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3民初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张开蕊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开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851号原告:张开蕊,男,1987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莲,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新兴街南侧。组织机构代码:56521219-0。负责人:郭秀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开蕊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开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280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自己所有的鲁V×××××、鲁G×××挂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2016年1月17日9时许,李留元驾驶鲁V×××××鲁G×××挂号车在临朐县西环路与新华路路口处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处时,因路面结冰失控,与王洪涛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路边路灯杆、姜振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至人员受伤,车辆及路灯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交警队认定,李留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鲁V×××××鲁G×××挂号车及路灯杆损失约计2802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有的车辆鲁V×××××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以及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鉴定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5日,原告张开蕊作为被保险人就自己所有车辆鲁V×××××、鲁G×××挂号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各一份。其中,鲁V×××××号车商业险保险单约定:投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665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鲁G×××挂号车商业险保险单约定:投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855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3月6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5日24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2016年1月28日9时许,原告司机李留元驾驶鲁V×××××、鲁G×××挂号车在临朐县西环路与新华路路口处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处时,因路面结冰车辆失控,与王洪涛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路边路灯杆、姜振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姜振军受伤,车辆及路灯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责任认定,当事人李留元承担全部责任,姜振军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此支出施救费5500元,路灯杆维修费用13800元。事故发生后,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鑫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V×××××、鲁G×××挂号车损失价值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鲁V×××××、鲁G×××挂号车损失金额分别为5630元、1590元,共计722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500元。另查明:鲁V×××××、鲁G×××挂号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张开蕊,该车登记在寿光市云强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享有保险利益请求权。依据本院依法委托产生的车损评估报告,能够确认被保险车辆损失金额为7220元,被告虽辩称评估数额过高,但未提交其他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支付的评估费1500元,系为查明事实进行鉴定产生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应由保险人即被告负担;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5500元,被告虽辩称数额过高,但未提交其他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三者损失,有山东临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单位工程费用表、工程概预算书、市政工程预算表及临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收费票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院认定的以上损失,应先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财产限额100元。综上,被告应在机动车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28020元(7220元+1500元+5500元+13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开蕊事故保险金280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玉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小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