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6执异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案外人李某某申请案外人异议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阳沃尔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宝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辽0106执异67号 案外人李某某,男。 申请执行人沈阳沃尔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南街48号1-20-21。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蕾,系辽宁宸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沈阳宝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中县辽中镇商业街90号。 法定代表人佟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沃尔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宝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沈阳宝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辽中县近海滨水新城建筑面积86.59平方米的房屋。案外人李某某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李某某称,本人于2014年5月14日在辽中区爵士公馆售楼处以全款形式购得该房屋,即贰拾万叁仟伍佰元整,并签订购房合同,同时开据了合法收据,现发现本人购买的楼房被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查封,并执行,案件号为2016辽0106执字第940号。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由于该楼为本人唯一房产,现申请法院给予我楼房解封。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沈阳沃尔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执行人沈阳宝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本院作出(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1305号民事调解书,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沈阳沃尔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并执行。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沈阳沃尔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沈阳宝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8758875元或相应价值财产。其中包括位于辽中县近海滨水新城建筑面积86.59平方米的房产。 再查明,本院依据(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1305号民事裁定书作出的查封系轮候查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该条法律规定明确了轮候查封不具有正式查封的法律效力,只有对执行标的正式查封的法院才有权对执行标的予以强制处分。而本案中本院对案外人李某某的异议房产的查封系轮候查封,本院对该房产不具有强制处分权,案外人李某某若是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标的强制处分的实体权利,应向正式查封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综上所述,案外人李某某向本院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李某某提出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晓明 审 判 员 葛 迪 代理审判员 李 丹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明 本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