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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2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亚特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刑初37号公诉机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亚特,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亚特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16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2月21日以中检公诉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亚特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世维、代理检察员李柏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亚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1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王亚特在大连市中山区某商场入口处,趁被害人李某掀门帘不备之机,将被害人李某放在上衣左侧兜内的粉色OPPOA37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在离开现场时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亚特无视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私人财物,侵犯了公民财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亚特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亚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王亚特在大连市中山区某商场入口处,趁被害人李某掀门帘不备之机,将被害人李某放在上衣左侧兜内的粉色OPPOA37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在离开现场时被抓获归案。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由公安机关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指认盗窃现场照片等物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王亚特的供述与辩解、大连市中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大中价认刑[2016]11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亚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私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亚特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亚特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亚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所判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盛国人民陪审员  辛淑芹人民陪审员  李 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 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