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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1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谢培强因与被上诉人刘汉清、安曦、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培强,刘汉清,安曦,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陕08民终15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培强,男,198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汉清,男,198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元(系刘汉清之兄),男,198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曦,男,198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学慧,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负责人:常雪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渊,男,199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谢培强因与被上诉人刘汉清、安曦、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2016)陕0823民初1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培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2016)陕0823民初157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22883.83元(上诉差额为3578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安曦存在明显的恶意诉讼获取不当利益的违法行为,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安曦的误工期限为210天严重错误。一审法院已查明被上诉人安曦在住院期间,故意挂床长达44天之久出院之后,又恶意拖延鉴定获取不当利益。鉴定机构未对被上诉人安曦的误工期进行鉴定,而依据被上诉人安曦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为由将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规定,被上诉人安曦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的误工期最长为120天。一审法院不考虑十级伤残情况,断然将被上诉人的误工期限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即210天)严重错误。二、被上诉人安曦在一审审理期间,未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信息以及护理人员收入的相关证据。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才可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护理费。一审法院未查明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而断然参照误工费标准156元/天判决,证据严重不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为宜。三、被上诉人刘汉清的陕KA×××号车辆已维修,理当提供修理费清单、修理费发票来确定其实际损失,横山区物价局出具的横价认车字[2016]-0014号车辆损失认定结论书为单一证据,且鉴定所依据的价格均为4S店价格,价格严重偏高。被上诉人刘汉清一审审理期间拒不提供该车的修理清单、修理发票,足以说明横山区物价局出具的车损认定结论书所确定的车损16540元严重不符合客观实际。一审判决仅依据单一的认定结论书确定车辆损失,证据严重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汉清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四、一审法院对案件受理费的分担严重违法和不公,严重偏袒二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华安财险榆林公司。二被上诉人诉请合计241919.03元,一审法院支持180663.83元,二被上诉人不当请求61255.2元,该部分请求的案件受理费即665.5元理应由二被上诉人自行负担。同时,被上诉人华安财险榆林公司承担二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合计122000元,作为败诉方之一,华安财险榆林公司理应依法负担其赔偿金额相应的案件受理费即1370元。一审法院违法判决上诉人赔偿58663.83元,并由上诉人负担案件受理费高达2137元,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重新确定误工期限、护理费标准,车辆损失金额,并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洪渠车辆损失2000元;赔偿安曦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78464.40元、护理费14040元、误工费14495.60元,共计122000元;二、在本案调解书送达之日由上诉人谢培强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安曦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40960元(已付28800元,实际支付12160元),一次性赔偿支付给被上诉人刘汉清车辆损失人民币11540元,谢培强共计赔偿给刘汉清、安曦损失人民币52500元;三、双方就本案所涉其他之诉互不追究。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案件受理费2137元,由谢培强负担(安曦、刘汉清已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由谢培强在兑现上述调解款项时直接付给安曦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付给刘汉清一审案件受理费6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4元,减半收取347元,由谢培强负担。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永旺代理审判员  任捻团代理审判员  高 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尚肖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