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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1民初2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吴秀花与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荒庄村村民委员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秀花,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荒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民初2117号原告:吴秀花,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夏文川,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荒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于朋。委托代理人:张焕华,山东银河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秀花与被告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荒庄村村民委员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秀花的委托代理人夏文川,被告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荒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焕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秀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59166元及延期付款利息14590元,共计17375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于庭前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被告于1999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59166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99年1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门头房9间用于办公,合同约定租赁费为每年10000元。2015年5月,双方解除合同,被告将上述房屋交还原告,但是期间的租赁费一直未付。2016年2月,被告支付租赁费5000元,尚欠159166元未付。被告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荒庄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被告使用房屋是事实,但是原告丈夫庄思敬时任村主任,当时庄思敬口头承诺,不收取房租。现原告要求支付房租没有依据。第二,2015年5月,双方已解除合同,至今已经超过一年诉讼时效,原告认为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原告自认的被告给付的房租5000元,被告不知情。原告吴秀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门头房九间,每年房租10000元。黑建霞时任村主任,黑建霞代表被告签字,盖有被告公章。证据二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使用涉案房屋直至2015年5月,证明人为于朋,徐学亮,于朋是现任被告村主任,徐学亮是现任被告村文书。同时证据二也证明原告于2017年1月份向村委会主张过权利,村委会主任及文书对本案事实进行了确认。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不知情。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使用涉案房屋,自1999年1月至2015年5月,但原告是无偿提供给被告使用的。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的事实有:1999年1月1日,原告吴秀花作为胶东镇敬通砖瓦机械配件厂的负责人和被告签订租赁房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赁胶东镇敬通砖瓦机械配件厂204国道以北,大门口以东的门头房九间,用于村委会办公室、计划生育办公室。租赁费九间房屋每年租金壹万元整。租赁期限自合同签订日起至双方协商解除合同之日止。吴秀花作为胶东镇敬通砖瓦机械配件厂的负责人和被告时任村主任黑建霞在合同上签字确认,且合同上盖有被告公章。被告认可被告村主任于朋、被告村文书徐学良于2017年1月23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内容为:被告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荒庄村村民委员会自1999年1月起至2015年5月,租用被告村民吴秀花201国道以北门头房九间,用于被告使用。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于1999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5月协商解除,涉案房屋被告已交还原告。另查明,胶东镇敬通砖瓦机械配件厂未登记注册。原告主张租赁费的计算方式为:自1999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一共16年零五个月,每年10000元,则租赁费为164166元。被告已经于2016年2月份给付5000元,尚欠159166元。利息原告主张自2015年5月份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息计算。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签订《租赁房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无违法及不当之处,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双方于2015年5月份协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本案中无需再次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解除前,被告使用期间的租赁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使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租赁费用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涉案房屋系原告无偿提供给被告使用,该主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2015年5月,双方已解除合同,至今已经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村主任于朋和村文书徐学亮的证明可以看出,原告于2017年1月份向村委会主张过权利,村委会主任及文书对本案事实进行了确认。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荒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秀花房屋租赁费159166元。二、被告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荒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利息(以本金159166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5元,减半收取1887.5元,由被告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荒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