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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特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康尚德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周微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康尚德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周微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民特70号申请人:中康尚德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甲48号2号楼15层15B室。法定代表人:闫志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庭伟,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周微,女,197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申请人中康尚德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康尚德公司)与被申请人周微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康尚德公司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海劳人仲字[2017]第963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周微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申请人的请求。经审查查明:2017年2月20日,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7]第963号仲裁裁决:一、中康尚德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微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至二○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休息日加班费二千元;二、中康尚德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微二○一六年十月一日至二○一六年十月十九日工资八千九百六十五元五角二分;三、驳回周微的其他仲裁请求。中康尚德公司在仲裁期间主张的周微调休时间远远大于周微的实际加班天数,不符合常理;中康尚德公司在仲裁期间主张的周微调休时间中含有周微出差时间。周微在仲裁期间主张的加班费2000元未超出其应得休息日加班费数额。周微出勤至2016年10月19日。本院认为:中康尚德公司主张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但经本院审查,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法定事由,对中康尚德公司的撤销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康尚德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十元,由中康尚德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赵 斌审 判 员  唐述梁代理审判员  刘佳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苑要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