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2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2刑初11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6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于2016年10月12日转刑事拘留,于2016年10月18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12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石桥市看守所。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以大市检公诉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洪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6日12时许,刘某某驾驶辽H75C**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大石桥市某村路段倒车驶入张此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被告人张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未登记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孙某某受伤。经技术检验:张某某血液中含有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45.6mg/100ml。经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张某某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某某无责任。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就赔偿问题自行和解,孙某某表示对张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曹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石桥陆合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技术检验报告、刘某某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交通安全法规,违章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其应以危险驾驶罪予以处罚。其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良人民陪审员 高菊香人民陪审员 王海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宛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