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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6民初4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佳林与龙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佳林,龙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6民初4032号原告王佳林,男,1952年7月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福建省长乐市人,住长乐市,现住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被告龙兰,女,1965年1月27日生,白族,农民,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县。原告王佳林与被告龙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华赟、审判员管洪涛、人民陪审员孔令宇组成合议庭,由安华赟担任审判长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佳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佳林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认识,被告于2013年9月20日和2013年11月28日分别向我借款20万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还,至2015年9月17日我电话联系被告,被告却连电话也不接。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我出借给被告的钱款并承担诉讼费为谢。被告龙兰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认识后,2013年9月20日与2013年11月28日,被告龙兰分两次共向原告王佳林借款20万元,被告龙兰为此向原告王佳林出具了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的借条,王佳林分别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与中国农业银行向龙兰打款20万元。后因被告怠于还款,原告便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借条及打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龙兰向原告王佳林借款20万元,被告龙兰为此向原告王佳林出具了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的借条,王佳林也分别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与中国农业银行向龙兰打款20万元,由此足以认定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龙兰偿还原告王佳林借款20万。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龙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2150元,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华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易忠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