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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2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盛兴锋与陈少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兴锋,陈少芝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364号原告:盛兴锋,男,汉族,1967年2月3日生,住光山县。户籍地光山县。下岗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太,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少芝,女,汉族,1972年1月11日生,汉族,住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庆明,男,汉族,1954年7月23日生,住光山县。已退休,系被告陈少芝舅舅。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秀臣,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盛兴锋与被告陈少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5)光民初字第01738号民事判决,被告陈少芝不服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豫15民终310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兴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太,被告陈少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庆明、彭秀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兴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我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53456万元、误工费2526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5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为母亲10292元、儿子18012元,合计237242元;2、两次鉴定费2000元、补充鉴定的检查费280元、交通费476元、住宿费80元共2836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雇请原告从事外墙真石漆施工作业。2015年1月2日下午5时20分许。原告在脚手架上进行墙面施工作业时,从约3米高的梯子坠下,导致足部受伤,后被送入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根骨粉碎性骨折,现已治疗终结。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医疗费,其他损失拒不支付。雇员在工作中受伤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无需证明雇主存在过错。只有雇员存在自伤自残行为才可减轻雇主责任。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受伤过程中存在过错,即使有过错,最多只承担10%的责任。故请求依法判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户口本上注明是非农业户口。2、原告盛兴峰母亲王凤珍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盛兴峰儿子盛家虎的户口本复印件、入学通知复印件;3、盛兴峰结婚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水电费缴纳票据,证明原告户口虽不在县城,但全家住在县城;4、洛阳正骨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5、信紫弦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盛兴锋的伤残等级应评定为八级,误工期应评定为240日、护理期应评定为90日、营养期应评定为90日。6、信紫弦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24号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盛兴锋双侧跟骨目前呈陈旧性骨折的影像学表现。7、鉴定费票据2000元、交通费票据476元、住宿费票据80元、检查费票据28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4无异议。证据1、2、3只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市,但没有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市。原审的鉴定程序不合法,原告未接到有关鉴定的通知,没有由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书上末页鉴定人签字处,胡某的名字不是其本人签的,是张烨代签的,不清楚鉴定人处章是谁盖的,故对两份鉴定结论被告均不认可,因鉴定产生的一切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少芝辩称,雇请原告和原告受伤是事实,但是,当时是原告在下班时,自己从脚手架上跳下,双脚着地导致受伤。而脚手架依然安稳。当时有另外两名施工工人在同一不足3米的脚手架施工却安然无恙。事发前,被告多次提醒注意安全,而原告还开玩笑说请放心。因此,被告已尽到安全警示义务,不存在过错。原告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应当预见和知晓从脚手架跳下的危害后果。原告受伤后,被告出于人道主义,连夜租车将原告送往洛阳治疗,并支付了所有随同人员的费用及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日常开支共计66214.62元,已尽到救助义务。原告主张误工费应提供其因受伤而导致误工的证据。此外原告妻子从被告手中借了5000元做生意应予偿还。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被告不承担民事责任。为支持上述答辩意见,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余某的证明和其身份证复印件;2、证人陈某书写的证明和其身份证复印件;以上两份证言均一致证明,盛兴锋受伤是其自己造成的。跳下是双脚着地,所以原告只有双脚受伤,其他部位均未受伤,如果是滑下来的应该是背部着地或者是一只脚着地。3、陈少芝代理人梁庆明书写的费用清单,附相关票据:a、2015年1月2日光山县人民医院的处置费票据一张267.92元。b、CT费票据一张240元。c、2015年2月15日X光费票据一张240元。d、2015年4月9日票据两张142.8元。e、(光山-洛阳梁庆明及其妻子、盛兴锋家属三人)交通费票据三张,计款265元。f、护工毕超证明条一张,领取元月4号到元月29日护工费2500元,交通费266元。g、2015年1月3日到1月28日洛阳正骨医院收费票据一张及费用总清单11张,计款138582.62元。合计垫付66214.62元。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两个证人证言不属实,陈某是陈少芝的亲侄子,余某是给陈少芝干活的,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他们当时在干活根本没有看到原告是怎样掉下来的,是在原告掉下来之后他们才看到的。证言也不合理,3米高有一层楼高,正常人根本不可能自己往下跳,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询问。2、关于费用清单,我们现在要求的是原告受伤后前期的医疗费用和交通费用由被告支付。重审中法庭向本院司法技术科调取了如下材料:1、2015年12月25日电话记录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本院司法技术科电话通知陈少芝选择鉴定机构,陈少芝称其考虑一下,并答应在星期一上午回话。2、司法鉴定委托审批表复印件一份,显示领导于2016年1月13日审核同意对外委托鉴定。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两份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证人余某、陈某证言及本院对两位证人的调查所陈述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受伤是其在下班时从脚手架跳下形成,当时现场只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名工人施工,而原告对现场施工人员没有异议。2、信紫弦司所(2016)临鉴字第14号和(2016)临鉴字第324号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及原告为鉴定支付的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检查费,予以采信。被告异议称第一次鉴定前其未收到选定鉴定机构通知,与重审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又称鉴定人胡某的签名系代签,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该鉴定机构作出的补充鉴定是经被告同意原告在洛阳正骨医院先检查后作出的,且鉴定人两次到庭接受询问,其真实性、客观性应于采信。3、原告户籍虽在罗陈乡罗××街道,但根据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缴纳的水、电费发票,原告孩子的入学通知单,可以认定原告居住在光山县城,有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4、被告在原告受伤后,经手开支的费用清单中第5、第6、第9项开支与本案法定的赔偿项目无关联,不予认定。对第7项交通费,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租车费1200元。由此认定被告经手开支为:光山医院1840元,转洛阳租车费2200元,洛阳医院医疗费38582.62元。洛阳请护工2766元,回光山租车费1200元,在光山拍片、处理费等1256元,买轮椅等980元,计48824.62元。5、原告夫妻及孩子居住在县城,原告母亲王凤珍,生于1941年6月5日,住在农村。膝下共有五个子女。另查明,施工当天原告所站的脚手架外没有防护网。原告认可在其受伤前其妻子曾向被告借款5000元,未出具借条。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经法庭告知并充分释明后,原、被告双方均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发包人、开发商等作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作为雇主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原告受伤时自己是否具有过错;二是原告是否按城镇居民对待。根据认定的事实及两位证人证言,原告本人对受伤具有过错。其居住在光山县城多年,应按城镇居民对待。由此原告诉讼请求赔偿项目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有的应予以调整,被告已赔付的应按责任比例互相冲抵。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53456元(25576元/年×20年×30%)、误工费25266元、营养费2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中原告孩子的生活费18012元(17154元/年×7年×30%÷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洛阳住院期间为被告请了护工,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调整为4750元(7516元-27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中的原告母亲生活在农村,其生活费应为2839.3元(7887元/年×6年×30%÷5名子女),诉讼中两次鉴定费2000元及补充鉴定原告的检查费280元、交通费476元、住宿费80元,应计算在原告的损失之内,上述损失合计为209859.3元,按过错责任由被告赔偿原告146901.5元(209859.3元×70%)。被告已垫付的48924.6元中,原告应承担14677.4元(48924.6元×30%)。冲抵后被告应承担132224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调整为15000元,该项赔偿不按过错划分,由被告全额赔偿。为减少诉累,原告借用被告5000元,可从中一并扣除。扣除后被告还应赔原告142224元。原告其他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少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盛兴锋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2224元。二、驳回原告盛兴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9元,由盛兴峰负担1859元,陈少芝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旭珠人民陪审员  李光德人民陪审员  王明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蕾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