分利计息。11、证据27与证据5、证据6两笔款项90万元重复,其余10万元因为杨晓梅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我们不予质证。杨晓梅针对刘宝玉在质证时提交的反驳证据进行质证:1、对2011年06月02日杨晓梅给刘宝玉写的双方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是杨晓梅与刘宝玉的其他现金部分,还有其他购物经济往来,在2011年06月02日之前和之后双方均有多笔大款往来,且该证据下面有标注“应减回去所扣的油款40000-11295=28705”,这证明了这是双方其他经济往来,而且写明了“如有异议,可再行计算”,证明了这不是双方其他经济往来的最终结果,本次诉讼中刘宝玉也未将此款项作为此次诉讼主张借款数额之内。综上,该证据不能证明刘宝玉的主张,与双方之间的往来大额银行转账无关。2、对刘宝玉代理人在庭审时质证认为我方提供的证据27与证据5、证据6重合,我们认可。3、对2012年03月02日刘宝玉给杨晓梅转款20万元的凭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收到了这笔款,但是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笔款项是刘宝玉偿还2010年05月01日本金50万元即杨晓梅提交的证据1利息的钱。4、对2012年11月22日转款两笔共40万元,其中汇给汲晓明的20万和杨晓梅无关,另20万收到了,这20万是刘宝玉还2010年05月01日即证据1中的50万的利息。5、2012年11月24日转款一笔10.1万的真实性无异议,这笔款项收到了,也是还证据1中的利息钱。6、2013年07月10日转款一笔20万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收到了,是偿还证据1中的本金。7、对2013年12月03日银行转款30万元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收到了,这笔钱是刘宝玉还证据1中的本金。此外,杨晓梅称刘宝玉主张的200万元、130万元两笔款项不是其向刘宝玉借的款,而是刘宝玉偿还的借款。证据就是在反诉时提交的如下证据:证据三中2011年01月30日60万、证据四2011年01月31日53万,证据五2011年04月22日40万,证据六2011年04月25日50万,证据七2011年07月04日2万,证据八2011年08月10日6万,证据九2011年10月29日8万,证据十2012年02月22日10万,证据十一2012年02月22日10万,证据十二2012年03月09日50万本金及利息(具体数额不确定),一共偿还本金289万及利息。关于向刘宝玉借款230万的本金和利息,杨晓梅称自2014年01月16日至2014年03月03日给刘宝玉四次打款,共计310万,以充抵230万的本金和利息。刘宝玉对杨晓梅的上述陈述内容均不认可。另查明:在本诉中,刘宝玉申请对杨晓梅的存款冻结560万元,本院实际已冻结杨晓梅在建设银行北京芍药居支行的存款5109091.68元,刘宝玉交纳保全费5000元。在反诉中,杨晓梅申请对刘宝玉的存款冻结50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刘宝玉的等值财产,本院已实际查封刘宝玉与邢凤丽共有的位于江源区房权证号为1XX**号房屋的产权,杨晓梅交纳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本诉的认定。杨晓梅于2013年6月2日向刘宝玉借款23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5分,双方均无异议,且刘宝玉提供了汇款凭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刘宝玉主张的2013年8月30日杨晓梅向其借款200万元、2014年4月2日杨晓梅向其借款130万元的问题。杨晓梅对这两笔款项不认可,辩解称该两笔款项不是借款,是刘宝玉偿还之前欠杨晓梅的借款。刘宝玉除了提供向杨晓梅汇款的银行凭证及杨晓梅书写的收条以外,还向法庭提交了杨晓梅于2016年4月14日自行书写的200万元、130元万并包括前期借款230万元在内的三笔款项同时按照2分计算利息的书面证据,并结合其双方就本案涉案款项及利息自行商谈时的录音资料,可以佐证杨晓梅向刘宝玉借款200万元、130万元的事实成立,本院对刘宝玉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定。虽然杨晓梅辩解称2016年4月14日的清单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按照刘宝玉的意思帮刘宝玉计算的,但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所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刘宝玉主张该两笔借款也应按照月利率5分计息,虽然证人姜某、时某出庭证实刘宝玉向其二人借款时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并听刘宝玉说将该款用于借给他人,其中姜某证实刘宝玉说所借款项是用于借给杨晓梅,但是刘宝玉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与杨晓梅之间明确约定按月利率5分计息,所以本院对刘宝玉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该两笔款项可按月利率2分计息。(二)关于杨晓梅的反诉请求。杨晓梅提交26组证据证实刘宝玉向其借款的事实,但是刘宝玉提交反驳证据证实除了收到490万元是杨晓梅偿还借款利息之外,其余所借款项均已偿还。本院论述意见如下:1、关于2010年05月01日50万元借款,由于刘宝玉出具的借据中明确载明该借款是以银行打款日起算利息,不是现金支付,而杨晓梅提供的百善经贸公司提取现金的时间均是在打借条之前,且没有证据证明百善公司的现金付给了刘宝玉。所以本院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定。2、关于2011年1月30日60万元、2011年1月31日53万元、2011年4月22日40万元、2011年4月25日50万元共计203万元借款,刘宝玉称因其给杨晓梅发煤,双方有往来账目,刘宝玉提交2011年6月2日杨晓梅给刘宝玉书写的结算单,可以证实双方往来账目截止到2011年06月02日,杨晓梅尚欠刘宝玉2.8万元,上述四笔借款已经结清。杨晓梅称该结算单是针对双方其他经济往来,但没有证据佐证。所以本院对刘宝玉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对杨晓梅的上述四笔款项不予认定。3、关于2011年7月4日2万元、2011年8月10日6万元、2012年2月22日10万元共计18万元,刘宝玉提交2012年3月2日给杨晓梅的转款凭证,证实向杨晓梅转款20万元,三笔款项已经付清。所以本院对该三笔款项不予认定。4、2011年10月29日8万元,由于该银行凭证上记载该款转给周玉华,刘宝玉对此款不认可,杨晓梅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刘宝玉指示将该款转给周玉华。所以不应将该笔款认定为刘宝玉借款。5、2012年2月22日10万元,杨晓梅只提供银行取款凭证,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该笔款项支付给刘宝玉,所以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定。6、关于2012年3月9日50万元和2012年4月23日50万元共计100万元借款。刘宝玉辩解称实际上是同一笔借款,加上利息已经偿还给杨晓梅70.1万元,此款已还清。并提交证据证实:2012年11月22日转款两笔(其中转给杨晓梅20万元、转给汲晓明20万元),2012年11月24日转款一笔101000元(转给杨晓梅母亲刘晶雪),2013年07月10日转款一笔(转给杨晓梅20万元),共计70.1万元。杨晓梅认为刘宝玉所说的上述四笔款中确实收到50.1万元,但是是用于偿还2010年05月01的50万元(反诉第一笔欠款)的欠款本金和利息,另外转给汲晓明的20万元与其无关。本院认为,2012年3月9日的50万元有转款凭证证实,而2012年4月23日的50万元只有借据,没有付款证据。杨晓梅称2012年3月15日提取现金4530554.60元,其中付给刘宝玉现金50万,但并没有证据佐证。关于刘宝玉转给汲晓明的20万元,在本案原审卷宗中有汲晓明收到刘宝玉的20万元后于第二天将此款转给杨晓梅丈夫贾季秋的记录,虽然该证据没有经过质证,但是可以佐证该笔款项已经还给了杨晓梅。所以本院对刘宝玉的辩解意见及证据予以采信,对杨晓梅主张的借款数额不予认定。7、关于2014年1月16日30万元和2014年4月16日2万元共计32万元,刘宝玉称是杨晓梅偿还2013年12月3日的借款,并提供2013年银行转款凭证证实。本院对刘宝玉的辩解意见及证据予以认定。对杨晓梅的借款主张不予认定。8、2014年3月31日的200万元,从杨晓梅提交的转款凭证上看,是迟贷转给房进利的。刘宝玉对此款不认可,杨晓梅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该款是刘宝玉借款。所以本院对此款不予认定。9、2014年1月28日80万元、2014年6月1日50万元、2014年12月9日50万元、2015年2月11日80万元、2015年3月27日50万元、2015年5月10日50万元、2015年6月8日50万元、2015年7月10日45万元、2015年9月7日5万元、2016年3月5日30万元,共计10笔490万元。刘宝玉认可收到这些款项,但称是杨晓梅用于偿还刘宝玉在本案中所主张的560万元的利息。10、关于杨晓梅提交的银行存款明细账所记载的两笔款项90万元,与前面所提到的2011年4月22日的40万元和2011年4月25日的50万元计算重复,本院不予认定。另外杨晓梅还主张10万元,因没有证据提交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杨晓梅的反诉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同时本院可以据此认定杨晓梅所说的2013年8月30日收到的200万元和2014年4月2日收到的130万元不是借款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三)关于杨晓梅已付给刘宝玉的490万元应当如何进行本金和利息认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充抵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及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由于本案中债务人杨晓梅所偿还的债务不足以支付本案认定的全部债务,所以应当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予以充抵。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证据,本院认定2013年6月2日的230万元的已给付利息应按月利率3%计算,未给付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2013年8月30日的200万元和2014年4月2日的130万元的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具体计算如下:第一笔借款:2013年6月2日借款230万元。1、2014年1月28日还款80万元。2013年6月2日-2014年1月28日,共计7个月零26天。月息为230万X0.03=69000元,应付利息为(69000元X7个月)+(69000元÷30天X26)=542800元。扣息80万元-542800元=257200,尚欠本金为230万元-257200=20428002、2014年6月1日还款50万元。2014年1月28日-2014年6月1日,共计4个月零4天。本金2042800元,月息为2042800×0.03=61284元,应付利息为(61284元×4个月)+(61284元÷30×4天)=253307元。扣息50万-253307=246693元,尚欠本金为2042800元-246693=1796107元。3、2014年12月9日还款50万元。2014年6月1日-2014年12月9日,共计6个月零8天。本金为1796107元,月息为1796107元×0.03=53883元,应付利息(53883元×6个月)+(53883元÷30×8天)=337667元。扣息50万-337667=162333元,尚欠本金为1796107元-162333元=1633774元。4、2015年2月11日还款80万元。2014年12月9日-2015年2月11日,共计2个月零2天。本金为1633774元,月息为1633774元×0.03=49013元,应付利息(49013元×2个月)+(49013元÷30×2天)=101294元。扣息80万元-101294元=698706元,尚欠本金为1633774元-698706元=935068元。5、2015年3月27日还款50万元。2015年2月11日-2015年3月27日,共计1个月零16天。本金935068元,月息为935068元×0.03=28052元,应付利息为28052元+(28052元÷30×16天)=43013元。扣息50万元-43013元=456987元,尚欠本金为935068-456987=478081元。6、2015年5月10日还款50万元。2015年3月27日-2015年5月10日,共计1个月零13天。本金478081元,月息为478081元×0.03=14342元,应付利息为14342元+(14342元÷30×13天)=20557元。扣息50万元-20557元=479443元,第一笔借款本息还清后尚余478081元-479443元=-1362元。至此,第一笔借款230万元的本息已全部偿还完毕,多余1362元转入下期计算。第二笔借款:2013年8月30日借款200万元。7、2015年6月8日还款50万元。2013年8月30日-2015年6月8日,共计21个月零8天。本金200万元,月息为200万×0.02=40000元,应付利息为(40000元×21个月)+(40000元÷30×8天)=850667元。扣息50万元-850667元+1362=-349305元。(利息未还完,不能扣本金)8、2015年7月10日还款45万元。2015年6月8日-2015年7月10日,共计1个月零2天。本金200万元,月息为200万元×0.02=40000元,应付利息为40000元+(40000元÷30×2天)=42667元。扣息45万元-42667元-349305元=58028元,尚欠本金200万元-58028元=1941972元。9、2015年9月7日还款5万元。2015年7月10日-2015年9月7日,共计1个月27天。本金1941972元,月息为1941972元×0.02=38839元,应付利息为38839元+(38839元÷30×27天)=73794元。扣息5万元-73794元=-23794元。(利息未还清,不能扣本金)10、2016年3月5日还款30万元。2015年9月7日-2016年3月5日,共计5个月28天。本金1941972元,月息为1941972元×0.02=38839元,应付利息为(38839元×5个月)+(38839元÷30×28天)=230445元。扣息30万元-230445元-23794元=45761元,尚欠本金为1941972元-45761元=1896211元。第二笔借款200万元的利息已还清,本金尚欠1896211元。第三笔借款:2014年4月2日130万元。2014年4月2日-2016年3月5日,共计23个月零3天。本金130万元,月利息为130万元×0.02=26000元,应付利息为(26000元×23个月)+(26000元÷30×3天)=600600元。综上,截止到2016年3月5日,本案尚欠本金数额为130万元+1896211元=3196211元,尚欠利息为600600元,共计3796811元;并自2016年3月6日起按本金3196211元承担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至本金付清时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证明责任”、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晓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宝玉本金3196211元、利息600600元,共计3796811元;并从2016年3月6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按月息2分的标准给付本金3196211元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宝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杨晓梅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00元(原告已交纳51000元)、反诉费20506元(反诉原告已交纳20506元)、原告交纳的保全费5000元、反诉原告交纳的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杨晓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云凤人民陪审员  李 颖人民陪审员  刘锡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