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刑终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叶某某、张某某诈骗、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刑终315号抗诉机关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男,汉族,1983年7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滁州市迅驰汽贸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日被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被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被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由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依法执行。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87年12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汽车租赁,户籍地黑龙江省双城市,住滁州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2日被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被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审理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皖1102刑初16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冬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叶某某系滁州市迅驰汽贸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从事汽车维修等工作。2013年以来,被告人叶某某利用为他人维修事故车辆之机,故意虚构、夸大车辆事故损失,提供伪造材料,并伙同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人为制造车辆碰撞事故,骗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滁州分公司)的保险赔偿款。被告人叶某某诈骗五次,数额为31356.58元。被告人张某某诈骗一次,数额为97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叶某、王某1、徐某、侯某、桂某1、王某2、王某3、郭某等证言,滁州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滁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滁州海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等公司出具的证明、发票、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人保滁州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故意虚构、夸大车辆事故损失,并伙同被告人张某某人为制造车辆事故,骗取保险赔偿金,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关于检察机关指控叶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因叶某某伪造多枚印章的目的就是为了实施从保险公司骗取保险赔偿款,属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应将叶某某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作为实施诈骗罪的犯罪手段予以吸收,以诈骗罪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叶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抗诉及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认为:叶某某伪造“滁州海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目的是为了理赔道路隔离护栏损失,而该损失是真实发生的,赔偿款实际给付滁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交通设施大队,不具有骗取保险赔偿款的目的,与诈骗犯罪不构成牵连关系。二次使用伪造的印章,严重扰乱国家对公司印章的管理秩序,应追究其伪造公司印章罪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不能成立,系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被告人叶某某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抗诉,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系滁州市迅驰汽贸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从事汽车维修等工作。2013年以来,叶某某利用为他人维修事故车辆之机,故意虚构、夸大车辆事故损失,提供伪造材料,并伙同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人为制造车辆碰撞事故,骗取人保滁州分公司保险赔偿款。其中,叶某某诈骗五次,数额为31191.58元;张某某诈骗一次,数额为979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3年4月4日4时许,叶某某驾驶苏A×××××汽车与桂某2驾驶的皖M×××××出租车(车辆所有人为滁州市金路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在滁州市南谯路至泰鑫现代城营销中心处发生车辆碰撞事故,造成绿化树木、路牙石、道路护栏等相关损失,皖M×××××出租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叶某某在办理保险赔偿事宜时,为从保险公司获取更多赔偿,夸大损失,提供伪造的滁州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滁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滁州海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相关材料,向人保滁州分公司索赔,叶某某分别从保险公司获取护栏赔偿款8800元,树木赔偿款9600元,路牙赔偿款6600元。实际赔付滁州市交警支队交通设施大队护栏损失8965元,滁州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树木修复款3200元,滁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路牙修复款2422.67元。叶某某骗取保险赔偿款10412.33元。二、2013年7月9日22时许,叶某驾驶临牌为皖MG002**的汽车撞上滁州市琅琊区扬子路路边门面房,造成卷闸门、内门等损坏。叶某某在办理保险赔偿事宜时,为从保险公司获取更多赔偿,夸大损失,提供伪造的滁州市锦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造价材料,向人保滁州分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定损并赔付卷闸门相关损失5480元,实际仅赔付房主1700元。叶某某骗取保险赔偿款3780元。三、2013年8月20日0时许,赵某驾驶苏A×××××汽车(所有人为王某1)行驶至滁州市西涧路紫琅阁时发生碰撞绿化带事故,后事故车辆在叶某某修理厂修理。叶某某在办理保险赔偿事宜时,为从保险公司获取更多赔偿,提供伪造的滁州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工程造价书、收据等相关材料,虚增树木损失,向人保滁州分公司索赔,最终保险公司定损并赔付3072元。叶某某骗取保险公司3072元。四、叶某某与张某某事先预谋,于2013年8月20日0时许,由叶某某驾驶皖M×××××面包车(所有人为徐某),张某某驾驶苏A×××××汽车,在滁州市明珠园小区至紫薇小区的巷内,故意人为制造车辆碰撞事故,共同骗取人保滁州分公司保险理赔款计9790元。五、2015年1月9日0时左右,王某2驾驶皖M×××××汽车在滁州市西涧路发生碰撞路牙的事故,后事故车辆在叶某某的迅驰修理厂修理。叶某某在办理保险赔偿事宜时,为从保险公司获取更多赔偿,提供伪造的滁州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工程造价书、收据等相关材料,虚增绿化树木损失,向人保滁州分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定损并赔付绿化树木损失4137.25元。叶某某骗取保险公司4137.25元。另查明:2015年5月25日,叶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2015年6月4日,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证人孙某、叶某、王某1、徐某、侯某、桂某1、王某2、王某3、郭某等证言,滁州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滁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滁州海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等公司出具的证明、发票,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人保滁州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保险理赔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且有叶某某、张某某等供述在卷佐证,形成证据锁链为,足以认定。对于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叶某某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一审法院认为指控叶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不能成立,系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经查,叶某某伪造了“滁州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滁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及“滁州海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等多枚印章,使用于2013年4月4日车辆事故理赔的相关材料,分别从保险公司获取护栏赔偿款8800元,树木赔偿款9600元,路牙赔偿款6600元,并实际赔付滁州市交警支队交通设施大队护栏损失8965元,滁州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树木修复款3200元,滁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路牙修复款2422.67元。其伪造印章并加盖是其犯罪手段,其犯罪目的是实施从保险公司骗取保险赔偿款,是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竞合。行为人为进行其他犯罪活动而伪造公司印章,触犯其他罪名的,构成本罪与其他犯罪的牵连,应按照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处理。不能因为叶某某伪造海通公司公章后所得款项用于真实赔付护栏款,就再分别单独定罪,伪造印章的目的就是为了骗取保险赔偿款,是一种犯罪手段,应将该伪造行为作为实施重罪的诈骗犯罪的手段予以吸收。所骗款项如何支付相关损失,只是对骗取保险款的一种事后处置支配行为,对于指控的该项,应整体而非割裂开来评价。同理,对于2014年1月13日姜文的事故赔偿。使用伪造的“滁州海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只是理赔项目中的一项,虽该损失真实发生,赔偿款实际给付滁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交通设施大队。叶某某此次使用伪造的“滁州海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行为,总体目的是为了实施从保险公司骗取保险赔偿款,且该起系使用伪造印章的行为,因伪造印章的犯罪事实之前已被评价,也应禁止重复评价。故叶某某不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故意虚构、夸大车辆事故损失,并伙同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人为制造车辆事故,骗取保险赔偿金,其中,叶某某诈骗数额31191.58元;张某某诈骗数额979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叶某某虽接公安机关电话后直接到案,但未如实交代其主要犯罪事实,企图蒙混过关,后在侦查机关已掌握其犯罪事实后才如实供述,不符合自首条件。张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直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叶某某多次实施诈骗,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叶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积极退清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考虑其具备缓刑的条件,对其依法宣告缓刑。原判认定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叶某某诈骗数额应变更为31191.58元;原判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检察机关相关抗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适用不符,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樊朝勇审判员 李文业审判员 陈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