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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83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杨某、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3刑初7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1年4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乳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均为山东省乳山市。2009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3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月29日被逮捕。被告人王某,男,1992年6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乳山市,无户籍,汉族,文盲,无业,捕前住山东省乳山市。2009年11月6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6年5月5日减刑释放。2016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公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晓玲、姜苗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被告人王某到乳山市午极镇泽上村被害人张某2家中,采取撬窗入室等手段入户盗窃一起,盗窃现金人民币4900元、三星NOTE3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29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杨某、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无异议,对犯罪数额有异议,二被告人辩称没有盗窃这么多,只有3000多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被告人王某到乳山市午极镇泽上村被害人张某2家中,采取撬窗入室等手段入户盗窃一起,盗窃现金人民币4900元、三星NOTE3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29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物证、书证1、乳山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案件来源。2、扣押发还清单,证实从王某处扣押手机6部(黑色翻盖Dongmao、黑色联想触屏、白色vivoX3L、白色Coolpad、白色三星SM-N9006,白色vivoY227L),掌上游戏机一部(黑色opop牌),手表1块(银色JIANIANHUA),现金人民币758元。从杨某处扣押手机2部(白色三星、粉色苹果),挂坠2条(玉佛挂坠、玉关羽挂坠),手表1块(RARONE机械表),现金人民币2681元。白色NOTE3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3438元发还至被害人张某2。3、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2009)乳法刑字第222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2015)乳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王某于2009年11月6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乳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杨某于2009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乳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于2012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乳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5年6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乳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杨某于2016年1月8日刑满释放;王某于2016年5月5日减刑释放。4、乳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9月25日18时许,乳山市午极镇泽上村张某2家中被盗,被盗现金5500余元和一部三星NOTE3手机,民警经过侦查,确定王某有重大作案嫌疑。2016年9月27日15时许,在乳山市城区办黄埠崖村一旅馆内将王某抓获。5、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张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0月19日21时11分许,该所接环翠分局网安大队线索:网上逃犯杨某在张村圣爵士网吧上网,民警葛壁辉、王云龙带辅警王玮峰等在网吧内将杨某抓获。6、乳山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办案说明,证实王某供述其曾于2016年10月下旬伙同杨某到乳山西侧的村子入户盗窃3次,但其不能说明也无法指认实施盗窃的具体位置,民警暂未找到该三户受害人。7、乳山市公安局午极派出所办案说明,证实王某交代其自幼未办理户口,故无身份证号码,其自报出生日期为1992年6月28日。8、户籍证明,证实杨某出生于1991年4月10日,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二)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证实,2016年9月25日下午,他在午极镇上的大道西边等着拉客,过来两个小伙,一个高个一个矮个,高个的是他们村杨某2的儿子,他告诉他要去午极镇泽上村,他就拉着他们去了,到了泽上村杨某2的儿子要了他的电话,说下午再给他打电话叫他来泽上村接他,他说好,就开车回到午极镇上,下午5点左右的时候,他接到杨某2儿子的电话说过去接他,他开车过去在过了泽上村大桥的大道西边接到他们两个,把他们送到老汽车站,杨某2儿子给了他60元钱,他们就下车了。(2)证人张某1证实,2016年9月25日下午,他在张某2家西面的菜地浇地的时候看见两个小青年在张某2家西面的道上溜溜达达的,他觉得这俩个小青年挺可疑的,可能与张某2家被盗的事有关,这两个小青年一高一矮,不是他们村的,高个的是个长方脸。短头发。(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张某2陈述,2016年9月25日18时左右,他回到泽上村家中,发现家里被盗了,被偷了5000多元的现金还有一部白色的三星手机,其中有390元左右放在东间靠北墙柜子的第二个抽屉里,用一个红色小布包盛着,里面可能有一张50元的、一张20元的、剩下的都是10元、5元的零钱,另外有4700多元放在西间正对着西墙的写字台中间的大抽屉里,用一个红色纸质喜包装着,抽屉被人用菜刀什么的撬开了,在东间靠东墙写字台抽屉里有一个笔记本电脑和一部手机,电脑还在,手机被偷了。听村里人说当天下午他们村来了2个陌生的小青年,他们在他的房子周围游荡,下午4点左右走了。(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王某供述,2016年9月份,他在老车站碰见杨某,他们相互留了电话,他们一起去吃的饭,吃完饭他回井子村了,第二天杨某给他打电话叫他出来玩,杨某问他以后想干什么,他说要出去找点活干,杨某说“干活多累,不行还干以前那个买卖,来钱快”,他就知道杨某说的是盗窃,因为他们两个以前一起偷过东西,他说“行,那就试试”。之后他们玩了一会,他就回家了。第二天杨某打电话给他,他来市里找他,杨某领着他去偷东西。杨某打了辆出租车,他们从老车站往西走,杨某指挥着司机走了,后来走到一个地方他不认识,他们就下车来,到了一个村里。杨某领着他在村里转悠,找了一户人家说这家锁的门,没有人。他们两个从西墙爬进去,他从炕间窗户进到屋内,杨某在院子里,他从这家偷了一个手机,再没翻着什么值钱的东西,他们就离开了,这是第一次。第二次是隔了一天,还是杨某打了个出租车领着他去的,他不知道是什么村子,在这个村里找了两户人家进去,第一家没偷到东西,第二家偷了一个手机、一个手表。第三次是离上次又隔了一天,他和杨某早上8点多出的旅馆,杨某跟他说今天去午极镇,他们在老车站坐着客车去了午极,到了以后他跟着杨某在午极镇上东边的那个村子转悠,没偷到东西,杨某在路上打了一辆黑出租,说了个什么村子,他们就一起去了,在村大桥位置下的车,他们就一直在这个村里转悠,没有偷着东西,他们商量往回走的时候,杨某看见一户人家后窗开着,上面就有一层纱网,杨某就爬上去把纱网扯掉了,他们从后窗进了屋内,这间屋是个放杂物的屋,他们进到院子里,他把东屋的窗户推开了,他们通过窗户进入这屋的炕上,这间屋靠东墙有张写字台,他把写字台的抽屉打开,里面有个笔记本电脑,杨某把电脑拿出来说拿走了还能卖几个钱,他说这东西不值钱,他接过电脑把电脑放回去了,写字台上有一个白色三星手机,他把手机拿走了,杨某去了西屋,喊他找个螺丝刀给他,他在东屋靠北墙的抽屉里找到一个红色小包,里面200多块钱和一把螺丝刀,他都给了杨某,杨某用螺丝刀撬西屋的抽屉,没撬开,他又找了把菜刀也没撬开,然后找了个铁棍把抽屉撬开了,杨某从这个抽屉里找到一个红色的纸袋,里面有一摞钱,五十、一百的都有,挺厚的,他估摸着能有四、五千元,具体多少钱他不知道,杨某把这些钱都装起来了,他们就离开了,在大道上,杨某打电话给一个黑出租司机,司机来了接着他和杨某回到了老车站附近,他们回到旅馆,杨某给了我1500元钱。2、被告人杨某供述,2016年9月底的时候,他和王某一起在老汽车站坐客车去过午极镇当时去是为了帮王某找房子租住。他和王某从午极镇上打黑出租一起去过午极镇的泽上村,他们在泽上村的桥头下车后,他们在泽上村溜达了一圈,就从泽上村走着去了南庄村,在南庄村溜达了一圈,他们就从南庄村离开了,他当时跟王某走到泽上村河坝的时候,他跟王某说“走吧”,王某跟他说他要再去泽上村看看有没有合适的房子可以租住,他跟王某说“都看了一遍了,没有房可以住,走吧”,王某坚持到泽上村去看看房,这样他就和王某分开了,王某就自己到泽上村看房去了,他就继续在泽上村的河坝上等着王某,大约过了十几分钟,王某就回来了,王某跟他说没有合适的房子可以租住,他们回夏村吧,王某让他打电话叫拉他们来的黑出租过来吧,然后他就给之前拉他们到泽上村的那个黑出租司机打电话,司机来接着他们把他们送到老汽车站,下车后,他和王某就回到黄埠崖村王某租住的旅馆内。他只是在泽上村和南庄村的大街上溜达,他那天没有进过任何人的家中,王某进没进去过别人家我不清楚。(五)鉴定意见乳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威乳价认字(2016)10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乳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乳)公(刑)鉴(痕)字(2016)50号手印鉴定书,证明经鉴定,杨某王某盗窃三星NOTE3手机价值390元;民警于2016年9月25日在午极镇泽上村张某2住宅被盗现场笔记本电脑上提取的指纹系犯罪嫌疑人杨某右手拇指所留。(六)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证实张某1辨认出7号照片杨某就是案发当天其看到在张某2家西侧路上溜达的两名男子中的一个;杨某辨认出7号照片杨某就是2016年9月25日下午其驾车去午极镇泽上村接送的杨姓男青年;王某辨认出8号照片男子就是与其共同实施盗窃的杨某。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勘查案发现场的情况,被盗住宅方位及布局、屋内陈列、被盗财物位置等,从现场笔记本电脑上提取1枚指纹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二被告人提出的盗窃数额为3000元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杨某、王某盗窃所得赃款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耿   玉人民陪审员 李 培 臣人民陪审员 张   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程-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