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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5财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范锦柱与周仲军、周雪娥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范锦柱,周仲军,周雪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25财保14号申请人:范锦柱,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被申请人:周仲军,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被申请人:周雪娥,女,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申请人范锦柱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周仲军、周雪娥所有的位于大田县均溪镇凤山东路XX号第X层房屋予以保全。申请人范锦柱以其所有的位于大田县均溪镇富山新村X路XX巷X号房屋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范锦柱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周仲军、周雪娥所有的位于大田县均溪镇凤山东路XX号第X层房屋,期限为三年;二、查封申请人范锦柱所有的位于大田县均溪镇富山新村X路XX巷X号房屋,期限为三年。上述房屋查封期间不得办理产权变更、抵押登记手续。案件申请费3270元,由范锦柱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许剑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小英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