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6执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李玉成与袁恩明、李细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玉成,袁恩明,李细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026执319号申请执行人李玉成,男,1951年7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汝城县卢阳镇。被执行人袁恩明,男,1964年4月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汝城县卢阳镇。被执行人李细阳,男,汉族,1955年12月12日生,个体工商户,住汝城县城关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玉成与被执行人袁恩明、李细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5)汝民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袁恩明、李细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玉成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按2%计算,由被执行人袁恩明、李细阳承担案件受理费3780元。到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等法律文书。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金融机构、县房管部门、县国土资源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袁恩明、李细阳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且申请执行人也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情况,并明确表示同意法院对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5)汝民初第959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李玉成如发现被执行人袁恩明、李细阳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次终结裁定对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梁审 判 员 朱志峰代理审判员 詹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春燕附:所适用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