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1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张国胜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胜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刑初304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国胜,男,生于1945年9月20日,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禹州市。因涉嫌盗伐林木,2016年12月19日被禹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2017年1月5日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胜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汇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9日,被告人张国胜在禹州市顺店镇南袁庄村南涌泉河北侧坡刘某责任田内,在刘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雇佣他人将此处的8株杨树砍伐。经河南省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伐8株杨树共计立木材积3.0085立方米。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4、勘验检查笔录;5、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国胜违反森林法的规定,盗伐林木,数量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国胜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国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被告人张国胜在禹州市顺店镇南袁庄村南涌泉河北侧坡刘某责任田内,在刘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雇佣他人将此处的8株杨树砍伐。经河南省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伐树木立方材积为3.0085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国胜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胜违反森林法的规定,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国胜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国胜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国胜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郭淑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雷 鸣 来源:百度搜索“”