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01民初1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1
案件名称
四川恒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吴太波、西昌市和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和宁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恒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吴太波,西昌市和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和宁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01民初1480号原告:四川恒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8415615-2)。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城南大道碧海蓝天*号。法定代表人:胡文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阿连么色列,女,彝族,四川省普格县人,系四川恒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振宇,男,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系四川恒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吴太波,男,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母其军,男,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居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军,男,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居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西昌市和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长安西路。法定代表人:李和宁,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和宁,男,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居民。被告西昌市和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和宁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田兵(系被告李和宁之弟),男,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四川恒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诉被告吴太波、西昌市和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宁公司)、李和宁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阿连么色列、被告吴太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母其军、张明军、被告西昌市和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和宁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田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太波偿还原告剩余代偿款共计231486.09元、支付违约金148000.00元,并自代偿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代偿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和宁公司、李和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15日,被告吴太波与凉山州商业银行营业部签订了编号为(2011)商银借字(营业部)第022号《借款合同》向凉山州商业银行借款740000.00元用于购买一辆三一重工液压挖掘机,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止。同日,原告与凉山州商业银行签订了《担保合同》,为被告吴太波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时,原告与被告吴太波签订了《工程机械按揭反担保合同》,以被告吴太波借款所购买的挖掘机作为抵押物,向原告作反担保,并约定了违约责任。2011年6月8日,和宁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为被告吴太波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和宁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是李和宁。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太波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被告吴太波向凉山州商业银行代偿本息共计698172.24元。原告履行完毕代偿责任后向被告吴太波多次催收代偿款,被告吴太波陆续偿还原告代偿款466686.15元,剩余231486.09元至今未归还。被告吴太波辩称,被告吴太波虽然与凉山州商业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是用于购买挖掘机,但实际策划人、用款人均系吴轩强、候杰,候杰是三一挖掘机公司西南地区总代理,他们只是借被告吴太波的名义借款,该挖掘机所有的经营、使用、收益均系吴轩强、候杰在操作,一切都与被告吴太波无关。借款后,一切的还款事宜均由吴轩强、候杰操作,本案应当追加吴轩强、候杰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另外,本案所涉的挖掘机于2012年12月28日由原告及和宁公司扣押拖走,该挖掘机价值90余万元,用了一年半,扣除折旧,至少值60余万元,远远高于原告起诉的欠款。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和宁公司、李和宁共同辩称:案涉的挖掘机是和宁公司与原告一起拖走的,拖走以后就把挖掘机拿给原告了,所以我们认为案涉的债务是偿还了的,不应当有原告起诉的事情,我们要求原告给一个说法,如果原告不认可,我们可以叫证人来证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恒信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工程机械按揭反担保合同》、《代偿证明》客观、真实,该证据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吴太波提交的《收条》系复印件,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吴太波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吴太波已将向凉山州商业银行的借款全部偿还完毕,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吴太波提交的《合作协议》系被告吴太波与案外人吴轩强、候杰之间的合伙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6月15日,被告吴太波与案外人凉山州商业银行营业部签订了编号为(2011)商银借字(营业部)第022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吴太波向凉山州商业银行营业部借款740000.00元用于购买三一重工SY235C型号挖掘机,借款种类为中期工程机械类汽车按揭贷款;2、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止;3、借款利率在基准利率上上浮40%,执行年利率8.96%。同日,原告恒信公司与凉山州商业银行营业部签订了编号为(2011)商银保字(营业部)第022号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1、恒信公司自愿为吴太波与凉山州商业银行营业部的740000.00元中期工程机械类汽车按揭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4、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5月27日,被告吴太波与原告恒信公司签订了编号为车工保字(2011)第05007号《工程机械按揭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1、恒信公司根据吴太波的申请,同意为吴太波向凉山州商业银行营业部的740000.00元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时,吴太波愿向恒信公司提供反担保;2、吴太波提供反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吴太波同意用所购买的三一重工液压挖掘机作为抵押物,向恒信公司作反担保;3、反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4、反担保期限为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5、恒信公司按照担保金额740000.00元的3.5%向吴太波收取担保费用,共计25900.00元,同时为保证合同的如期履行,吴太波在合同签订之日应向恒信公司支付担保贷款总额5%的履行保证金,金额为37000.00元,若吴太波不按期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恒信公司有权直接从保证金额款项内向贷款银行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6、合同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当向其他各方支付担保总额的20%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2011年6月8日,被告和宁公司与原告恒信公司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1、为确保吴太波与恒信公司签订的编号为车工保字(2011)第05007号《工程机械按揭反担保合同》的履行,保障恒信公司债权的实现,和宁公司愿意为债务人与恒信公司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由恒信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时,恒信公司有权直接要求和宁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保证范围为恒信公司承担的全部担保责任,即贷款本金740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恒信公司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4、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担保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恒信公司同意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吴太波在贷款后,向凉山州商业银行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剩余698172.44元借款本息由原告恒信代偿,凉山州商业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于2015年10月23日出具了代偿证明,载明吴太波与凉山州商业银行营业部签订的740000.00元借款合同在履行期间吴太波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6月30日恒信公司已为债务人吴太波向凉山州商业银行代偿本息共计698172.24元。在代偿后,被告吴太波向原告恒信公司偿还了代偿款466686.15元,剩余231486.09元代偿款至今未向原告恒信公司偿还。另外,被告吴太波与原告恒信公司签订《工程机械按揭反担保合同》时,被告吴太波向原告恒信公司缴纳了37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工程机械按揭反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吴太波以本案所涉的挖掘机实际不是自己购买、使用,而系案外人吴轩强、候杰以自己的名字而购买的,不应由自己承担还款义务,但被告吴太波认可《借款合同》、《工程机械按揭反担保合同》中“吴太波”的签字系自己所签,本院认为案涉挖掘机购买后实际由谁使用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被告吴太波与案外人吴轩强、候杰因合伙购买挖掘机产生的纠纷被告吴太波可另案起诉。被告吴太波在获得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凉山州商业银行营业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恒信公司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代被告吴太波偿还借款本息698172.24元的义务,原告恒信公司认可被告吴太波向其偿还了代偿款466686.15元,剩余231486.09元代偿款被告吴太波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恒信公司要求被告吴太波偿还代偿款231486.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吴太波作为借款人同时也向恒信公司作了反担保,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本案所涉的挖掘机,但双方未办理案涉挖掘机的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按揭反担保合同》虽然成立,但抵押权并未生效,该《工程机械按揭反担保合同》约定了担保贷款总额5%即37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原告恒信公司认可收到了被告吴太波缴纳的该笔履约保证金,该履约保证金应当在被告吴太波向原告恒信公司偿还的代偿款金额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吴太波实际应向恒信公司偿还代偿款金额为194486.09元。同时,被告吴太波与原告恒信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按揭反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向对方支付担保总额的20%的违约金,按照担保总额740000.00万的20%计算违约金应为148000.00元,故原告恒信公司要求被告吴太波支付违约金14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违约金已具有惩罚违约方的性质,且双方在《工程机械按揭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较高,本院予以支持的违约金已经能够弥补因被告吴太波的违约行为给原告恒信公司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恒信公司要求被告吴太波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和宁公司与原告恒信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表明被告和宁公司为被告吴太波的借款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原告恒信公司承担的全部担保责任,即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恒信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等,为此,被告和宁公司应对原告恒信公司承担的代偿本息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对被告吴太波实际应向恒信公司偿还代偿款金额194486.0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和宁公司与原告恒信公司约定的保证范围中的违约金系指恒信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中的违约金,并非被告吴太波与原告恒信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按揭反担保合同》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故对本院予以支持的违约金部分,被告和宁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和宁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李和宁一人,被告李和宁未提供证据证明和宁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被告李宁和应当对被告和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太波、和宁公司、李和宁在庭审中称本案所涉的挖掘机已被原告恒信公司拖走,本案所涉债务已了清,但被告吴太波、和宁公司、李和宁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案涉挖掘机是否由原告恒信公司拖走且双方对以挖掘机用于抵债进行了约定,故本院认为案涉挖掘机的处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关于案涉挖掘机的处置给被告吴太波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吴太波可另案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太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四川恒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194486.09元;二、被告吴太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恒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148000.00元;三、被告西昌市和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和宁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西昌市和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和宁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吴太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2.00元,由被告吴太波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吴太波在履行以上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长 王文荣审判员 牛 丹审判员 田阿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衣呷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