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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30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刘小花、温如鹏、栗应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小花,温如鹏,栗应堂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30民初186号原告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晋荣,该公司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韩秀峰,男,汉族,联社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小花,女,汉族。被告温如鹏,男,汉族。被告栗应堂,男,汉族。原告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小花、温如鹏、栗应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韩秀峰、被告温如鹏、栗应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刘小花与温如鹏是夫妻,2015年3月30日,夫妻二人因收购玉米,向原告贷款3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29日,双方签订有《贷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被告却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温如鹏口头辩称:贷款是事实,最近我也在想办法进行还款,请求原告撤诉。我曾向信用社还过18000元的利息,仍欠利息55000元,本金300000元。被告栗应堂口头辩称:我是给刘小花和温如鹏担保这笔贷款,我知道应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贷款数额是多少。2、贷款利息是多少。3、被告栗应堂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人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刘小花基本身份信息、家庭情况、贷款金额及用途。2、个人征信信用报告本人查询申请表复印件两份。证明根据贷款人刘小花及保证人栗应堂申请,沁县支行查询二人有无信用不良记录。3、贷款借据一份。证明贷款金额为300000元,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月利率为8.104200‰。4、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贷款金额和利率及贷款履行情况。5、保证合同一份。证明保证人的保证方式。被告温如鹏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栗应堂质证意见为:松村信用社当时放款时说的是营销贷款,贷款人是否还款和保证人没有关系。当时信用社工作人员就是这么和我说的。我认为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贷的这笔钱,我没有用一分钱。被告温如鹏、栗应堂未向本庭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温如鹏无异议;被告栗应堂虽陈述其认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为何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原告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陈述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刘小花与温如鹏是夫妻,2015年3月30日,夫妻二人因收购玉米,向原告贷款300000元,被告刘小花同信用联社松村信用社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29日,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月利率为8.104200‰,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双方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被告栗应堂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同信用联社松村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300000元。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诉讼费等。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300000元贷款交付被告刘小花、温如鹏,但被告却未能按双方贷款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期间,被告刘小花、温如鹏偿还过信用联社18000元利息,本金未偿还。原告信用联社于2017年2月28日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以自己的意愿所订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时,另一方有权请求其履行合同义务,并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信用联社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刘小花发放贷款300000元,被告温如鹏与刘小花系夫妻,温如鹏同意并承诺对刘小花的贷款共同清偿,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小花、温如鹏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现二人未能按约定还款,被告栗应堂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应依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栗应堂当庭辩称的“当初信用社信贷工作人员称贷款人是否还款和保证人没有关系”的意见,因其本人在保证合同中有签名,且其本人向信用社书写有保证担保承诺书,该承诺书中明确写明其本人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视为栗应堂知道并同意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栗应堂的当庭辩解不予采纳。所以对原告信用联社要求三被告按照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花、温如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2016年3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已支付的18000元利息从中予以扣除。)二、被告栗应堂对刘小花、温如鹏于2015年3月30日向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0000及未还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刘小花、温如鹏、栗应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玉芳人民陪审员  李文华人民陪审员  张国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健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