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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9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玉田县土润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田县土润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9民初737号原告:玉田县土润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玉田镇西马头山村。法定代表人:史承立,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民,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主要负责人:张小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枫,河北马建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玉田县土润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田土润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唐山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田土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民、被告中国人保唐山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玉田土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原告车损保险金、施救费共计247866.2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冀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保险金额为323万元的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22日—2016年6月22日。2016年5月19日20时许,原告雇佣的合法驾驶人郝家伟驾驶冀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玉田县陈家铺乡泰丰玻璃厂院内发生侧翻,致使车辆损坏。郝家伟立即报警并通知了保险公司,玉田县公安局陈家铺派出所的民警和被告的查勘员均陆续到场。此次单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施救费10000元,车辆损失费237866.24元,共计247866.24元。原被告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此次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理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和施救费。理赔过程中,被告拒绝赔付原告的上述损失,原告特提起诉讼。中国人保唐山分公司辩称,原告不是在第一现场报案,报案时间与原告发生事故的时间相差一天,不能确定事故是否真实发生。根据原告所述和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二款之规定,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所有的冀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保险金额为323万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对上述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陈家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2016年5月19日20时许,冀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玉田县陈家铺乡泰丰玻璃厂院内发生侧翻。被告虽对该事实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主张的事实有陈家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北京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及维修项目工时费估价单以及配件估价单、玉田县玉田镇永利大型起重装卸站出具的吊装费发票,主张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费237866.24元,施救费10000元。被告提出吊装费用过高,配件费和服务费发票不能证实是因为发生事故修车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两张明细表明确注明为配件的估价单,不能证实是车辆的实际损失;对于上述主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有正式发票为证,且有维修项目工时费估价单、配件估价单相佐证;施救费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正式发票相佐证,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有:车辆损失费237866.24元,施救费10000元,合计247866.2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保险条款、保险单的副本、投保人(××)声明,主张事故是由于车体失去重心侧翻发生的,属于保险免赔范围;且被告已将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明确告知说明。原告提出车辆有四个支柱,不可能失重,事故发生是由于司机考察不当,支柱支地不牢固发生的侧翻;且被告未就免责条款对其尽告知说明义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事故是由于车体失去重心侧翻发生的,对于被告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冀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所涉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在承保期限内,冀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坏,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玉田县土润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保险金共计247866.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燕审 判 员  李国成人民陪审员  闫 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伟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