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81民初1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张艳坤与由臣、杜秀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坤,由臣,杜秀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1民初1052号原告:张艳坤,男,住安达市。被告:由臣,男,住安达市。被告:杜秀艳,女,住安达市。原告张艳坤与被告由臣、杜秀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由臣、杜秀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艳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由臣、杜秀艳共同给付张艳坤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由臣、杜秀艳承担。事实和理由:由臣、杜秀艳因家庭生活需要资金,于2014年6月30日在张艳坤处借款100,000.00元,约定2016年10月30日还清借款,并为张艳坤出具借据一张,后经张艳坤多次索要借款,由臣、杜秀艳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张艳坤诉至法院,要求由臣、杜秀艳给付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由臣未作答辩。杜秀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但由臣、杜秀艳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张艳坤提交证据:借据一份,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30日,由臣、杜秀艳在张艳坤处借款100,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0月30日,并约定按月利率3%给付利息,后由臣、杜秀艳给张艳坤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由臣、杜秀艳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张艳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由臣、杜秀艳给付张艳坤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由臣、杜秀艳应否给付张艳坤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张艳坤与由臣、杜秀艳经协商一致达成了借款协议,张艳坤按照约定给由臣、杜秀艳提供了借款100,000.00元,由臣、杜秀艳未能按照约定给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给付原告借款100,000.00元。张艳坤要求按月利率3%给付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由臣、杜秀艳应当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臣、杜秀艳给付张艳坤借款100,000.00元;二、由臣、杜秀艳给付张艳坤借款利息(以1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由臣、杜秀艳给付张艳坤保全费1,02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四、由臣、杜秀艳互付连带责任;五、驳回张艳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由臣、杜秀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臣人民陪审员 刘 亮人民陪审员 李婉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