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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民终2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左春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左春生,左洁,孙宝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民终20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卫国路259号。负责人:石洪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春生,男,1953年3月7日生,汉族,住唐山市开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洁,女,1981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立涛,唐山市路南区学院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宝春,男,1977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梁福明,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左春生、左洁、孙宝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3民初6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广清,被上诉人左春生、左洁委托代理人张立涛,被上诉人孙宝春委托代理人梁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商业险三者保险不予赔偿。事实和理由:本案中驾驶人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是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情形,上诉人对该免责条款采用加重字体印刷,足以起到提示作用,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当提交进行明确告知的证据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中被保险人不能证明驾驶人有驾驶资格,交通事故强制险也不应赔偿,上诉人对交强险赔偿只是从救济受害人的角度进行的代为赔偿,赔偿后上诉人还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审法院判决商业险三者险赔偿没有任何理由,更没有法律依据。左春生、左洁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宝春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无法证实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告知,事故认定应以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准,且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事故认定错误。我方仅是肇事的车主,并非实际的肇事司机,应由肇事司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应由我方承担赔偿责任。左春生、左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23040元(26152元/年×20年)、丧葬费26204.5元(52409元/年÷12个月×6个月)、医疗费7282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天×3天)、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按80%计算减去从交警队领取的20000元,实际合计521896.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原告为死者鲁某的法定继承人。左春生为鲁某之夫、左洁为鲁某之女。2013年10月23日16时21分许,被害人鲁某骑自行车沿唐山市龙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宁道口闯信号灯时被沿长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冀B×××××号车撞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冀B×××××号车驾驶员弃车逃逸。2014年3月28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2014]第03-H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弃车逃逸的冀B×××××号轿车驾驶员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鲁某负次要责任。冀B×××××号车的车主系被告孙宝春。2013年10月31日,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作出[2013]唐检技法鉴[156]号法医学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为:死者鲁某系车祸造成其重型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1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左春生、左洁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482820元(24141元/年×20年)、丧葬费23119.5元(46239元/年÷2),医疗费7282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天×3天)、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以上合计608825.75元。其中,被告孙宝春垫付医疗费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4]第03-H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冀B×××××号车辆驾驶人弃车逃逸,被告孙宝春为车辆的所有权人,且事故发生后又为死者垫付了部分医疗费,故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由被告孙宝春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据查明的损失计608825.75元予以支持。冀B×××××号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孙宝春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孙宝春赔付。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被保险车辆驾驶人逃逸,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但未提供保险合同及该免责条款在投保时已向被保险人进行明确告知的相关证据,而且车辆驾驶人弃车逃逸没有影响责任认定,与驾车逃逸有本质上的不同,故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左春生、左洁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左春生、左洁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00000元;三、被告孙宝春赔偿原告左春生、左洁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42178.03元,与垫付的20000元医疗费相抵后,再给付原告左春生、左洁人民币122178.03元;四、驳回原告左春生、左洁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三项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9元,由原告左春生、左洁负担333元,由被告孙宝春负担79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784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外人鲁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即被上诉人左春生、左洁所受损失应当依法得到赔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主张其对免责条款采用加重字体印刷,足以起到提示作用,不应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但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将该免责事项告知被上诉人孙宝春,故一审法院判决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素霞审判员  李贵志审判员  邹辉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