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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3民初1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国胜与陈真真、福建省南安市皇轩石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胜,陈真真,福建省南安市皇轩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1680号原告:陈国胜,男,195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生祥,福建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彬,福建康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真真,女,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福建省南安市皇轩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石井镇滨海石材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0732498001。法定代表人:陈真真。原告陈国胜与被告陈真真、福建省南安市皇轩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生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真真、皇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胜诉称,2012年起,二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刀头,2015年3月14日,经结算,二被告结欠原告刀头款269200元,被告并出具一份欠条交由原告收执,嗣后,被告又继续向原告购买刀头,2016年10月30日,经结算,二被告又拖欠原告刀头款54000元,被告并于当日出具一份欠条,被告共拖欠原告刀头款3232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陈国胜请求判决:被告陈真真、福建省南安市皇轩石材有限公司立即拖欠的刀头款3232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真真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皇轩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皇轩公司是一家由陈真燕与被告陈真真投资的从事加工、销售花岗岩石板材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皇轩公司多次向原告陈国胜购买刀头,2015年3月14日,经原告与被告皇轩公司结算,被告皇轩公司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69200元,被告皇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真真并出具一份欠条交由原告收执,嗣后,被告皇轩公司再向原告购买刀头,2016年10月30日,被告皇轩公司确认结欠原告货款54000元,被告皇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真真再出具一份欠条交由原告收执,以上货款合计323200元,被告皇轩公司至今分文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国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生祥提供的两份欠条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真真、皇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应支付相应的价款,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皇轩公司确认结欠原告货款323200元,被告皇轩公司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皇轩公司未约定支付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皇轩公司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皇轩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23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虽原告与被告皇轩公司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被告皇轩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确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皇轩公司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酌定被告皇轩公司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与被告皇轩公司,被告陈真真是被告皇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欠条上签名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陈真真履行职务行为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皇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被告陈真真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真真、皇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南安市皇轩石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国胜货款323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陈国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4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3074元,由被告福建省南安市皇轩石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文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颖燕速 录 员  林琪玲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