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1民终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合肥大溪地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余程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大溪地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余程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8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大溪地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怀宁路大溪地现代城91#楼二层218室,组织机构代码59015650-6。法定代表人:徐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飞,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大帅,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程程,女,199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合肥爱休旅游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娟,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余程程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大溪地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溪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4民初7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溪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大溪地公司一审的各项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余程程承担。事实和理由:1、余程程于2015年11月份入职大溪地公司担任办公室文员一职,入职后,大溪地公司与余程程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余程程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首先,余程程在劳动仲裁阶段,其仲裁申请书中事实与理由中的表述:“合同一式两份,全部在被申请人手上。”说明余程程对双方已经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予以认可。其次,余程程利用职务之便在其离职时擅自带走了其劳动合同,恶意毁灭和伪造证据,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纠正其违法行为。退一万步来讲,虽然处于保障劳动者的目的,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罚的制度。但这并不意味所有的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都要双罚,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具体到本案,余程程从事行政人事工作,负责大溪地公司人力资源工作,即代表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处理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合同签订、履行以及解除方面的相关事宜,避免单位因违反法律法规被追究法律责任。而余程程在大溪地公司不仅负责劳动合同的签订,还负责所有员工劳动合同的管理,大溪地公司认为,余程程从事人事行政工作对劳动法律、法规的熟悉程度远远高于一般员工,也熟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大溪地公司有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规定,然而其却未签劳动合同,这一责任应由本人承担。因此,大溪地公司不应该支付余程程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916.7元。2、法院判决大溪地公司为余程程补缴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社会保险的征缴应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由此引发的争议应属于行政争议而非劳动争议,不应纳入劳动仲裁和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其次,入职时,大溪地公司与余程程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且余程程向大溪地公司出具了《本人入职承诺书》一份,余程程要求单位以社保补助随同工资一起发放,其工资架构中明确有社保补助一栏,虽然大溪地公司没有按照法定要求为余程程缴纳社会保险,但是向劳动者共支付了3700元社保补贴。再次,退一步来说,法院认定大溪地公司应该为余程程缴纳社会保险,余程程首先要返还大溪地公司向余程程支付的3700元社保补贴,另外,还要承担余程程作为劳动者应该承担的部分。3、余程程在入职时向大溪地公司提交的《本人入职承诺书》中,明确提出,若因某种原因离开公司本人保证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且在离职前将本职工作交接清楚、退交领用物品,结清借支款项等。本案中,大溪地公司系擅自离职,离职时未提前通知单位,也未办理任何的离职手续,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劳动者本人1个月工资的赔偿金。劳动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提前30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前劳动者本人1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用人单位赔偿金。”余程程应该以其一个月工资标准支付大溪地公司赔偿金2500元。另外,余程程需要到大溪地公司处办理工作交接。4、由于本案中余程程3月份未满勤,且未及时到公司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大溪地公司则不应该支付其3月份的工资2500元。余程程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大溪地公司应当为余程程办理其在职期间的社保。余程程3月份工资公司并未发放。余程程领取的社保补贴只有3200元,大溪地公司要求返还3700元没有事实依据。大溪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大溪地公司不支付余程程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916.7元;2.大溪地公司不支付余程程补缴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3.余程程返还大溪地公司社保补贴共计3700元;4.大溪地公司不支付余程程2016年3月份的工资2500元;5.余程程以其一个月工资标准2500元支付大溪地公司赔偿金;6.余程程退还大溪地公司单位的资料并履行工作交接手续,办理工作交接;7.余程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余程程于2015年11月9日到大溪地公司处从事行政人事工作,并签订入职承诺书。试用期1个月,试用期薪资2200元/月,转正后薪资标准2500元/月。工作期间,大溪地公司未为余程程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2月20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余程程按月从大溪地公司处分别领取社保补贴700元、1000元、1000元、500元,共计3200元。2016年3月31日,余程程离职,大溪地公司未支付余程程2016年3月份工资。嗣后,余程程作为申请人以大溪地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合肥市××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大溪地公司支付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2月20日共3个月零11天的工资8000元;3、大溪地公司为余程程补缴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社会保险;4、大溪地公司支付余程程2016年3月份工资2650元。仲裁期间,大溪地公司提出反仲裁请求:1、余程程退还大溪地公司社保补贴3700元;2、余程程支付大溪地公司一个月工资的赔偿金;3、余程程退还大溪地公司的资料,并履行工作交接手续,办理工作交接。2016年6月13日,合肥市××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蜀劳裁字[2016]3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31日解除;二、合肥大溪地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余程程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916.7元(2500元/月×2个月+2500元/月÷30天×11天);三、合肥大溪地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余程程补缴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双方按各自比例承担各自的费用);四、合肥大溪地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余程程2016年3月份共计2500元;五、驳回余程程的其他仲裁请求;六、余程程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合肥大溪地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社保补贴2700元;七、驳回合肥大溪地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的其他反仲裁请求。大溪地公司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另查明,余程程在合肥市××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蜀劳裁字[2016]631号仲裁案件中主张大溪地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250元,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合肥大溪地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余程程双倍工资差额6250元。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4民初7664号民事判决对此也已作出大溪地公司支付余程程双倍工资差额6250元的判决。大溪地公司主张余程程2016年3月未满勤,且未及时到公司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及要求余程程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赔偿金;退还单位的资料,并履行工作交接手续,办理工作交接,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应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余程程于2016年3月31日离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31日即解除,余程程申请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予以支持。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大溪地公司未为余程程缴纳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的社会保险,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应予补缴,所需费用由双方按比例共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劳动者提供劳动成果后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向其支付工资。余程程2016年3月31日离职,大溪地公司未支付其当月工资,余程程要求大溪地公司支付拖欠的2016年3月份工资2500元,应予支持。大溪地公司主张余程程2016年3月未满勤,且未及时到公司办理相关离职手续,故不应支付余程程2016年3月工资,不予采信。大溪地公司虽自余程程入职次月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未与余程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余程程已就大溪地公司需支付另一份工资这部分权利,在合肥市××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蜀劳裁字[2016]631号仲裁案件中主张过,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4民初7664号民事判决书对此已作处理,故在本案中大溪地公司要求不支付余程程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916.7元,不予支持。余程程在工作期间按月从大溪地公司处领取数额不等的社保补贴计3200元,大溪地公司要求余程程返还,予以支持。对大溪地公司主张超出32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大溪地公司要求余程程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赔偿金;退还单位的资料,并履行工作交接手续,办理工作交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合肥大溪地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与余程程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31日解除;二、合肥大溪地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余程程补缴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的社会保险(具体缴纳项目和缴纳比例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依法核定,个人缴纳比例部分由余程程承担);三、合肥大溪地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余程程2016年3月份工资2500元;四、余程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合肥大溪地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社保补贴3200元;五、驳回合肥大溪地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合肥大溪地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对一审所举证据、证明目的及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均与原审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而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大溪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余程程双倍工资的问题。因关于未签定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双方在另案中处理,故本案对该问题不予处理。关于大溪地公司是否应当为余程程补缴社保及余程程应返还社保补贴的问题。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大溪地公司未为余程程缴纳工作期间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的社会保险,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大溪地公司应予以补缴,所需费用由双方按比例共同承担。关于社保补贴问题,大溪地公司主张余程程共领取社保补贴3700元,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大溪地公司提供的有余程程签字的工资表,余程程共领取社保补贴3200元,一审判令余程程返还大溪地公司社保补贴3200元,并无不当。大溪地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关于大溪地公司要求余程程支付赔偿金的问题。大溪地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余程程离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故其要求余程程支付赔偿金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大溪地公司要求余程程退还单位资料,并履行工作交接手续,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余程程2016年3月份工资问题。大溪地公司主张余程程3月份未满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31日解除,大溪地公司未支付余程程2016年3月份工资,故一审法院按照余程程月平均工资标准判令大溪地公司支付余程程2016年3月份工资2500元,并无不当。综上,大溪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合肥大溪地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建群审判员  方玮韡审判员  余海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婉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