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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终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赖鹏宇、闫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鹏宇,闫静,李金哥,王钦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赖鹏宇,男,198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静,女,199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哥,男,198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钦仪,女,198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上诉人赖鹏宇因与被上诉人闫静、李金哥、王钦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2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赖鹏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事实及理由:本案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李金哥、王钦仪曾回到贵阳找到上诉人,告知已经全部支付完被上诉人闫静的全部欠款,还超付了部分欠款,但是由于被上诉人李金哥、王钦仪对外欠债太多,不敢在贵阳露面,故只能私下来见上诉人。上诉人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是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存在,而本案的债权债务已经清偿,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16万元的连带还款责任是不合法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闫静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闫静辩称,借款合同是在上诉人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且所有证据在一审时已经提交,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自己与上诉人赖鹏宇都是受害人,但是上诉人是担保人,受益人李金哥“跑路”的情况下自己只能找担保人赖鹏宇承担责任。闫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李金哥、王钦仪向原告归还借款41万元。2、要求被告李金哥、王钦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从2015年3月20日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20日,原告闫静作为出借人、被告李金哥作为借款人、被告赖鹏宇作为担保人,三方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金哥向原告闫静借款41万元,借款利息为每月4584元。被告赖鹏宇以其所有的位于南明区××大道北段××单元××房屋及××路金狮小区巫峰组团27号楼负1层11号商业房屋作为抵押物为被告李金哥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李金哥向原告闫静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有李金哥向闫静借款人民币41万元整,上述欠款约定于甲方所贷的银行借款合同所有贷款还清为止,借款人李金哥。”2013年5月7日闫静将其银行贷款14万元存入赖鹏宇银行账户,赖鹏宇于同年5月10日将14万元转入李金哥银行账户。2014年8月25日至26日期间原告取款8万元,原告在庭审中称取现该款后用于出借给被告李金哥。2013年10月21日,原告闫静向被告李金哥银行账户转款5万元。2014年1月4日,原告闫静向被告李金哥银行账户转款4万元。2014年10月29日,原告闫静向被告李金哥银行账户转款28800元加上自有现金21200元共计5万元出借给被告李金哥。2015年2月1日,原告闫静通过支付宝向被告王钦仪转款5万元。原告在庭审中称,借款合同及借条出具当日,原告实际向被告李金哥出借了31万元,但被告李金哥提出再借10万元,且可在合同签订后陆续出借,故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又再次向被告李金哥和王钦仪出借了10万元。原告闫静与被告赖鹏宇在庭审中确认,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均未办理抵押登记,但位于南明区××大道北段××单元××号房屋已由原告于2014年4月2日变卖,卖房款25万元由原告闫静收取冲抵被告李金哥所欠原告的借款41万元。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李金哥于2015年3月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另查,被告李金哥与被告王钦仪于2013年6月3日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原告银行账户流水明细、被告赖鹏宇个人银行账户流水明细表、转款凭证、支付宝转款截图、卖房协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告陈述、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后可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李金哥与原告闫静签订了《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及利息。原告依约将借款41万元以转账和现金形式陆续出借给了被告李金哥,且被告李金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可以认定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李金哥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但被告赖鹏宇已于2015年4月2日以其约定的抵押房屋变卖后履行了25万元的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金哥归还借款本金41万元之诉请,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李金哥应向原告归还的借款本金应为16万元。《借款合同》约定了被告李金哥每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4584元(月利率约为1.1%),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李金哥每月按1%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李金哥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4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标准,从2015年3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2日止;以借款本金1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标准,从2015年4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赖鹏宇作为抵押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作为抵押担保人署名,并约定将其所有的位于南明区××大道北段××单元××房屋及××路金狮小区巫峰组团27号楼负1层11号商业房屋作为抵押物为李金哥上述债务的提供抵押担保。虽然上述两套房屋均未办理抵押登记,但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生效,被告赖鹏宇仍应在两套房屋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套房屋中一套已变卖,所得价款25万元已由原告闫静收取抵偿李金哥所负债务,因此,尚欠的借款16万元被告赖鹏宇仍应在云岩区xx路金狮小区巫峰组团xx号楼xx层xx号商业房屋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赖鹏宇对被告李金哥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李金哥对原告闫静所负债务的时间系在其与被告王钦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钦仪未向法庭提交该笔债务系李金哥个人债务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王钦仪对被告李金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故予以支持。被告李金哥、王钦仪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产生法律后果由二被告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李金哥、王钦仪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闫静借款人民币16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4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标准,从2015年3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2日止;以借款本金1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标准,从2015年4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赖鹏宇对被告李金哥、王钦仪所负的上述债务在云岩区xx路金狮小区巫峰组团xx号楼xx层x号商业房屋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闫静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50元,保全费1420元,原告闫静负担4544元,由被告李金哥、王钦仪、赖鹏宇负担4326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闫静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放弃向上诉人赖鹏宇主张担保责任,不要求他为本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赖鹏宇对被上诉人闫静的请求表示同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的规定,被上诉人闫静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申请放弃对上诉人赖鹏宇主张权利,即放弃自己的原审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权益,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置,本院从其自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22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被告李金哥、王钦仪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闫静借款人民币16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4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标准,从2015年3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2日止;以借款本金1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标准,从2015年4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闫静的其余诉讼请求;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22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赖鹏宇对被告李金哥、王钦仪所负的上述债务在云岩区xx路金狮小区巫峰组团xx号楼xx层xx号商业房屋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保全费1420元,原告闫静负担4544元,由被告李金哥、王钦仪负担4326元。(该款闫静已预交,李金哥、王钦仪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闫静);二审案件受理费7450.00元,由闫静负担(该款赖鹏宇已预交,由闫静支付给赖鹏宇)。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俊审 判 员 庞 敏代理审判员 夏 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晓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