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81民初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林香和与福建神鹰汽车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香和,福建神鹰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民初942号原告:林香和,男,197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福建神鹰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洛溪大道2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585348343J。法定代表人:刘志刚,董事长。原告林香和与被告福建神鹰汽车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香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福建神鹰汽车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香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福建神鹰汽车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6,928.18元;2.福建神鹰汽车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林香和于2014年9月起到福建神鹰汽车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9月20日,福建神鹰汽车有限公司以转型升级停薪停职为由,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福建神鹰汽车有限公司拖欠林香和2014年、2015年部分工资,以及2016年2月至9月的工资,福建神鹰汽车有限公司在2016年7月31日和2016年8月15日承诺结清工资,但未能履行。经过林香和多次催讨,福建神鹰汽车有限公司出具了工资单给予林香和作为欠薪依据,但一直以公司账户没钱未予发放拖欠的工资。福建神鹰汽车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林香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营业执照、工资单证据予以证实;福建神鹰汽车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起,林香和到福建神鹰汽车有限公司从事焊工工作,工资按计件核算,经结算,福建神鹰汽车有限公司拖欠林香和2016年3月和4月的工资合计6,928.18元,于2016年8月17日向林香和出具工资单作为欠薪凭据,经林香和多次催讨无果。本院认为,福建神鹰汽车有限公司拖欠林香和劳动报酬6,928.18元,有福建神鹰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单为据,故林香和请求福建神鹰汽车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福建神鹰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福建神鹰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林香和劳动报酬6,928.18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福建神鹰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永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翁琳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